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1號
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良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陳依伶律師被告 黃志 雄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告黃 志成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楊淑華 律師被告 謝昔宏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歐陽家騏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81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5546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志雄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志成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昔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歐陽家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慶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因先前曾向他人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思欲自感冒藥中提煉(假)麻黃鹼,再以提煉取得之(假)麻黃鹼作為原料,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間,協同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黃志雄(為黃慶良之姪子),向是時尚不知情之黃志成(為黃志雄之兄長),表示欲分租黃志成向他人所承租、位在台南市○○區○○○路2段642號之鋁門窗工廠使用,並承諾正式使用該分租處所後,每月會給與黃志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黃志成因而同意分租上開工廠與黃慶良使用(黃志成同意分租後,黃慶良另主動給與黃志成每月約1萬元之零用金)。嗣黃慶良、黃志雄2人即在向黃志成分租之工廠內進行隔間及裝設監視器,並陸續將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原料運入。之後於100年3、4月間,黃慶良即透過不明方式,取得6萬顆之「喜諾」(音,下同)感冒膠囊,另於同年4月間,歐陽家騏在知悉黃慶良欲以前述方式提煉(假)麻黃鹼,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四處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共2萬顆,再以每顆13元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之福順化工行內(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轉賣與黃慶良賺取差價(是黃慶良先後總計取得8萬顆之「喜諾」感冒膠囊)。另於100年3月間,黃志雄、黃志成2人已因黃慶良之告知,知悉黃慶良分租上開處所係欲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黃志成因圖取黃慶良允諾給與之3萬元月租金,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繼續分租前揭處所供黃慶良使用,並依據黃慶良之指示,注意上開工廠附近有無可疑陌生人,且於同月底某日,收受黃慶良支付之3萬元租金。而黃志雄則因黃慶良允諾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將給與相當之報酬,遂與黃慶良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其有與黃慶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處所製造毒品,而渠2人製造毒品之方式略為:先自「喜諾」感冒膠囊中取出顆粒狀之感冒藥,以研磨機磨成粉狀,溶於水後過濾雜質,再加入氫氧化鈉使之成為乳白色稠狀液體,再將剩餘的水抽乾,製造成白色粉末狀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嗣風乾並加入鹽酸予以完全融化,加入氫氧化鈉調成中性(ph值7),再加溫至80度C後放入冰箱冷藏,結晶後成為鹽酸麻黃素。之後將結晶之鹽酸麻黃素加入氯仿,再加入TC強酸,利用乙醚還原,丙酮洗白,風乾後將顆粒溶於水,加入鈀金、硫酸鋇、醋酸鈉,放入反應筒氫化,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俗稱黑水,查獲時僅製造至此階段,尚未達後述階段)。嗣再過濾加溫放入冰箱,使之結晶成為晶體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此等製造毒品過程,主要係由黃慶良操作,而黃志雄則負責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依黃慶良指示添加水及相關原料等工作。之後於100年
4月中旬,因製造毒品之人手不足,黃志雄乃以允諾每日給與5000元報酬之方式,邀約謝昔宏前來從事製毒過程中之相關雜務,而謝昔宏雖知悉黃志雄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因圖取黃志雄允諾給與之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而為洗滌、搬運製毒器具及扶住水桶俾使黃慶良添倒相關溶液等工作。嗣因歐陽家騏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且調查局人員亦循線於10
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段○○○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案件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共犯,既未僅限定為共同正犯,且參諸修正前刑法第
4章章名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3種類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共犯,自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查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地點雖係在台南市,而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之住居所亦均在台南市,惟與渠等共犯(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共犯)本案之被告黃慶良、歐陽家騏,既係住居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5人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以「不說就會被收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等言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警告、威嚇、利誘,致被告黃志成因而心生恐懼,是其當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志成於受調查局人員不當詢問後,旋即移送檢察官訊問,於受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所受精神恐懼仍存在,其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自白,乃不正詢問之延伸,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卷第78、91、92頁);而被告黃志成亦主張: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說,伊如果不說就會被收押,說多一點才會被放出來 云云 (見本院2卷第70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並未見詢問人員有提及「不說就會被收押」相類之言語(見本院2卷第3頁背面至第1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任何事證,顯現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有何遭以「不說就會被收押」之言語脅迫之情,是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另被告黃志成辯護人稱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以「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等言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警告、威嚇、利誘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結果,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上開言語,然其中關於「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此一陳述,實難認有何警告、威嚇、利誘之性質存在。而關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此一陳述,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為:「黃志成:黃慶良教導他們。」、「調查員:是安非他命工廠的主導者?」、「黃志成:嘿。」、「調查員:主導者?」、「黃志成:對。」、「調查員:
是這個意思嗎?」、「黃志成:嘿,應該都是他在教的,他在做的。」、「調查員:還是你弟?」、「志成:不是不是。」、「調查員: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黃志成:對。」、「調查員:對?」、「黃志成:
但是是他主導..他在做的。」、「調查員:他負責?」、「黃志成:嘿。」、「調查員:負責怎樣?」、「黃志成:他負責製造。黃志雄和『 阿宏 』算幫忙。」(見本院2卷第4頁),非但難認有使被告黃志成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黃志成於此際所為之陳述,僅與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之犯案情節有關,未對其自己參與本案情形有何陳述,實無辯護人所稱因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情形。至調查局人員所為「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此一陳述,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為:「調查員:冰箱吶?」、「黃志成:冰箱都2台在那邊,沒載。」、「調查員:那何時來的?」、「黃志成:冰箱..。」、「調查員: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黃志成:我知道,冰箱是他隔間後用進去的。」、「調查員:何時隔間好的?」、「黃志成:農曆的差不多1月底。」、「調查員:
1月底隔間好?」、「黃志成:嘿。」、「調查員:冰箱就來了?」、「志成:嘿。」(見本院2卷第8頁),是調查員亦僅係要求被告黃志成將相關事實予以清楚陳述,既未令被告黃志成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未告以未清楚陳述將受有何不利益或配合陳述將獲有何利益,自難認有不正詢問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又辯護人關於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中受有不正詢問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主張被告黃志成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自白,乃不正詢問之延伸云云,自亦同屬無據。
