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住居所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5之2號
10樓,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起,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陸軍回役梯次編號第13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指定報到時間86年6月16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現分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5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6月16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現分別修正為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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