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顏蔡節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 陳姿妤
陳筑筠 陳聰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複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碧秀 向其借款未清償,顏碧秀已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姿妤、陳筑筠、陳聰明繼承本件借款債務,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姿妤、陳筑筠,並未列被告陳聰明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陳聰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2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顏碧秀為原告之女,與訴外人 顏妙淑 、 顏妙嬋 、 顏燕鈴 (下稱顏妙淑等3人)間為姊妹關係,顏碧秀自95年間起至105年10月16日過世前,陸續向原告及顏妙淑等3人借款共計1,544,180元迄未清償,顏碧秀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3人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顏碧秀之債務,原告及顏妙淑等3人多次向被告等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經被告3人償還顏燕鈴所借之130,000元後,尚有1,414,18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嗣後顏妙淑、顏妙嬋(下稱顏妙淑等2人)將其等對於顏碧秀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顏碧秀向原告與訴外人顏妙淑等3人表示其有資金之需求,須向原告等人借貸款項,原告與顏妙淑等3人在信賴顏碧秀之前提下,並未針對顏碧秀之陳述一一查證是否屬實即借予款項,後續顏碧秀為釐清債務關係,於104年12月23日就借款明細核對項目金額無誤後,即簽名蓋指印確認其曾向原告等人貸與款項,是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抗辯顏碧秀患有厭食症一事為真,亦不代表本件無借貸之事實,況系爭明細明文記載「秀向大家借或買東西」、「借款金額」等字句,足徵顏碧秀足以清楚知悉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款項,非如被告所述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關於系爭明細中最後2筆記載,日期雖晚於簽署日期,然係因已預期該2筆款項會發生,故列入系爭明細中,此亦已經顏碧秀同意。
2、被告抗辯系爭明細非被繼承人顏碧秀親自簽名或蓋印指紋,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08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A類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係同一人之同一指印。」,足徵系爭明細係顏碧秀親自簽名與蓋印指紋。被告3人辯稱其等與顏碧秀互動良好,顏碧秀並無向他人借款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需求之必要,卻連顏碧秀之筆跡與指紋均無法辨識,被告3人若非係為脫免還款繼承債務而說謊,否則即是對顏碧秀之生活一無所知,其等抗辯顯無理由。
3、被繼承人顏碧秀自102年10月31日至今,全無任何遭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足徵顏碧秀並未如被告3人所述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存在。顏碧秀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精神狀態意思能力未經司法個案審查,基於社會交易秩序考量,實不宜率認顏碧秀無識別能力。被告3人雖一再辯稱顏碧秀自103年間即有身心障礙狀況達無識別能力之程度,被告3人身為顏碧秀之配偶與子女,卻未曾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所提鑑定報告資料之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均明確記載「該病患…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且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中「六、福利服務申請項目」,亦僅申請「身心障礙者經濟補助:生活補助費」,針對其他家庭照顧者服務、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等照顧服務全然未申請,足徵顏碧秀之行為能力應無欠缺或不足之處,是被告3人抗辯顏碧秀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實屬無據。另由臺南市 玉井 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顏碧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知,顏碧秀於105年8月12日尚得獨自至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戶政機關人員均會辨識申請民眾是否具備辨別能力,方核發印鑑證明,顏碧秀當時既可通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查核,足徵其當時應有相當之識別及表達能力,未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被告3人所辯僅係因其等不願意還款而臨訟編織理由,並不足採。