三、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提及「那個雄仔,我再跟你說一遍,你如果要這麼說的時候,你們2個會兜不攏,你們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沒有我們的責任了。你大哥明明說『阿宏』是你請回來的,要幫『 阿老仔 』忙的,結果你說不是,照這樣寫你們2個的筆錄就不同了,你們就在說謊話,有1個人在說謊話,這樣是對你們不好而已,我是要跟你們說實情,你不要說你自己在這就自身難保了,你要保誰?」、「好好人你不做,你們要說不一樣,你們去法院要怎麼說?」、「你..我覺得你要講..因為你筆錄講這樣都兜不起來,你知道是怎樣,我們要給檢察官回報,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而認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係受有一定程度之不正詢問(見本院2卷第9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上開言語,然此部分之詢答內容,全係就同案被告謝昔宏之犯案情節而為,與被告黃志雄自身之犯案情節無關,被告黃志雄並未因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2卷第19、20頁)。是上開詢答過程如何,既與被告黃志雄所參與之犯行無關,自對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不生任何影響,無礙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取得。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謝昔宏而言;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志成而言;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志雄而言;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不含100年4月22日時陳述),對被告歐陽家騏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謝昔宏、黃志成、黃志雄、歐陽家騏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分別對被告謝昔宏、黃志成、黃志雄、歐陽家騏等人,不得作為證據(然對未聲明異議之被告,則仍有證據能力,詳下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同案被告之上述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3人又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對相關被告之詰問權有所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前開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同一理由,主張同案被告黃慶良前開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黃慶良已在庭接受被告黃志成、黃志雄及渠等辯護人詰問,而被告黃志雄亦在庭接受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志成、黃志雄及渠等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要難予以採認。另被告黃志雄於100年6月13日之偵訊過程中(當時係遭羈押中),就同案被告謝昔宏參與本案之情形作證時,雖因其所述與先前所言存有歧異,而經檢察官向其表示「所以你這樣會愈講愈..唉..你這樣子你沒有講清楚,我怎麼放你走!你不是在為難我嗎?你又要說你身體不好,你又不講清楚」(見本院2卷第23頁之勘驗筆錄),然被告黃志雄於該次偵訊中,猶為不實陳述而對同案被告謝昔宏多所迴護(詳後述),足見其在該次偵訊之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謂其該次之陳述對被告謝昔宏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相關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良對於前揭犯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偵2卷第12至14頁)、偵訊(見偵2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卷第70頁、本院2卷第6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雄(見偵2卷第34、35頁、第38至40頁)、黃志成(見偵2卷第3、4頁、第7至10頁、本院2卷第3頁背面至第17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75至81-1頁),及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而前揭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1編號23所示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8.83%,純質淨重約2542.1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38%,純質淨重約186.3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公克),而如附表1編號24所示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17.05%,純質淨重約230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45%,純質淨重約195.8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公克),另如附表1編號1至22、附表2編號1至8所示物品,則分別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351030號鑑定書及附件存卷可按(見偵2卷第170至204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黃慶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慶良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又關於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所為犯行部分,本件確有以上述方式,於前揭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是以下不再就此節加以贅述,而僅就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各自參與部分予以論析,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雄對其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事,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偵2卷第34、35頁)、偵訊(見偵2卷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卷第70頁)均坦承不諱,自承其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有為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等行為,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依黃慶良指示而為添加水、相關原料之行為。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志雄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是 於100年1月間開始參與本案,一開始的時候, 伊有 陪同黃慶良去向黃志成分租前開工廠,嗣並參與隔間、裝監視器及搬運黃慶良載到查獲地點的器具等工作,之後從100年3月開始,則參與從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搬運水桶及洗水桶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卷第70、25
2、263頁、第261頁背面),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中陳稱:本件實際製毒者是黃慶良,伊只是聽從其指示在旁協助加水及一些需要的原料。至於需要用到哪些原料伊不清楚,只知道加工的過程要加鹽酸、鹽,還有一些用英文寫的化學藥罐。黃慶良答應伊,如果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做好後,會給伊10萬元作為報酬。又一開始伊並不知道黃慶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開始從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後,黃慶良才跟伊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34頁背面、第35、39、142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製造毒品的分工,伊與黃志雄是負責主要的工作,伊並有向黃志雄提及,待製出成品後,伊會視利潤狀況分配利益給黃志雄,不會虧待他等語(見偵2卷第19、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志雄一開始並不知道伊向黃志成分租上開工廠,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係向其表示要放一些電動玩具及IC版,之後伊拿感冒藥至上開工廠後,黃志雄才知道伊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知道之後,黃志雄還是有幫伊,而黃志雄從事的工作,有搬運比較重的物品、洗一些器材、工具,及從感冒藥中取出藥粒等語(見本院1卷第266至27
1頁)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雄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為添加水、相關原料之行為(見本院2卷第74頁背面),且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製造毒品時,一般調配的工作都是伊自己在做(見本院1卷第269頁)。然查,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陳稱:製造毒品過程中,伊有聽從黃慶良指示,在旁協助加水及一些需要的原料。至於要用到哪些原料伊不清楚,只知道要加鹽酸、鹽等語(見偵2卷第35、39頁),要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所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見偵2卷第20頁,其所述即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大致相符,且觀諸本件扣案物品,亦扣獲被告黃志雄上述之鹽酸、鹽等2項原料(即如附表2編號31、34所示之物),已徵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上開陳述,有相當之信憑性。況且,若非被告黃志雄果有聽從黃慶良之指示為加水及所需原料之行為,何以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實與常情未合,堪認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則係迴護被告黃志雄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黃志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志成固不否認有將其向他人所承租、址設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分租與同案被告黃慶良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於
100年1月間,伊弟弟黃志雄與黃慶良來找伊,黃志雄說黃慶良需要到1個房間作為倉庫,問伊有沒有地方,伊想說既然是叔叔要住的,就同意分租,租金原本是1個月3000元,後來含水電就向黃慶良收5000元,而黃慶良有透過黃志雄先給伊1萬元的訂金,後來又1次給伊6個月即3萬元的租金。而伊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時,並不知道黃慶良要做什麼事。嗣黃慶良過來後,將其分租的處所加以隔間,且因為伊都在外面工作,所以不知道黃慶良在裡面做何事。是直到100年4月20日,伊看見黃慶良提1桶水,顏色跟自來水不一樣,遂問黃慶良那是什麼,結果黃慶良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聽到後,就向黃慶良表示,如果要在伊這邊亂搞,伊就不要分租了,黃慶良聽到後,有答應要搬走,但過了2天,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志成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自承:位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是伊向1位黃姓屋主承租,已承租多年,1個月租金是5000元,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即100年
1月間,黃志雄帶黃慶良過來,黃慶良表示希望能分租上開工廠,經伊允諾之後,他們就開始隔間、安裝監視器,並送來2台大冰箱。伊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之初,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是過完農曆年後,約3月左右,伊開始聞到臭臭的味道,並見到黃慶良及黃志雄在攪拌不明液體,伊問黃慶良在做什麼,黃慶良說他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水,伊才知道黃慶良跟伊分租工廠是要製毒。而伊於100年1月間答應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之後,黃慶良每個月會給伊約1萬元的零用金,嗣於100年3月間黃慶良開始製毒後,曾給伊1筆3萬元的款項,作為3月份的租金,至於4月份的租金,因為4月底還沒有到,所以還沒有拿。
又黃慶良於跟伊分租上開工廠期間,有吩咐伊若有外出時,稍微看一下四周有沒有陌生的人,如果有的話,就回來跟他講等語(見偵2卷第3、4頁、第7至10頁、本院2卷第3頁背面至第1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證述:伊因為曾到過查獲地點的工廠,發現該處適合作為製造毒品的場所,所以向黃志成表示要分租該工廠,經黃志成允諾後,伊就在該工廠隔間並製毒,而伊給黃志成的租金,每月約為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卷第19頁),及同案被告黃志雄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黃慶良要伊找1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所以伊就請黃志成分租其鋁門窗工廠給黃慶良使用等語(見偵2卷第39頁)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成嗣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述如前,並謂:於100年3月間,伊雖有見到黃慶良、黃志雄在攪拌不明液體,但當時並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只是有所懷疑。又伊先前因為第1次被抓去,會緊張,所以將100年1月收到的1萬元訂金,說成是零用金,並說成是每個月給,而租金的部分,也是因為當時害怕,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才沒有說清楚3萬元是6個月份的租金。至於黃慶良說要注意有無陌生人的部分,是黃慶良說如果有陌生人來找他,就帶陌生人去找他云云(見本院1卷第256至
