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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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犯重傷害、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3年11月9日」;第二欄重傷害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6月29日」;第三欄偽造文書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4月15日」】,固無疑義,惟受刑人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所犯之重傷害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9日為9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