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服用高粱酒酒類一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雄縣六龜鄉道路行駛。迨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等情,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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