259頁)。然查:
1、關於被告黃志成辯稱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所為「黃慶良說要注意有無陌生人」之陳述,係指若有陌生人來找黃慶良,就要帶陌生人去找黃慶良乙節。本件查獲地點,既係同案被告黃慶良用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衡情黃慶良自無可能任意告知他人得至該處尋訪其;而在被告黃志成辯稱黃慶良對其隱瞞製造毒品乙事之狀況下,即令黃慶良有邀約知悉其製毒乙事之人至查獲地點會面,按理亦應由黃慶良自行協同該人至查獲地點,豈會有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黃慶良要其注意有無陌生人來訪,若有就帶同該陌生人前來之情?是被告黃志成所言顯然悖於常情,已徵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再者,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錄音結果,被告黃志成於當時關於此節之問答內容略為:「調查員:他有叫你注意四周嗎?」、「黃志成:他..我若出去買,他就交代我說就稍微看一下。」、「調查員:看一下,是看什麼東西?看警察喔?」、「黃志成:嗯。」、「調查員:看我們?」、「黃志成:是說陌生的人有沒有這樣而已,因為我住在那裡我比較知道,我怎麼知道你們警察(笑),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再回來了,就是不知道才會..。」、「調查員:偶爾..偶爾啦?」、「黃志成:嘿,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回來了。」、「調查員:你是並幫那個誰..並幫黃慶良他們買便當?」、「黃志成:嘿,對對,因為我..。」、「調查員:並幫大家買便當,大家。」、「黃志成:嘿嘿,我們也是要吃..。」、「調查員:那錢誰出的?」、「黃志成:都他拿的。」、「調查員:黃慶良喔?」、「黃志成:嘿。」、「調查員:均由黃慶良出錢,黃慶良並告訴我,他說出去的時候要注意附近..。」、「黃志成:出去..周邊注意看一下。」、「調查員:看一下什麼?有沒有什麼?」、「黃志成:欸..陌生..陌生人。」、「調查員:陌生人?」、「黃志成:嘿。」、「調查員:有要跟他講?」、「黃志成:什麼?」、「調查員:有要..要怎麼辦?」、「黃志成:對,如果有我就回來跟他講這樣。」、「調查員:喔,並交代我..交代你而已,有交代 姜志偉 嗎?」、「黃志成:沒有,都我出去而已,姜志偉他都沒有..。」、「調查員:就交代你而已..出去買便當或外出時?」、「黃志成:嘿。
」、「調查員:要注意工廠四週是否有陌生人?」、「黃志成:嘿,對。」、「調查員:你看到我們是陌生人?」、「黃志成:我看到你們高雄市..怎麼會有這高雄的車跑來這裡。」、「調查員:你沒打電話?」、「黃志成:我怎麼會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回去了,我就四處繞了。」(見本院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檢察官:黃慶良有交代..黃慶良有無交代你說要..說要注意工廠周遭的什麼事情?」、「黃志成:因為他..我如果出去幫他買便當,他就會交代我說若不認識的幫我注意一下這樣。」、「檢察官:黃慶良是否有叫你要注意..工廠周遭的陌生人,為什麼要注意陌生人?」、「黃志成:這我只聽他的,這樣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為什麼?」、「黃志成:他叫注意看,我就出去,有人出來,如果真的有就跟他說一下這樣。」、「檢察官:你有跟他說嗎?」、「黃志成:我還沒..還沒回來就..就還沒回到家。」(見本院2卷第15頁)。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慶良若果係交代被告黃志成注意有無他人前來尋訪,何以其會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全然未提及此節,甚而向檢察官表示其不知悉黃慶良要其注意陌生人之目的?此實與常理有違, 益徵 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予採認。
2、關於被告黃志成辯稱其分租上開工廠與黃慶良,每月租金含水電費係5000元,而黃慶良另外給與之1萬元,性質係訂金而非零用金,且僅曾給與1次部分。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此節,要與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黃慶良向伊分租工廠時,1個月大約拿3萬元至5萬元給伊,而100年3月間,黃慶良曾拿1筆3萬元給伊作為租金,且每個月還會拿給伊1萬元左右作為零用金等語(見偵2卷第4頁),及於偵訊中供述:黃慶良向伊分租工廠,1個月租金約3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8頁),均不相符。而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地時所給付之訂金,性質與零用金炯然不同,且僅交付1次或每月交付,亦無可相混淆之處;另租金金額之多寡,乃租賃契約之雙方最關注之事項,且月租金3萬元或5000元,金額差異甚大,一般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要無可能就此為錯誤之陳述,而以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是其以:伊因為會緊張,所以將1萬元訂金,說成是零用金,並說是每個月給,又因為會害怕,不知道要說什麼,才沒有說清楚3萬元是6個月份的租金云云,解釋其何以先後所言不相一致,顯無可採。再者,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結果,被告黃志成當時關於此節之問答內容略為:「調查員:租多少?」、「黃志成:他就不一定啦,他就
1個月大約3萬至5萬拿給我這樣。」、「調查員:一個月3萬至5萬?」、「黃志成:嘿。」、「調查員:3萬到5萬?」、「黃志成:不一定啦,不一定啦。」、「調查員:每個月等於是10月到現在,都每個月給你3到5萬,平均喔?每個月都給你?」、「黃志成:嘿,他都有給我,不一定拿多少給我,他如果有就拿給我這樣。」、「調查員:在99年的11月間..99年11月..。」、「黃志成:
差不多11月..過年前,差不多要12月了啦,99年12月。」、「調查員:12月?」、「黃志成:12月底。」、「調查員:12月底還11月底啦?」、「黃志成:12月底,因為農曆的大約要農曆的要過年那時候他來的,差不多那時候。」、「調查員:過年是2月, 大仔 。」、「黃志成:農曆..我知道農曆的過年那時候。」、「調查員:農曆是今年
2月!」、「黃志成:這樣喔,這樣可能就是1月那時候。」、「調查員:到底幾月?」、「黃志成:100年1月。」、「調查員:你拿了幾月了?」、「黃志成:那那麼久了?我的印象是農曆的過年前沒多久前來的這樣。」、「調查員:過年前1個月左右?」、「黃志成:嘿嘿。」、「調查員:你在這個黃慶良主導的安非他命工廠裡面獲得多少利益?什麼利益?」、「黃志成:租金。」、「調查員:租金?」、「黃志成:嘿。」、「調查員:每個月
3到5萬?」、「黃志成:嘿。」、「黃志成:我只記得我跟他拿1次,拿3萬。」、「調查員:拿1次而已?」、「黃志成:就3月而已。」、「調查員:他3月才給你的嗎?」、「黃志成:嘿,就進來才給我,4月就還沒有拿..月底。」、「調查員:1月呢?1、2月呢?」、「黃志成:那沒有,那他就還沒有來,要怎麼給我?」、「調查員:他是說跟你租而已?」、「黃志成:嘿。」、「黃志成:拿3月份給我,4月份阿4月底就還沒有到。」、「調查員:可是你不是說3到5萬嗎?」、「黃志成:
嘿。他是說這樣,他現在是拿3萬給我。」、「調查員:
沒關係啦,這不是重點..。」、「黃志成:我只收1次租金3萬塊,收3月份租金。」、「調查員:黃慶良給我的
3月份租金3萬塊錢而已啦?」、「黃志成:嘿。」、「調查員:其他..。」、「黃志成:4月份還沒收,4月底還沒收,3月份開始租就對了。」、「調查員:你說的租金不對,2個對不起來(指與黃慶良之說法不符)。」、「黃志成:不然他說多少?」、「調查員:不能再說多少,說實在的。」、「調查員:說多少?」、「黃志成:他是拿那些給我。」、「調查員:什麼?」、「黃志成:可能是要給我零用的樣子。」、「調查員:他每個月都有給你!你怎麼說1個月而已?」、「黃志成:他就是拿那些給我而已。」、「調查員:平時都有啦!」、「黃志成:平時是零用而已。」、「調查員:那算租金嗎?」、「黃志成:那不是,那不是租金,那講的不是那個,平常是..。」、「調查員:那什麼?我幫你寫進去這樣比較好。什麼東西?說清楚。」、「黃志成:平常啦,都是零用金。」、「調查員:叫你買什麼的?」、「黃志成:就有的沒的,你就想說他如果缺少涼水什麼的話我去幫他買。」、「調查員:平常都拿多少錢給你?」、「黃志成:大約喔?」、「調查員:嘿。」、「黃志成:他就拿給我1萬塊拿給我。」、「調查員:每個月?」、「黃志成:嘿,讓我慢慢..。」、「調查員:到底3月份租金有拿3萬塊給你?」、「黃志成:嘿。」、「調查員:有喔?」、「黃志成:嘿。」、「調查員:1月份開始就陸續拿幾萬塊?」、「黃志成:他是拿一個零用的零用的這樣。」、「調查員:1月份開始嘛對嗎?」、「黃志成:嘿。」、「調查員:最大筆的是3月份這筆嘛?」、「黃志成:嘿。我
2個沒..,因為他拿給我,他也不知道,我收。」、「調查員:就每個月拿幾萬塊給你喔?」、「黃志成:嘿,就零用金給我這樣。」、「調查員:我答應分租給他開始?」、「黃志成:嘿,約1萬塊零用金。」、「調查員:每個月喔?」、「黃志成:嘿。大約。」、「調查員:約可拿1萬塊?」、「黃志成:嘿。」、「調查員:他每個月啦..。」、「黃志成:因為還沒正式開始,所以..。」、「調查員:給我約1萬塊左右的零用金要做什麼?」、「黃志成:就給我這樣而已..給我,因為還沒正式..正式工作,所以他大約拿給我一下這樣。」、「調查員:3月份?」、「黃志成:3月份他有在工作,所以就拿多一些給我這樣。」、「調查員:他開始製毒,你說他工作是這樣嗎?」、「黃志成:對。」、「調查員:便拿3萬..便拿一筆3萬塊給你?」、「黃志成:對。」、「調查員:這是叫什麼?也不是租金,是零用金?」、「黃志成:那租金的,零用金是零用金,零用金沒有拿那麼多給我。」、「調查員:當作租金?」、「黃志成:嘿,當作租金。」、「調查員:平時..我答應分租工廠給黃慶良後,他平時每個月..都會..。」、「黃志成:有拿一些..零用金給我。」、「調查員:給我約1萬元左右的零用金?」、「黃志成:嘿嘿。」、「調查員:供你使用?」、「黃志成:嘿。」、「調查員:所以4月也是有給你?對嗎?」、「黃志成:租金就還沒有給我。」、「調查員:問你阿。自
100年1月份你答應分租工廠給黃慶良迄今..到現在啦,他每個月都會給我約1萬元左右的零用金供你使用?」、「黃志成:嘿。」、「調查員:直到3月份他開始製毒後,當時曾拿1筆3萬元當作給你的租金?」、「黃志成:
嘿嘿,對。」(見本院2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則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既曾多次表示黃慶良自100年1月間起,會給與其每月1萬元之零用金;且稱係因4月底尚未到,所以其向黃慶良收取之租金,僅有3月份之3萬元租金,堪認其當時所稱分租前開工廠與黃慶良使用之代價,確係明白陳述為月租3萬元無訛。準此,足認被告黃志成並無因緊張、害怕,導致其為錯誤陳述之情。而審諸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無任何動機,令其就黃慶良所給與之利益,為虛增、擴張之不實陳述,反係於本院審理中,其若坦白承認黃慶良給與之利益,遠高於其承租上開工廠之每月5000元代價,將容易遭認定其係因貪圖黃慶良所給與之利益,方將上開工廠分租與黃慶良作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此,堪認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當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
3、關於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查獲前2日,方知悉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在查獲地點製造毒品乙節,其此部分之陳述,要與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陳述內容(見偵2卷第4頁),及於偵訊中陳稱:伊看到黃慶良在現場攪拌不明的水,便詢問他們在幹什麼,黃慶良表示他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水,伊才知道他們向伊租房子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黃慶良表示這次做一做就趕快走(見偵2卷第9頁),均不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結果,被告黃志成於是時關於此節之詢答內容略為:「調查員:什麼時候才發現..什麼時候發現他做毒?」、「黃志成:..差不多1個月以前,那時候都已經..。」、「調查員:3月喔?」、「黃志成:現在..差不多,2月底3月,過年後啦。」、「調查員:這樣喔,一開始他隔間時,我都不知道他做什麼?」、「黃志成:嘿。」、「調查員:何時開始臭臭的啦?何時在製毒你知道的啦?」、「黃志成:何時..3月..3月左右。」、「調查員:確定?」、「黃志成:嘿。」、「調查員:何時開始臭的?上個月?」、「黃志成:大概3月,3月左右,3月底左右。」、「調查員:你就知道他在做毒?這樣才知道?」、「黃志成:他跟我說的,不然那個聞我也不知道。」、「調查員:你是3月的時候知道他在做毒?」、「黃志成:嘿。」、「調查員:我於3..你是怎樣知道的?」、「黃志成:我會跑過去看,他才在說。」、「調查員:你於3月份看他正在那個..3月間看他正在那個..現場工作時?」、「黃志成:嘿,我詢問。