4、原告早前曾向被告陳聰明表示有本件債權,請其儘早處理,被告陳聰明亦同意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13-1、413-2地號土地抵償被繼承人顏碧秀所積欠之債務,惟被告陳聰明一再推諉過戶之時間,後續更要求原告之其他女兒以3,000,000元購買上開土地,其中1,000,000元給被告 陳筠筑 、陳姿妤平分,剩下的用來清償顏碧秀之債務,最後如有多餘再用來贈與原告,嗣經原告之女同意上開條件後,被告陳聰明又改稱其無法左右被告陳筠筑、陳姿妤,並要求原告改向被告陳筠筑、陳姿妤請求,最後甚而置之不理,原告逼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3人辯稱顏碧秀之喪葬費用總計398,710元,卻僅提出靈骨塔費用105,000元收據1紙,應僅有此部分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者,倘顏碧秀未向原告及顏妙淑等3人借款,被告又何須清償部分債務130,000元,被告3人抗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5、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49號函可知,心理師之評估報告主要係依據「家屬陳述」,而非親就顏碧秀之精神狀況進行評估,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039號函更可知103年6月25日為顏碧秀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已離職,則判斷之人是否經過專業訓練得以單憑文書即判斷有無識別能力?是否可在未曾接觸被評估者之狀態即判斷其有無識別能力?其評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與被告所提鑑定報告資料之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上開函文評估顏碧秀於103年當時已無識別能力等語,顯不可採。況顏碧秀於103年間有偵查案件進行中,當時顏碧秀尚得親自應訊並於筆錄上蓋印指紋,顯見顏碧秀於103年間並無上開函文所述無辨別事務能力之情狀存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8年5月1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244號函僅足以證明顏碧秀於105年4月之意識狀況為「稍可了解事物,但處理金錢計算有不足之狀況」,不代表其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借貸契約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不足,況該函文所述係偏重顏碧秀之金錢計算能力,而金錢計算能力不足並不等同於意思表示能力之喪失,是顏碧秀並非全無意思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並無無效之情形存在,更不得以此推定顏碧秀無法與原告(或原債權人等)訂立借貸契約。
6、假設本院認為顏碧秀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或兩造間未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3人應於其等所繼承之遺產中就被繼承人顏碧秀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3人對於系爭借款明細上之字跡、指紋,經鑑定為被繼承人顏碧秀所有,沒有意見,但仍爭執系爭明細為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顏碧秀縱然有簽名、蓋手印於系爭借款明細上,但其簽名、蓋手印之時,系爭明細上並無其他人之署名,足證顏碧秀當時不知悉要向何人清償債務,自無認知簽名、蓋手印之意義為何。況原告於起訴時先係主張:顏碧秀生前自95年起至105年10月16日陸續向其借款1,544,180元,實質借款人皆為原告,為顏碧秀所明知等語,嗣後卻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改主張:訴外人 顏妙禪 、顏妙淑分別讓與230,590元、24,800元之債權予原告,足證原告亦不清楚系爭明細所載意義為何,否則何以原告就顏碧秀係向何人借款乙節反覆變更陳述?既然原告不清楚系爭明細之意義,又如何能完整表達要與顏碧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主張其始為實質借款人,則原告又何須顏妙嬋、顏妙淑將債權讓與其,原告前後主張,係完全矛盾而不容並存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稱顯不實在。況關於顏妙嬋、顏妙淑對顏碧秀究竟有無債權?自何而來?係系爭明細所載何款項?顏妙嬋、顏妙淑有無交付金錢給顏碧秀等節,原告迄今均未予以說明,原告主張只是口空無憑,不足採信。
(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明細及針對系爭明細說明之附表,有數筆或是與原告、或是與被繼承人顏碧秀無關之項目,而係記載他人之姓名,例如:「跟燕鈴借周轉」、「做為陳聰明公司週轉用」、「跟顏妙嬋借」、「跟顏妙淑借」等,則以原告高齡7、80餘歲及顏碧秀當時之識別能力,如何清楚知悉或記憶有該等相關款項之存在,益證顏碧秀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明細上之文字,其意義究係為何,縱經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說明表加以解釋,仍非一般人可以一眼即辨認其所代表之意義,遑論能理解進而簽名、蓋指紋,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且,倘硬要解釋系爭明細及附表二上文字之字義,多半僅能解釋出「贈與」之意思。又顏碧秀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3年6月鑑定後領有殘障手冊並註記重新鑑定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醫生亦診斷其「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需要他人協助或指示」、「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依據醫學專業,顏碧秀於103年6月至105年6月均係無識別能力之狀況,足證顏碧秀日常生活上尚須按他人指示過活,遑論要理解文字意義,決定是否產生法律效果之複雜行為,顏碧秀在簽名、蓋指紋時,被告3人均不在場加以說明,更證顏碧秀在系爭明細上簽名、蓋手印時,無法認識到要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倘與顏碧秀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何須使用如此隱諱不明之文字,大可寫下借貸契約書,並明確記載借款等字樣即可,原告卻反其道而行,刻意不清不楚、模模糊糊,迄今均無法證明顏碧秀在簽名、蓋手印時之真意究竟為何,益證顏碧秀自未與任何人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將原告所提之系爭明細暨其說明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互勾稽後,發現系爭明細所載金額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匯款金額不符,原告主張之多處矛盾,甚至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益證被繼承人顏碧秀不可能、也未就系爭明細上之各該項目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明細暨其說明附表所載項目多係關於營養品、食品、吃飯、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日常生活瑣碎項目,但顏碧秀事實上罹有厭食症、失智症,均由家人加以照顧,而原告住在高雄市岡山區、顏碧秀死亡前住在臺南市玉井區,並無日常生活上頻繁之接觸,顏碧秀豈有可能必須為了食物而向原告借款,且顏碧秀於死亡時尚有30餘萬元之存款,生活無虞,並不需要借款供日常生活花費,足證原告主張其與顏碧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原告等人於105年間顏碧秀死亡後,既曾至靈堂要求被告3人清償130,000元,則為何拖延至106年間始提出系爭明細,並在訴訟中提出版本不同之類似文件,甚於107年間提出債權讓與書,對於何人才是債權人、借款金額究係若干等主張一再變更,則原告要求顏碧秀在系爭明細上簽名、蓋手印時,究係以何版本向顏碧秀陳述? 