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人 許聰凱展輝企業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獲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聲請人許聰凱所有,聲請人並在該處設立「展輝企業工程行」,而因聲請人胞姐 許楓敏 於民國99年間與丈夫即本案被告 黃慶良 離異,聲請人父親念家姐生活負擔沈重,無立錐之地,乃囑聲請人提供房間與家姐及其未成年子女棲身,並因家姐無固定工作,是將「展輝企業工程行」之出納業務交由家姐兼辦,並由其保管放置在屋內保險櫃之「展輝企業工程行」營運周轉金。而因「展輝企業工程行」自99年下半年以來接獲多筆工程,所需營業周轉金不少,且關於工資之發放、材料之購買,聲請人均以現金支付,加以聲請人並未申領支票使用,故不得不備妥較多之現金在家中以應周轉之需。本件調查局人員所扣獲之210萬元現金,乃「展輝企業工程行」所準備之營運周轉金,並非被告黃慶良所有,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若聲請人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法院自無從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210萬元現金,係被告黃慶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2日為調查局人員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查獲後,再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進行搜索後所扣得,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遭扣押之210萬元現金,係「展輝企業工程行」之營運周轉金,然觀諸調查局人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進行搜索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該等現金原本係放置在上鎖之保險櫃內,嗣因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黃慶良可否打開保險櫃,被告黃慶良回答稱可以,並旋解開保險櫃密碼,而保險櫃打開後即發現上開210萬元現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又依據聲請人、證人許楓敏及被告黃慶良之陳述,本件調查局人員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搜索時,被告黃慶良與許楓敏已離婚,黃慶良於離婚後未與許楓敏同住,僅因渠2人尚有3名子女,故黃慶良係於探望子女時,方會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可按。準此,於被告黃慶良與許楓敏已經離婚,且上開保險櫃又放有大量現金之情形下,何以聲請人及其家人均不畏黃慶良知悉該保險櫃之密碼,顯有輕易開啟保險櫃取走其內現金之機會,而未為絲毫之防範措施?此實與常理未合,已徵聲請人主張上開210萬元現金係其所有乙節,要有所疑。
(三)依目前社會生活之常態,因將資金款項存放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非但可避免遺失、遭竊之風險,並可依金融機構所定之存款利率獲取利息收益,且於與他人有收取、交付大筆款項之必要時,又有逕在金融機構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為匯款之便利,是除非係在金融機構數量較不普遍之非都市化地區,一般人鮮少將正當取得之大量現金置於家中藏放。準此,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甚高之210萬元現金,係「展輝企業工程行」之營運周轉金,並非不法款項,然卻又將之放在家中保險櫃,實與社會生活常態有所不同。而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何以要將該等現金放在家中,而不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聲請人固謂:現金存在銀行帳戶不便提領,「展輝企業工程行」雖有向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帳戶使用,然該帳戶主要係供他人匯款使用。至於保險櫃內之款項,除有小工程所收取之現金外,大筆的錢則係從該帳戶內所提領(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然經本院調取「展輝企業工程行」在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該帳戶內之款項,於99年下半年迄至上開210萬元現金遭扣押期間,係存入、支出之交易交雜,且無論係存入或支出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從數千元、數萬元至上百萬元均有,而其中亦有匯款與他人之情形,是聲請人稱上開帳戶主要係供他人匯款使用,使用銀行帳戶不方便提領,方會將大量現金放在家中云云,顯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若果不方便提領,應不會有多筆數萬元,甚而僅有數千元之支出交易)。又於上開期間,前揭帳戶1次提領超過10萬元現金之交易,僅有4筆,提領之金額總計為150萬3500元,在不考慮該段期間應已支出相當款項之情形下,上述之提領金額亦未達210萬元,而僅約有該金額之70%,由此亦足證聲請人陳稱上開遭扣押之210萬元現金,主要係從前揭帳戶提領而出云云,要與事實不相符合,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開210萬元現金係其所有,尚有悖於常情及與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不符之處,而難遽以採認。至被告黃慶良雖對聲請人主張上開210萬元現金係其所有乙事未有異議,然被告黃慶良於本案中,乃係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訴,且經檢察官主張上開210萬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準此,被告黃慶良非無可能因恐上開210萬元現金遭宣告沒收,為期早日由聲請人代其領回該等現金,以致為不實之陳述,因此,於本案存有前述客觀事證而難認上開210萬元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黃慶良之陳述,為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既難以認定聲請人確係上開210萬元現金之所有人,且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係該等現金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現金,依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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