」、「調查員:該隔間內工作..我便問他他在做什麼?他在裡面做什麼?」、「黃志成:嘿,我問他。」、「調查員:他在裡面做什麼?」、「黃志成:他跟我說在製造安非他命。」、「調查員:他在裡面做什麼?他和誰在裡面?」、「黃志成:和黃志雄。」、「調查員:當時我於3月間在該隔間內看到他與黃志雄正在現場工作?」、「黃志成:嘿,對。」、「調查員:他在做什麼事情?」、「黃志成:做安非他命。」、「調查員:是怎樣做?怎樣做,你看到什麼東西?」、「黃志成:怎麼做喔?」、「調查員:就你看到什麼東西你覺得奇怪?」、「黃志成:他就要怎麼..用水在那邊攪。」、「調查員:在現場攪?」、「黃志成:嘿嘿嘿。」、「調查員:攪拌東西?」、「黃志成:嘿。」、「調查員:攪拌不明物體、液體?」、「黃志成:嘿。」、「調查員:你沒看到在搖?」、「黃志成:嘿,用桶子裝水在那邊攪。」、「調查員:鐵桶還塑膠桶?」、「黃志成:塑膠桶。」、「調查員:就垃圾桶那種的喔?」、「黃志成:嘿嘿嘿。」、「調查員:正在現場攪拌不明液體?」、「黃志成:嘿。」、「調查員:正在現場攪拌不明液體,我便詢問他在幹什麼,我便詢問他們在幹什麼?」、「黃志成:嘿。」、「調查員:我便詢問他們在幹什麼,黃慶良才跟你表示他們在做毒?」、「黃志成:做安非他命的原料的。」、「調查員:當時黃慶良..則向我表示..做原料?安非他命原料?」、「黃志成:還是那個什麼?還配料?」、「調查員:表示他們在做安非他命的..你說原料喔?」、「黃志成:他就那個..還是那個是什麼?」、「調查員:毒..毒品阿。」、「黃志成:那是水而已。」、「調查員:黑水,黑水結晶就變毒品阿?」、「黃志成:沒有,只有白的。」、「調查員:什麼?」、「黃志成:白色的,像水這樣。」、「調查員:對阿,對阿,他說在做安非他命的原料?」、「黃志成:那就配料還是什麼?」、「調查員:…我大概知道,他們就在做安非他命嘛?他說什麼?」、「黃志成:還是初料?」、「調查員:初料喔?」、「黃志成:我怎麼知道?還是什麼?」、「調查員:就安非他命相關的東西就對了?他說做安的東西就對了?」、「黃志成:嘿,嘿。初..。」、「調查員:初料?大料?」、「黃志成:安非他命的什麼。」、「調查員:東西?」、「黃志成:的前作而已,我也不知道。」、「調查員:他這樣跟你說?他這樣跟你說的嗎?」、「黃志成:那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調查員:你不用幫他想當初怎麼講,他有跟你說他在做安非他命?」、「黃志成:嘿,就說..我就在做安非他命這樣而已。」、「調查員:這樣喔?」、「黃志成:他在做安非他命的水。」、「調查員:做安非他命的水?」、「黃志成:嘿。」、「甲員:安非他命的水,照他的意思打,嘿,的水?」、「黃志成:嘿。」、「調查員:我才知道他們原來是在做安非他命?」、「黃志成:嘿。」、「調查員:向我租房子是做安非他命?」、「黃志成:嘿。」、「調查員:還有跟你說什麼?」、「黃志成:沒有了。」、「調查員:沒有叫你不要亂說,不要胡亂說?」、「黃志成:那一定有的,那人一定說不然會叫我出去說,一定會說這樣的。」(見本院2卷第8至10頁)。是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非但明確陳稱其見到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在前揭工廠之隔間內攪拌不明液體時,旋即詢問渠等在做何事;且此一事件發生之時間,係於製作筆錄(即查獲本案之100年4月22日)前約1個月之100年3月間。而審諸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發現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敘述甚詳,若非真有該等情事發生,按理其應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其為此一陳述時,係甫遭查獲之際,若其果係於查獲前2日方發現黃慶良、黃志雄2人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並無可能將時間點誤植為查獲前約1個月,足證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查獲前2日方知悉黃慶良、黃志雄2人製造毒品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黃志成於偵訊中,雖謂其係於100年「
4月間」,因見到黃慶良在攪拌不明液體而知悉黃慶良與黃志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審諸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發現此事之時間點之陳述,係以「1個月以前」、「過年後」等得以輔助記憶之事項而予描述,相較於偵訊中單純以「4月間」陳稱此一時間點,其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顯較具有信憑性,是應以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
4、另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知悉黃慶良、黃志雄
2人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表示反對繼續分租廠房與黃慶良乙節。本件被告黃志成發現黃慶良、黃志雄2人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係於查獲前約
1個月之100年3月間,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志成若果不願繼續分租工廠與黃慶良、黃志雄2人製毒,何以黃慶良、黃志雄2人會於長達1個月之期間,仍繼續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徵被告黃志成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中自陳,黃慶良曾要其幫忙注意上開工廠附近有無陌生人,若發現陌生人需旋即告知黃慶良,業如前述,而有受託為黃慶良注意查獲地點附近有無可疑人物出入之情;且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謂「(調查局人問:你弟做毒,你沒有勸他不要做毒?)經濟上的問題啦」乙語(見本院2卷第5頁反面),而自陳知悉黃志雄參與製造毒品之事後,因黃志雄有經濟上之問題,故未加以勸阻。凡此均足徵被告黃志成辯稱其知悉黃慶良、黃志雄2人在查獲地點製造毒品後,即反對繼續分租工廠與黃慶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黃志成將前開工廠分租與黃慶良,可自黃慶良處獲取每月3萬元租金之高額利益(至零用金部分,根據前揭勘驗錄音結果,黃慶良所給與之零用金,乃供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3人在查獲地點之日常花費,尚難認係黃志成可獲取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於存有此種誘因之狀況下,益徵被告黃志成於發現黃慶良、黃志雄2人在其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圖取黃慶良所允諾給與之租金,故未有反對黃慶良、黃志雄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反係 容任渠 等繼續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此由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中陳稱:伊為了生計不得已,才分租工廠給黃慶良等語(見偵2卷第4頁背面),即甚為灼然。
5、綜上,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詞,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同案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向黃志成分租工廠時,伊也有在場,黃慶良跟黃志成說租廠房是要放電動玩具。之後黃慶良有拿1萬元給伊,伊再拿給黃志成作為訂金,至於租金的部分,每月含水電是5000元(不含水電則為3000元),黃慶良於100年3月間,有拿3萬元給伊,伊再拿給黃志成。又伊與黃慶良都是在隔間的房間內製造毒品,黃志成沒有進去過,且伊與黃慶良都是利用黃志成到外面工作的時間製毒,而製造過程中,窗戶和門又都是緊閉的,無法看到裡面的情形,所以黃志成並沒有見過伊與黃慶良製毒的情形云云(見本院1卷第261至263頁);而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1月份有拿
1萬元的訂金給黃志雄,要黃志雄將上開工廠訂下來。而伊去查獲地點時,都會趁黃志成出去工作時才去,沒有請黃志成幫伊注意陌生人,嗣於查獲前2天,伊正在調配藥劑被黃志成看到,伊向黃志成表示伊在洗IC版的貴重金屬,黃志成遂向伊表示,如果伊在做不該做的事就搬走,伊乃承諾黃志成月底就會搬走云云(見本院1卷第266、26
7頁)。然查,黃志雄所稱黃慶良分租前揭工廠之租金數額,非但與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不符,亦與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3月份有拿3萬元的租金給黃志雄,4月份又拿3萬元的租金給黃志雄,伊認為租金1個月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1卷第26
6頁、第269頁背面),有所歧異;而黃志雄陳稱黃慶良向黃志成表示分租前開工廠,是要放置電動玩具乙節,亦與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分租工廠的事,是黃志雄跟伊說的,他說是租來作為倉庫,但伊沒有詳細問作倉庫的緣由(見本院2卷第73頁背面),並不相符;另黃志雄證述其與黃慶良均利用黃志成外出工作之時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黃志成未曾見過其與黃慶良製毒云云,非但與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所矛盾,亦與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遭查獲前
2日,業已知悉黃慶良、黃志雄2人在上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然有所歧異。而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則非但與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去甚多,且其陳稱:查獲前2天,伊調配藥劑被黃志成看到後,向黃志成表示伊在洗IC版的貴重金屬,黃志成遂說如果伊在做不該做的事就搬走云云,亦與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辯述:查獲前幾天,伊看見黃慶良提1桶水,顏色跟自來水不一樣,問黃慶良那是什麼,結果黃慶良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向黃慶良表示,你要在這邊亂搞,我就不要租你了云云(見本院1卷第70頁),亦顯有出入。是同案被告黃志雄、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黃志成之證詞,既存有上開諸多與卷內事證歧異之處,則渠2人此部分所言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又製造甲基安他命過程中,會產生令人難耐之惡臭,業據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卷第270頁背面),而依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每天均會前往上開工廠(見本院2卷第74頁),再加以黃慶良、黃志雄有在上開工廠進行隔間、安裝監視器等防範外人探知渠等在內從事何事之舉,於此等情形下,黃慶良、黃志雄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實無從自始至終均對被告黃志成加以隱瞞,使其不知 悉渠 等在上開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被告黃志成與黃志雄乃係兄弟至親,黃志雄在被告黃志成所承租之工廠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一需時甚久且不易欺瞞之重大犯罪行為,衡情亦無可能始終均令被告黃志成無所知悉。準此,足認被告黃志雄、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黃志成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黃志成之詞,要難予以採認,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志成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黃志成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謝昔宏固不否認有於查獲當日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在該處幫忙搬運水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案發地點的工廠1次,就是查獲當天,於此之前,伊於查獲前10幾天,曾幫忙黃志成作臨時工,但當時伊與黃志成是約在麻豆那邊,再一起去台南工作,所以沒有到查獲地點。而會去查獲地點,是因為黃志雄於查獲前1、2天,前往伊住處找伊,問伊有沒有工作,若沒有工作就去工廠幫忙黃志成,當時黃志雄沒有跟伊談到酬勞,只說黃志成會跟伊說。而伊於查獲當日到查獲地點時,亦僅有幫忙從事鋁門窗的工作,沒有參與任何製造毒品的行為。至於幫忙搬水桶乙事,則是在伊幫忙組裝鋁門窗後,為了要有水可以用,需要將水抽到水塔,所以只是幫忙搬自來水塔的水,過程中,黃志雄剛好拿1個桶子出來,要伊幫忙洗桶子,伊就順便幫忙洗那個桶子,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桶子。又於洗桶子的過程中,黃志雄問伊要不要幫忙一點工作,1天酬勞有4、5000元還是幾千元,伊笑笑問黃志雄是什麼工作,但黃志雄沒有回答,只是問伊要不要,伊就說不要好了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昔宏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志雄於10
0年4月22日、6月13日之偵訊中證述:調查處人員前來查獲本案時,伊與黃慶良、謝昔宏3人在製毒現場。謝昔宏是伊以前當廚師時的學徒,伊找他來一起擔任黃慶良製毒的助手,負責洗滌用過的製毒器具、搬裝藥水的桶子,並扶桶子來讓黃慶良倒藥水等語(見偵2卷第38、39、14