再衡 以顏碧秀當時之識別能力,如何理解如此不清楚而複雜之陳述、文件?如顏碧秀並不理解,如何篤定地回覆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證顏碧秀在系爭明細上簽名、蓋指紋,並非要與原告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但觀之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明細不相符合,無從直接對應至系爭明細上之各該項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然係與本案無關,且匯款之法律關係多元,或是原告等人清償債務、或是贈與等,自無從證明原告確實係為系爭明細所載之各款項逐一交付款項。再者,系爭明細中關於「日期104.12.30/借款金額3900/用途媽媽吃安素3箱」、「日期104.12.30/借款金額14000/用途孝親錢1
03.11-104.12」之記載,日期晚於被繼承人顏碧秀簽名下方手寫日期「104.12.23」,足證原告對於未交付予顏碧秀之款項,也計入其所謂之借款中,更證系爭明細中之款項是否均有切實交付顏碧秀,確有重大疑義,原告未能舉證,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8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自應駁回其訴之請求。另關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同意,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事實與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原告追加不合法。
(五)嘉義長庚醫院以108年5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49號函謂:「……根據心理師的評估報告,病人(即顏碧秀)於103年當時已經無識別事務能力,而並非能力顯有不足。」等語,麻豆新樓醫院亦以108年5月1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8244號函謂:「……病人(即顏碧秀)105年4月曾作智力評估……對100減7也無法計算。④故當時情形(105年4月)應是可了解講的話,但對數字概念及計算明顯不足。故應說稍可了解事物,但處理金錢計算有不足之狀況。」等語,足證顏碧秀於103年6月間,確實已無識別能力,並因而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6月至105年6月間,顏碧秀之身心狀況,依據鑑定結果推定為有失智等上開所述無識別能力之狀況,況顏碧秀於105年重新鑑定後,仍係被評斷為重度身心障礙,且依據前開兩間醫院函文所示,顏碧秀更係被明確地認定對於數字概念或金錢計算為顯然不足,連「100-7」都無從理解、計算,豈有能力了解系爭明細上複雜、難解之計算式、文義?目前既無醫療實證確定失智症可以完全回復,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推翻前開無識別能力之推定,則顏碧秀在受推定為失智、無識別能力、對「金錢、數字、計算」有障礙之狀況下,縱然有於104年12月23日在系爭明細上簽名,亦難證明顏碧秀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然該簽名是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據民法第75條之規定,顏碧秀之該意思表示亦為無效,而與原告間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六)縱顏碧秀曾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戶政事務所僅會確認是否為本人,不會判斷其有無識別能力,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080069273號函僅係重申依法行政之依據,並非針對個案所為之陳述及判斷,查核人別係為確認「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無從擴張解釋出當事人意思能力正常,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對於顏碧秀進行過何測試或鑑定、承辦人員有無經過專業訓練等未見說明,足證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僅確定係顏碧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末者,顏碧秀之遺產原有現金383,782元,但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及清償原告1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顏碧秀為原告之女,與訴外人顏妙淑等3人間為姊妹關係,系爭明細上之簽名、指紋為顏碧秀所有,顏碧秀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3人已償還向訴外人 蔡燕鈴 借用之130,000元等情,有系爭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5314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745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顏碧秀曾向原告及顏妙淑等2人借用系爭借款云云,為被告3人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及顏妙淑等2人就曾交付系爭借款予顏碧秀及雙方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無非係提出顏妙嬋96年1月16日之郵局匯款單、顏妙淑等2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經顏碧秀簽署之系爭明細各1份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22頁)。