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1套,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400元,並約定包括頭期款3,900
元在內以分26期方式給付,自民國90年4月第2期付款日起,
於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原告已於90
年3月間給付商品與被告,詎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
依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尚積欠原告63,500元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7年9月10日調解期日
到場表示: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應有10天鑑賞期,且原告之商
品很粗糙,伊不想使用,有請原告之工讀生來取回該商品,
既取回商品即代表不購買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1套乙
節,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付款明細各1張為證,被告雖
以:無法確認購買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購買前開
商品無誤,則兩造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所購買之商品已由原告之工讀生取回,表示
不買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之商品確已經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取回,且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
(三)復觀系爭購買合約書中約定條款⑶之記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7日內,退還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
」等語,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被告至遲於90
年6月6日才向原告表示要退還貨物,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解約之要求,則無論以7日或10日為鑑賞期間,被告均未
在鑑賞期間內解約,故被告以應有鑑賞期間等語為辯,不
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
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
物,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法解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