3、144頁、本院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及於100年4月23日之偵訊中證稱:伊是於上星期去找謝昔宏,請他來幫忙伊搬東西、整理東西,並說1天要給其約5000元,但當時伊並未向謝昔宏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說要做鋁門窗,要他先來做看看,但他來了之後,實際上並不是做鋁門窗的工作等語(見偵2卷第55頁、本院2卷第21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證述:調查局人員前來查獲本案時,小房間內只有黃志雄及謝昔宏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剛好走出來抽煙。謝昔宏是黃志雄的朋友,其有幫忙黃志雄抬水,也有進到小房間走一走等語(見偵2卷第18、19頁)相符,且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於查獲前約5、6天,第1次前往查獲地點的工廠,查獲當天是第2次前往。而查獲當天,伊有幫忙黃志雄搬一些水桶,是從鐵門搬到小房間裡面,另有依黃志雄的指示幫忙洗鍋子等語(見偵2卷第31、32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謝昔宏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因為黃志成的工廠缺人,本來要伊過去幫忙,因謝昔宏於查獲前約1星期或10天左右,曾做過1次黃志成鋁門窗工作的臨時工,伊因而轉請謝昔宏過去黃志成的工廠幫忙,但還沒有跟黃志成說。而查獲當天,謝昔宏到查獲地點,除了幫忙搬鋁門窗外,還有幫忙搬裝自來水的水桶,而因為黃慶良有說要以1天4、5000元的代價,僱請謝昔宏來幫忙清洗製毒的工具,所以謝昔宏在幫忙搬水桶時,伊有問謝昔宏,但謝昔宏不要,笑笑的就走開了。而伊在問謝昔宏要不要幫忙時,並沒有跟他講要幫忙製毒的事情,又謝昔宏除了搬自來水的水桶外,並沒有做其他的事,也沒有到過伊與黃慶良製造毒品的小房間,因為該小房間的門都是鎖起來的云云(見本院1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5頁);同案被告黃慶良亦翻異前詞而證述:伊於查獲當天,見到謝昔宏在幫忙抽水塔的自來水,黃志雄並說謝昔宏要來找工作,伊回稱第一次見面,裡面的東西不要給他知道,以後他有缺工作,問他要不要來幫忙,1天給他5000元的工資。而謝昔宏未曾進入伊製毒的房間,也未幫伊做過任何事情,伊於偵訊中所稱之小房間並不是製造毒品的房間云云(見本院1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70頁);另同案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謝昔宏是伊透過黃志雄找來幫忙從事鋁門窗工作的,伊見過謝昔宏
2次,第1次是100年4月初,另1次是查獲當天,而會找謝昔宏來的原因,是因為有工作需要趕工。至於工資的部分,伊2次都沒有跟謝昔宏提到要給他多少錢,第1次是直接給謝昔宏1000元,第2次也是打算給其1000元云云(見本院1卷第254至259頁)。然查:
1、被告謝昔宏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自己曾到過查獲地點之工廠2次(見偵2卷第24頁背面、第31頁);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查獲當天之前,伊雖曾幫忙黃志成作過臨時工,但當時是與黃志成約在麻豆那邊,再一起去台南工作云云(見本院2卷第72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去過查獲地點的工廠2次,查獲當天是第2次去,第1次伊去到該工廠後,就直接到客戶家裡作鋁門窗云云(見本院1卷第71頁),顯有出入;再佐以被告謝昔宏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黃慶良製毒的那個房間,平常都是鎖起來的等語(見偵2卷第25頁),而倘被告謝昔宏於查獲當日僅係第1次至前揭工廠,豈會有製毒房間「平常」都是上鎖之陳述?堪認被告謝昔宏辯稱其於查獲當日係第1次前往查獲地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至黃志雄於偵訊中雖證稱:查獲當天,謝昔宏是第1次來云云(見偵2卷第143頁),而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謝昔宏實際上僅進入查獲地點的工廠1次云云(見本院1卷第257頁背面),然此非但與被告謝昔宏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不符,且與黃志成於查獲當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謝昔宏是上星期,才由黃志雄找來到製毒工廠幫忙,只進入製毒工廠2次等語(見偵2卷第4頁,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亦有未合,自均難予以採認。另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查獲當日,伊是第1次見到謝昔宏(見偵2卷第19頁、本院1卷第270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工廠的鑰匙在黃志雄那邊,伊從高雄過去,都要跟他拿鑰匙等語(見本院1卷第
267頁背面),是黃志雄自有可能於黃慶良不在前揭工廠之情形下,仍自行與被告謝昔宏進入該工廠,從而,尚難以黃慶良上開證述內容,論認被告謝昔宏僅有於查獲當天前往查獲地點。
2、關於被告謝昔宏是否係因幫忙同案被告黃志成擔任臨時工,方前往查獲地點乙節,被告謝昔宏固辯述如前,而黃志成及黃志雄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然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僱用謝昔宏,謝昔宏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偵2卷第9、10頁、本院2卷第16頁),要有未合;且本案查獲之時,查獲地點尚有黃志成僱用之員工姜志偉在場,而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成、黃志雄3人於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姜志偉係在該處從事鋁門窗工作,敘明其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卻對被告謝昔宏無相同之陳述(見偵2卷第8、19、39頁),而倘若被告謝昔宏僅係因單純擔任黃志成鋁門窗工廠之臨時工而前往查獲地點,何以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成、黃志雄3人於偵訊中,未對謝昔宏為如同對姜志偉般之陳述?此實與常情未合,已徵黃志成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詞,要難予以採認。再者,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陳稱:伊是透過黃志雄的介紹而認識黃志成,黃志成是鋁門窗工廠的老闆,如果其工廠缺人,黃志雄便會打電話請伊去幫忙云云(見偵2卷第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黃志雄叫伊過去幫忙製作鋁門窗的,而因為伊沒有留電話給黃志雄,所以黃志雄是到伊家中找伊過去幫黃志成工作的云云(見本院1卷第71頁、本院2卷第73頁),顯有歧異;又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陳稱:伊幫黃志成工作,還沒有領到工資云云(見偵2卷第31頁),亦與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昔宏第1次幫伊工作時,伊有直接給其1000元左右的工資云云(見本院1卷第256頁背面),有所矛盾。而被告謝昔宏若果係因欲擔任黃志成鋁門窗工廠之臨時工而前往查獲地點,何以會就受僱情節,有前述所言先後不一及與黃志成所言相矛盾之處?此實常理有違,堪認被告謝昔宏前往查獲地點之目的,並非受僱黃志成擔任臨時工。
3、關於同案被告黃志雄係何時以每日給與5000元之報酬,邀約被告謝昔宏幫忙工作乙節,被告謝昔宏固辯稱係於查獲當日始有此一邀約,而黃志雄、黃慶良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1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5頁、第26
6頁背面、第267頁)。惟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此節,要與其於100年4月23日之偵訊中證述:伊是於上星期去找謝昔宏,並說1天要給他約5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55頁、本院2卷第21頁),顯不相符;且黃志雄於該次偵訊為上開證詞時,被告謝昔宏亦在庭聽聞,然未就邀約之時間點表示任何異議(見偵2卷第55頁),則渠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改口陳述,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謝昔宏除於查獲當日外,於查獲前約5、6日,亦曾到過查獲地點之工廠,且其前往該處之目的,並非擔任黃志成之臨時工等情,已經析述如前,準此,黃志雄若非於遭查獲前約1星期,即以每日給與5000元報酬,邀約被告謝昔宏幫忙工作,被告謝昔宏何以會於查獲前約5、6日,無故前往查獲地點?足證黃志雄確係於遭查獲前約1星期,即以每日給與5000元之報酬,邀約被告謝昔宏前往查獲地點幫忙工作,因此,被告謝昔宏及黃志雄、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節之陳述,尚難予以採認。
4、關於被告謝昔宏是否有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部分,被告謝昔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前,而同案被告黃志雄、黃慶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然渠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與渠等先前於偵訊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則渠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依據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所言:(檢察官問:你是否曾進入黃慶良在鋁門窗工廠內「製毒的房間」並幫助他搬東西)我今天有幫黃志雄搬一些水桶,自鐵門處搬到小房間裡面,搬進去裡面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見偵2卷第31、32頁),及黃慶良於偵訊中所述:調查人員進入時,小房間裡面只有黃志雄及謝昔宏在裡面「做安非他命」(見偵2卷第18頁)。可知被告謝昔宏所自承搬運之水桶,並非被告謝昔宏、黃志雄、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裝自來水之水桶(否則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大可敘明其所幫忙搬運者,係裝自來水之水桶,無需辯稱其不知悉搬運水桶之目的為何),而黃慶良及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所稱之「小房間」,則係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無訛,無何可予混淆之處。而若非被告 謝昔宏果 有進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被告謝昔宏及黃慶良何以於偵訊中均為相同之陳述?堪認被告謝昔宏、黃志雄、黃慶良3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謝昔宏未曾進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謝昔宏所搬運之水桶是裝自來水的水桶」等陳述,要與事實不符,難予採認。另觀諸同案被告黃志雄於100年6月13日偵訊中之證詞,其於該次偵訊中曾證稱:謝昔宏於查獲當天是第1次到查獲現場,伊是當天才以每天4、5000元之報酬,請謝昔宏來幫忙云云(見偵2卷第143、144頁、本院2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而多有因迴護被告謝昔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此等陳述為不實乙情,業經析述如前)。然其於該次偵訊中,卻仍陳稱被告謝昔宏有搬運裝藥水的桶子,並扶桶子來讓黃慶良倒藥水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2卷第143、144頁、本院2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而若被告謝昔宏果無任何幫助製造毒品之舉止,何以黃志雄於已設法迴護被告謝昔宏之狀況下,仍於該次偵訊中為此等陳述?堪認被告黃志雄於該次偵訊中之此等證詞,應屬確然可信,因此,同案被告黃志雄、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昔宏未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製造毒品乃係觸犯重罪之行為,衡情若非知情並參與犯罪者,為該犯罪行為之人,實無可能任令他人有機會查悉其犯罪行為。而如前所述,被告謝昔宏於黃慶良、黃志雄2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曾進入製造毒品之房間,亦有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按諸常理,於被告謝昔宏為該等幫助行為之前,若未經邀約其來幫忙之黃志雄,令其對製造毒品之事有所知悉,並獲被告謝昔宏允諾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豈非徒增黃慶良、黃志雄2人製造毒品犯行遭人發覺之機會?是黃志雄稱未曾向被告謝昔宏提及製造毒品之事云云,顯與常理未合,難以採認。另依據被告謝昔宏於偵訊中所言,其稱黃志雄邀約其幫忙時,允諾給與1天幾千元之報酬(見偵2卷第55頁),而根據證人姜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受僱黃志成從事鋁門窗工作,1日薪資僅為1000元(見本院2卷第64頁),是黃志雄所允諾給與被告謝昔宏之報酬,顯然高於正常薪資甚多,然被告謝昔宏於查獲前約一星期接獲黃志雄之邀約後,卻先後前往查獲地點2次,並為前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衡諸常情,黃志雄不可能於被告謝昔宏不知情或未得其允諾之狀況下,仍使其參與製毒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昔宏係於主觀上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而為前揭幫助行為甚明。