然觀之上揭96年1月16日郵局匯款單、顏妙淑等2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顏妙嬋曾於96年11月6日匯款90,000元予顏碧秀、顏妙淑等2人曾於97至105年間,陸續匯款287,100元予顏碧秀之事實,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以該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查系爭明細雖係由顏碧秀於104年12月23日所親簽,然顏碧秀因失智症為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分別於103年5月間、105年4月間分別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實施鑑定,經本院調取當時之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第38至57頁)並向該等醫院函詢,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8年5月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49號函復本院謂:依顏碧秀103年5月1日之心理衡鑑評估,其當日對檢查無法集中注意力,且有對抗行為;評估結果在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4分(總分30分,切分數值為23/24);經陪同家屬之陳述,顏碧秀在解決生活問題、社區參與事務,家庭活動與自我照顧皆有問題;精神狀況根據家屬陳述為「隨地吐痰、小孩子行為、遊走以及虛談症」;綜上,根據評估報告,顏碧秀於103年間已經無識別事務能力,而非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另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8年5月14日以麻新新樓字第108244號函復本院謂:顏碧秀於105年4月曾作過智力評估,當時叫其重覆文旦、剪刀、火車,可馬上講出,經過3分鐘仍能記得文旦、火車;但不知當時是幾月幾日,什麼樣的季節,對100減7也無法計算;故當時情形應是可了解講的話,但對數字概念及計算明顯不足,故應說是稍可了解事務,但處理金錢計算有不足之狀況等語(見本卷院卷二第145頁);至顏碧秀於105年間雖曾親至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經本院函詢該事務所當時申辦情形,經該事務所於108年9月16日以南市玉井字第1080069273號函復本院謂:該事務所於受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皆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點、第7點規定確認當事人意思能力正常後辦理,105年8月12日顏碧秀至該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後,接續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2份,係本人辦理核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考量上揭醫院鑑定資料,均係由心理、精神專業人士於一段時間以專業方式所製作,戶政事務所人員觀察顏碧秀之時間顯不能與上揭醫院鑑定時所用時間相比,又戶政事務所人員並非具有該等專業之人士,其審核能力顯然不如上揭鑑定之專業,是其審核結果之正確性與上揭醫院鑑定相較,自然較不可採,況依據上揭醫院鑑定,顏碧秀主要係對數字概念及計算之能力明顯不足,而申領印鑑證明與數字概念及計算顯然有間,顏碧秀申領印鑑證明時可能因此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具有意思能力,是以,自難因該事務所之上揭回函,推翻上揭醫院鑑定之意見;據上,再參以顏碧秀係於上揭2次鑑定時間之間即104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明細,堪認顏碧秀簽署系爭明細時,其對金額概念及數字計算之能力顯然處於不足之情狀,而觀之系爭明細之內容,係涉及金額(數字)暨其計算,是顏碧秀當時對於系爭明細金額意義暨其計算之推論及結果,應均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是顏碧秀顯然係處於無意思之狀態下簽署系爭明細,則依據上揭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系爭明細自屬無效,自無從據之證明曾交付系爭借款予顏碧秀及雙方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等節;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雙方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並因而交付系爭借款予顏碧秀及等節,則自無從之認定顏碧秀曾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倘未受有利益,或他人未受有損害,均不足以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號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雖復主張:若被告否認原告及訴外人顏妙淑、 顏妙顏 與顏碧秀間成立借貸關係,則顏碧秀取得系爭款項,顯不存在法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除上揭所述顏妙嬋曾於96年11月6日匯款90,000元予顏碧秀、訴外人顏妙淑等2人曾於97至105年間陸續匯款287,100元予顏碧秀之事實外,原告並不能證明顏碧秀曾收受其餘之系爭款項,該部分自難認顏碧秀有何受有利益、原告及訴外人顏妙淑等2人有何受有損害,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又就顏碧秀曾收受上揭90,000元、287,100元之款項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顏碧秀受領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雖難認原告及訴外人顏妙淑等2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已如前述,然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前所述,是自不得僅以原告及顏妙淑等2人曾給付上揭款項予顏碧秀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顏碧秀受領上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合立法旨趣及公平性,是原告主張:顏碧秀收受該等款項係為不當得利乙節,尚難採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據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5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