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
30日所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3.385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之本票1張,詎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
付款,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票1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5條定
有明文。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3.38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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