6、依證人姜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謝昔宏於查獲當日,雖有幫忙其為搬運鋁門窗、整理工具及掃地等事務(見本院2卷第62頁背面),然被告謝昔宏前往查獲地點之目的,非在擔任黃志成之臨時工,業如前述,且其有幫忙證人姜志偉從事上開事務,亦與其有無本件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尚難以證人姜志偉上開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謝昔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謝昔宏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歐陽家騏固不否認有販售2萬顆「喜諾」感冒膠囊與同案被告黃慶良,並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慶良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其綽號叫「阿老仔」,因為黃慶良向伊表示說其朋友在開旅行社,臺灣的藥比較便宜,要帶過去大陸販賣,並指定要買「喜諾」感冒膠囊,而伊因為積欠黃慶良10餘萬元,不好意思拒絕,且因可以從中賺取差價,所以就到各藥房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再以每顆13元的價格轉賣給黃慶良。伊不知道黃慶良以該等感冒膠囊製造毒品,是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黃慶良製造毒品的事。又伊並不知道感冒藥可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再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歐陽家騏於同案被告黃慶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有向多家藥房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再以每顆13元之代價,販售2萬顆「喜諾」感冒膠囊與黃慶良,而該等「喜諾」感冒膠囊嗣經黃慶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家騏自承其於100年4月間,有以每顆13元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之福順化工行(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內,販售2萬顆「喜諾」感冒膠囊與黃慶良,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乙情不諱(見追加起訴偵2卷第8、9、16、46、47頁、追加起訴院卷第13、14、1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100年4月22日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伊是在福順化工行,向綽號「黑青」、「大胖」的歐陽家騏購得「喜諾」感冒膠囊,嗣再從「喜諾」感冒膠囊中,抽取麻黃素,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19、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陽家騏提供的感冒藥,有製造出本件扣案的鹵水(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等語(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28頁)相符,並有被告歐陽家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頁)向多家藥房蒐購「喜諾」感冒膠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追加起訴院卷第90至102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歐陽家騏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黃慶良購買「喜諾」感冒膠囊之目的,係要先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後,再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阿老仔」說他朋友在開旅行社,臺灣的藥比較便宜,要帶過去大陸賣,伊才會幫忙「阿老仔」買感冒藥云云(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25頁),要與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辯稱:因為「阿老仔」說其友人要去大陸,需要購買治療過敏及感冒症狀所用的藥錠,並表示臺灣的感冒藥品質較好且便宜,伊才會跑腿幫「阿老仔」買其所指定之「喜諾」感冒膠囊云云(見追加起訴偵2卷第8、9頁),先後存有歧異,則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歐陽家騏前開所辯,與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歐陽家騏是約於94年間認識,但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伊也沒有向歐陽家騏提過伊有1個朋友要去大陸,需要買「喜諾」感冒膠囊。而於某次與歐陽家騏的聊天過程中,伊好像因為要找麻黃素的關係,而有向歐陽家騏提及伊有製造毒技術, 嗣伊 盤算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歐陽家騏也剛好約伊去福順化工行,2人就有談到「喜諾」感冒膠囊的事情。而伊曾向歐陽家騏談及感冒藥可以提煉出麻黃素,並有說麻黃素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31頁),顯有矛盾,益徵被告歐陽家騏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歐陽家騏辯稱其係在調查局時,經由調查局人員之告知,方知悉黃慶良製造毒品遭查獲乙事,於此之前對此事全無所悉(見追加起訴偵2卷第8、16頁、追加起訴院卷第136頁背面),並謂對於黃慶良取得大量「喜諾」感冒膠囊乙事不覺有異(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6頁)。然其卻於首次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事先將其購買「喜諾」感冒膠囊之統一發票帶在身上(見追加起訴偵3卷第25頁背面),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復對其何以於自稱事先不知悉黃慶良製毒之狀況下,會攜帶該等統一發票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乙節,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空言係直覺云云(見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是其所為舉止與所辯情節,顯然不相符合,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歐陽家騏所辯無可採認。況且,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被告歐陽家騏與他人之通聯過程中,曾有人明確向其表示「喜諾」感冒膠囊中含有管制成分(見追加起訴院卷第91頁背面);且被告歐陽家騏於向各藥房蒐購「喜諾」感冒膠囊過程中,係自稱「小志」、「范先生」或「潘先生」進行蒐購(其留供藥房聯絡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非以其本人或其親友名義申辦,而係向他人購買俗稱之人頭電話卡使用,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7頁),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全然無法解釋其何以要使用化名(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4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方空言謂如果用同個名字購買,連鎖藥局就不願意販售云云(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6頁,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蒐購「喜諾」感冒膠囊之藥房,未見存有連鎖藥房之情),足見其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進行「喜諾」感冒膠囊之蒐購。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歐陽家騏主觀上顯然知悉黃慶良購買「喜諾」感冒膠囊之目的,係欲作為不法使用,堪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慶良證述被告歐陽家騏知悉其要以「喜諾」感冒膠囊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屬確然可信,被告歐陽家騏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歐陽家騏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依據同案被告黃慶良之證詞,認黃慶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8萬顆「喜諾」感冒膠囊,全係由來自被告歐陽家騏,且被告歐陽家騏係無償提供該等「喜諾」感冒膠囊與黃慶良,並與黃慶良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歐陽家騏、黃慶良依據6成、4成之比例予以分取利潤。查同案被告黃慶良於100年4月27日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上開事實之陳述(見偵2卷第122頁、追加起訴院卷第124至126頁),然其所為此等陳述內容,要與其於查獲當日(100年4月22日)接受偵訊時所稱: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使用8萬顆「喜諾」感冒膠囊,而其中7萬顆是向歐陽家騏所購買,1次買3萬顆,另1次買4萬顆,總共花了80萬元,另1萬顆是伊自己收集取得,而歐陽家騏並未與伊分取製造毒品利潤,伊只是向其購買「喜諾」感冒膠囊(見偵2卷第19、20頁),顯然有所歧異,則黃慶良嗣後翻異前詞,而就被告歐陽家騏犯案情節改口陳述如上,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謂其初稱以購買方式向歐陽家騏取得「喜諾」感冒膠囊,係為了要幫歐陽家騏脫罪云云(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27頁),然觀諸被告歐陽家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下午5時30分許、夜間7時4分許,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之「A」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B」則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麗霞 」之人,依相關譯文之前後文義,該人應為被告歐陽家騏女友 潘美霞 ):「
A:人家剛才在問說『阿老仔』(即黃慶良之綽號)有接洽到人嗎?」、「B:嗯,他走了。」、「A:你沒跟他講嗎?」、「B:有啊,我也要跟他講這個,剛剛我小仔剛到而已。」、「A:昨天早上跟人家講今天要下訂金,我剛才有跟你弟講。」、「B:喔!你要先下訂金嗎?不是那個的喔。」、「A:沒啦,他現在就是要下10萬的訂金給他,3天拿東西。」、「B:這樣子我跟他講,不知道他要不要。」、「A:不要就不要,我再跟人家講不要這樣子。」(見追加起訴院卷第82頁背面)。
2、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之「A」應為被告歐陽家騏女友潘美霞,「B」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對話內容應係其所為,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0頁背面):「B:你好。」、「A:哥哥。」、「B:怎樣?」、「A:那個你可以來一下嗎?」、「B:我現在跑來新營我怎麼過去?」、「A:阿!他說要先錢給人家!」、「B:喔!」、「A:3天後,先訂金,3天後才領票」、「B:我不知道!」、「A:這樣要嗎?」、「B:過去那裡再講好了。」、「A:他講這樣的。」、「B:對啦!先過去那裡再講。」、「A:先過去那裡再講,你你你,好啦!」(見追加起訴院卷第83頁背面)。
3、100年3月31日夜間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之「A」為被告歐陽家騏,「A1」應為其女友潘美霞,「B」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A:喂!不對。」、「B:講快一點。」、「A: 阿喜 阿!廠商他是?」、「B:我早就跟你們講了,廠商我跟人家講的,第
1次配合你們就跟人家裝肖的怎樣怎樣的,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了。」、「A:什麼東西?」、「B:我不是說1個3萬5的,本來1個7萬的,人家賣去3萬5了,先下10萬的訂金3天,3天後拿那個!」、「A:我不是講那個,我說有點要讓他下的這個。」、「B:喔!我是講有點要讓下這個,老闆叫不出來。」、「A:因為現在這一間公司他要收起來了,我們這裡如果再沒有下文,他們就收攤了。」、「B:現在那個經理不出來講話,怕的要死,要約他出來就不要出來要怎麼那個?」、「A:這樣那時候才會好?」、「B:那個可能沒辦法了,要那時候可不可以,經理叫不出來講話要怎麼那個?」、「A:喔!」、「B:你現在『阿老仔』那個到底要不要?」、「A:你等一下。」、「A1:喂。」、「B:『阿老仔』那個到底要不要?」、「A1:我不知道,我有打電話跟他講完了!」、「B:因為我跟人家說不然明天跟人家打10萬的訂金,3天後那個我跟人家講了,不然變成放棄了,這1線就人家不要接洽了,也不要讓我們接洽。」、「A1:我知道意思!」、「B:我的意思是我們沒錢買,先給『阿老仔』也不要緊!」、「A1:那個是『阿老仔』沒有,『阿老仔』去跟人家,去跟打麻將那些的借錢的,他說他去跟人家借錢的,借40萬!」、「B:看他到底怎麼樣。」、「A1:我剛才打電話跟他說要先付10萬,3天後才有,他就說晚點再說!」、「B:晚點在明天就算了,變成這
