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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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 高玉佩 新台幣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潘子凡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起,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高玉佩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最末段補充「(潘子凡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高玉佩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高玉佩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1年6月18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此部分業已給付),其餘款項原告應自10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給付頭款2萬元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相對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開分期履行給付為條件,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且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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