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再審聲請人帳單寄送地即居所地桃園縣○○鄉○○路○號處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經再審聲請人以未曾至中國大陸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該等消費明細純係遭不詳之人偽造行使所由生而據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此視為起訴後,因再審相對人拒繳裁判費而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詎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之居所係在上址,且從未居住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九之戶籍地(該址為空戶),其竟利用再審聲請人戶籍仍寄於上開戶籍地之空戶內而另以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再審聲請人未能收受而無從對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審聲請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該院申請閱卷始知上情,惟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偽造冒用,消費明細所列者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且該消費地點係在中國大陸上海,再審聲請人未曾出國或至中國大陸上海,此項證物若經斟酌必能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相對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曾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之「桃園縣○○鄉○○路○號」為送達地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經再審聲請人收受而為異議後,乃因再審相對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相對人嗣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高雄縣○○鎮○○路○○號之九」為送達地而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二日准予核發並將之送達該址,惟因再審聲請人經常不在且通知未領,再審相對人乃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查明亦為同一地址而予重新送達,經於同年四月二日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後,該命令乃因再審聲請人未於寄存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乃於同年五月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相對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二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四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另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斯時再審聲請人之帳單最後寄送地為「桃園縣○○鄉○○○街○號」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是再審相對人既自始即知再審聲請人實際住居所,且該住居所亦原即為其申請之帳單寄送地,其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自應以其所已知之上址為送達處所始符公允,今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既僅以再審聲請人先前所留存之戶籍地址而為聲請,致本院僅向再審聲請人之現時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惟再審聲請人既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已實際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南亞塑膠工廠宿舍(再審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參照),且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當時確實居於上開送達之戶籍地,則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對再審相對人所明知之再審聲請人居所而為送達,其寄存送達顯不合規定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二十日異議之不變期間自無從由斯時起算,是本件支付命令依法應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該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