1條線我也放棄掉!」、「A1:因為我電話中這樣子跟他講的,他說晚點再說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他的個性要現金的才要交!」、「B:現對現的那有辦法,我們又沒賺什麼,要負那個責任。」、「A1:他的意思就是要現金!」、「B:我的意思我們沒辦法買,就報給『阿老仔』,如果我有現金我就自己買就好,何必叫他先買!」、「A1:我也不可能漏掉,10幾元『大胖』(即歐陽家騏之綽號)都在買了!」、「B:對,如果有錢我們就自己買就好了!」、「A1:沒有錢他都對我發脾氣!」、「B:你就把明天的工作辦一辦,再來算一算!」、「A1:他就沒有錢!沒有辦法動。」、「B:他的錢都弄去買...那個!買那個都要錢!我也是沒有錢,連要買都沒有辦法買。」、「A1:現在沒有錢,大家都一直來找!我自己也會斷線!」、「B:沒有錢要找那麼多工作幹嘛!」、「A1:那邊也不行,那會斷線的。」、「B:我也一樣遇到這個問題!」、「A1:另外一邊的人也是說你如果不這樣是會斷線的!好幾個跟我講了,後面的線會斷掉!我也沒辦法!」、「B:我的意思我們沒辦法買,就報給『阿老仔』,這樣這條線就可以留住了!」、「A1:『阿老仔』就要『 阿喜仔 』的而已,其他的他就不要了!」、「B:對阿!就是只要『阿喜仔』的,『阿喜仔』的他才有辦法弄!」(由此等對話,所謂『阿喜仔』,應係指『喜諾』感冒膠囊)、「A1:我知道我也有跟他講這個情形,我等他晚點打電話看怎樣。」、「B:對阿!看他晚點決定一下。」(見追加起訴院卷第84頁)。
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歐陽家騏(及其女友)於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工作,應係設法尋求感冒藥(得提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者)來源及相關買主,從中買進、轉賣以賺取差價,且與黃慶良間之合作關係,亦是如此,否則豈會提及黃慶良向來只願以「現對現」(即俗稱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是由此情觀之,同案被告黃慶良初始所稱其與被告歐陽家騏間,僅有買賣「喜諾」感冒膠囊之關係,顯較其日後陳稱「歐陽家騏係無償提供『喜諾』感冒膠囊,日後2人再分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可採,公訴意旨依據同案被告黃慶良於100年
4月27日偵訊中之證詞,所為之前揭認定,尚難予以採認。另同案黃慶良初始雖謂被告歐陽家騏係販售7萬顆之「喜諾」感冒膠囊與其,而與被告歐陽家騏自稱之2萬顆有異,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黃慶良此部分之陳述較為可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歐陽家騏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第1918號、第2259號、第2277號、第2446號、第3067號、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之如附表1編號
23、24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至是否未及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僅屬影響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之效果,無礙既、未遂之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志成分租工廠供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昔宏於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從事前述雜務行為;被告歐陽家騏蒐集、販售感冒藥以供他人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均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製造甲基安非命有所助益之行為,且被告黃志成為上開行為,僅係收取固定之租金收益;而被告謝昔宏為上開行為,係依工作日數圖取固定之報酬;被告歐陽家騏為上開行為,則係賺取買進賣出感冒藥之差價利潤,是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成與否,與渠3人所得獲取之利益無涉,難認渠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慶良、黃志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慶良、黃志雄之辯護人,雖均以本件製造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液態,尚未固化為結晶體,無法施用,而認被告黃慶良、黃志雄等人之犯行,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黃慶良、黃志雄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難予以採認。又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毒品之製造過程中,關於原料取得、製造流程及利益分配等細節,均由黃慶良主導策劃,黃志雄僅係機械化,立於受控制之地位,受黃慶良指示而為相關行為,顯見黃志雄對於本件犯罪支配力甚弱,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惟依據被告黃志雄及黃慶良之陳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與否,關乎被告黃志雄能否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黃志雄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被告黃志雄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為添加相關原料之行為,亦應評價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黃志雄所為尚無從僅論以幫助犯,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昔宏、歐陽家騏前揭犯罪行為,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處斷,尚有未當(理由如前之析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慶良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歐陽家騏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慶良、歐陽家騏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被告謝昔宏所為之幫助行為,應係於被告黃慶良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提煉完成後(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提煉(假)麻黃鹼後,約需7至8天,方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2卷第75頁,而謝昔宏最早係於查獲前5、6天,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黃志成、黃志雄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2人主觀上知悉被告黃慶良所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情(渠等均僅認知黃慶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論認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另犯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或該罪之幫助犯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對渠3人提起公訴),併予敘明。檢察官就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4人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黃慶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3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予以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慶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志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知悉黃慶良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僅就部分參與行為之有無有所爭執,亦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黃志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就被告黃慶良、黃志雄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慶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志成、謝昔宏(就清洗製毒器具部分)、歐陽家騏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述有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幫助行為,然渠等既均否認主觀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自難認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坦承,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黃慶良之辯護人雖以黃慶良曾供述被告歐陽家騏犯有本案,而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機關於查獲被告黃慶良之前,因已針對被告歐陽家騏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其涉案,故嗣後雖查獲被告歐陽家騏,然非係經由被告黃慶良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高市緝字第10068075840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第157頁、第161至164頁)。又被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偵辦人員先問及「喜諾」感冒膠囊是否係由「黑青」(即歐陽家騏之綽號)所提供,其方會提及歐陽家騏(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1頁背面),足見本件查獲機關確早於查獲被告黃慶良之前,即查悉歐陽家騏參與本案,是日後雖查獲歐陽家騏,惟與被告黃慶良前揭陳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慶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慶良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尚有未合。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志雄係因罹患癌症欠缺醫藥費,且有家中生活費支出之壓力,方會參與本件犯行,嗣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更積欠黃慶良5萬元借款,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而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難以之作為可堪憫恕之依據。再者,被告黃志雄並未提出其他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而禁絕製造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行為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黃志雄本件犯行,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黃慶良、黃志雄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而為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無可取,而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亦甚有可議之處;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2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酌被告黃慶良、黃志雄犯後能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飾詞否認犯行之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為佳;復參以被告黃慶良於本案中,乃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而被告黃志雄雖係共同正犯,然係居於較次要之角色,另斟酌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各自之幫助行為,對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所生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等人所為犯行,並令被告等人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上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2年、20年、15年、18年、25年,要嫌過重,併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