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文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文讚於109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有主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向該院醫師尋求醫療協助,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其有鴉片類成癮之病症,接受其加入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該院民國109年
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有積極透過合法醫療途徑,力圖戒除毒品之正面舉動,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洪文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讚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2586號、第51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停靠新北市○○區○○街路旁之車輛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讚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捲│││自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台北108年10月14│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品海洛因之事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