之物;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難以通常方式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慶良所有,且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慶良陳明在卷(見偵2卷第1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慶良、黃志雄2人之宣告刑中,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應負刑責部分,即不另就上開物品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歐陽家騏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見追加起訴院卷第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函(見本院2卷第158頁,上開門號係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而依此函文,該公司交與客戶使用之SIM卡,係屬客戶所有)附卷可按,且係供其為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歐陽家騏陳稱其經羈押而釋放後,已未見該行動電話(見追加起訴院卷第136頁背面),然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另調查局人員查獲本案後,經被告黃慶良帶同,而於黃慶良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所扣得之存摺5本、現金2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十)被告歐陽家騏因販售「喜諾」感冒膠囊所得之26萬元價金(計算式:2萬顆×13元=26萬元),係其為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志成因分租前揭工廠與被告黃慶良所得之3萬元(100年3月份租金),係其為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慶良給與被告黃志成之零用金,尚難認係被告黃志成因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之財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謝昔宏為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被告黃志雄允諾給與每日5000元之報酬,然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該等報酬,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歐陽家騏之女友潘美霞對於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再為轉售之事,亦有參與,是其所涉幫助製造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數量│├───┼───────────────────────┼────┤│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之過濾燒瓶││├───┼───────────────────────┼────┤│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燒瓶│1個│├───┼───────────────────────┼────┤│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漏斗│1個│├───┼───────────────────────┼────┤│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之陶瓷漏斗││├───┼───────────────────────┼────┤│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台│││(假)麻黃鹼之研磨機││├───┼───────────────────────┼────┤│6│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防毒面具│1個│├───┼───────────────────────┼────┤│7│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組│││(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PH計││├───┼───────────────────────┼────┤│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84%,純質淨重│1包│││約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29.06%,純質淨重約63.4公克)之粉末(淨重││││約218公克)││├───┼───────────────────────┼────┤│9│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量杯│2個│├───┼───────────────────────┼────┤│10│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之塑膠量杯││├───┼───────────────────────┼────┤│1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爐│2個│├───┼───────────────────────┼────┤│1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攪拌棒│2支│├───┼───────────────────────┼────┤│1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甲基麻黃鹼之塑膠水桶││├───┼───────────────────────┼────┤│1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塑膠水桶││├───┼───────────────────────┼────┤│1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方盤│1個│├───┼───────────────────────┼────┤│16│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盤│1個│├───┼───────────────────────┼────┤│17│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包│││(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使用過手套││├───┼───────────────────────┼────┤│18│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19│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磅秤││├───┼───────────────────────┼────┤│20│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個│││(假)麻黃鹼之塑膠杓││├───┼───────────────────────┼────┤│2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台│││(假)麻黃鹼之單門冰箱││├───┼───────────────────────┼────┤│2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個│││(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塑膠漏斗││├───┼───────────────────────┼────┤│2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8.83%,純質淨│1桶│││重約2542.1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38%,純質淨重約186.3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公克)││├───┼───────────────────────┼────┤│2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05%,純質淨│1桶│││重約230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45%,純質淨重約195.8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公克)││└───┴───────────────────────┴────┘附表2:
┌───┬───────────────────────┬────┐│編號│扣案物│數量│├───┼───────────────────────┼────┤│1│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脫水機│2台│├───┼───────────────────────┼────┤│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64.33%│1包│││,純質淨重約24.5公克)、甲基麻黃鹼(純度15.67││││%,純質淨重約6公克)之粉末(淨重約38公克)││├───┼───────────────────────┼────┤│3│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2個│││之鐵鍋││├───┼───────────────────────┼────┤│4│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1個│││之鐵盤││├───┼───────────────────────┼────┤│5│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1個│││之過濾袋││├───┼───────────────────────┼────┤│6│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2.2%,│1包│││純質淨重約504.9公克)之殘渣(淨重約22949公克││││)││├───┼───────────────────────┼────┤│7│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1台│││之四門冰箱││├───┼───────────────────────┼────┤│8│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7.86%,│1桶│││純質淨重約141.5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800公克)││├───┼───────────────────────┼────┤│9│搖檯│1具│├───┼───────────────────────┼────┤│10│真空幫浦│3個│├───┼───────────────────────┼────┤│11│防毒面具│2個│├───┼───────────────────────┼────┤│12│氫氣瓶│2瓶│├───┼───────────────────────┼────┤│13│瓦斯爐│5個│├───┼───────────────────────┼────┤│14│快速爐│1支│├───┼───────────────────────┼────┤│15│活性碳│6包│├───┼───────────────────────┼────┤│16│氫氧化鈉│3瓶│├───┼───────────────────────┼────┤│17│醋酸鈉│2瓶│├───┼───────────────────────┼────┤│18│硫酸鋇│2瓶│├───┼───────────────────────┼────┤│19│濾紙│3盒│├───┼───────────────────────┼────┤│20│鈀金(氯化鈀)│3瓶│├───┼───────────────────────┼────┤│21│瓦斯桶│2個│├───┼───────────────────────┼────┤│22│試紙│4盒│├───┼───────────────────────┼────┤│23│氫氧化鈉│1包│├───┼───────────────────────┼────┤│24│溫度計│4支│├───┼───────────────────────┼────┤│25│塑膠量杯│3個│├───┼───────────────────────┼────┤│26│電子PH計│1支│├───┼───────────────────────┼────┤│27│塑膠水桶│6個│├───┼───────────────────────┼────┤│28│塑膠方盤│4個│├───┼───────────────────────┼────┤│29│製毒筆記│4張│├───┼───────────────────────┼────┤│30│鐵盤│1個│├───┼───────────────────────┼────┤│31│鐵鍋│8個│├───┼───────────────────────┼────┤│32│鹽(氯化鈉)│5包│├───┼───────────────────────┼────┤│33│電子磅秤│2個│├───┼───────────────────────┼────┤│34│塑膠杓│2個│├───┼───────────────────────┼────┤│35│鹽酸│1瓶│├───┼───────────────────────┼────┤│36│感冒藥粉│1包│├───┼───────────────────────┼────┤│37│現金│20萬元│├───┼───────────────────────┼────┤│38│未含任何法定毒品之液體│1桶│├───┼───────────────────────┼────┤│39│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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