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被告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葉順敏 葉林鑾英 葉秀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順勝 被告 江寶深
張慶松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告 江耀焜
彭德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1),面積陸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2),面積伍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3),面積壹拾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4),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二、被告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三、被告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面積玖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B2),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四、被告蔡明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五、被告李義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1),面積柒平方公尺之白鐵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C2),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六、被告彭德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3),面積柒平方公尺之白色防水版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附圖1所示編號(C1)、(C2)、(C3)之土地。
七、被告李義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八、被告楊麗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1),面積陸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D2),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九、被告楊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十、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1),面積陸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E2),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一、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十二、被告江寶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1),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F2),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三、被告江寶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十四、被告張慶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G2),面積壹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五、被告張慶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十六、被告江耀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H),面積貳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列土地。
十七、被告江耀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零點貳元。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啟、吳繼國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添、蔡美玉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陽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德倢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寶深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慶松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耀焜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江耀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彭德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同段1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義陽為同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彭德倢則為上開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楊麗珠為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寶深為同段7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慶松為同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耀焜(與上列被告吳孟啟等13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同段7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孟啟、吳繼國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後述)所示A1、A3部分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A4部分;蔡明添、蔡美玉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B2部分;李義陽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部分,彭德倢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C3部分;楊麗珠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1、D2部分;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1、E2部分;江寶深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1、F2部分;張慶松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G1、G2部分;江耀焜無權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H部分。
㈡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供停車及堆置雜物使用,並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架設棚架、雨遮、種樹,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聲明第一、三、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項所示,獲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5日(即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前5年)起至分別返還前開土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並未申報地價,是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所在地位於板橋車站附近,交通便利、繁榮,又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是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而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35,200元;自107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是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計算式:25,600×80%=20,480);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28,160元(計算式:35,200×80%=28,160);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0元(計算式:33,200×80%=26,560),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吳孟啟、吳繼國部分:
吳孟啟、吳繼國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691元【計算式:20,480×10%×(6+5+10+28)×(200+365+365)/365≒255,6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968元【計算式:28,160×10%×(6+5+10+28)×(365+365)/365=275,96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832元【計算式:26,560×10%×(6+5+10+28)×(165/365)≒58,832】,合計590,491元(計算式:255,691+275,968+58,832=590,491)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357元(計算式:26,560×10%×(6+5+10+28)/365≒357)。又吳孟啟、吳繼國其所有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246元(計算式:590,491/2≒295,246)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179元(計算式:357/2≒179)。
⒉蔡明添、蔡美玉部分:
蔡明添、蔡美玉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764元【計算式:20,480×10%×(9+22)×(200+365+365)/365≒161,764】;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592元【計算式:28,160×10%×(9+22)x(365+365)/365=174,5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20元【計算式:26,560×10%×(9+22)×(165/365)≒37,220】,合計373,576元(計算式:161,764+174,592+37,220=373,576)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26元(計算式:26,560×10%×(9+22)/365≒226)。又蔡明添、蔡美玉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區段1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是蔡明添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94元(計算式:373,576×1/4=93,394)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7元(計算式:226×1/4≒57);蔡美玉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82元(計算式:373,576×3/4=280,182)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70元(計算式:226×3/4≒170)。
⒊李義陽部分:
李義陽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891元【計算式:20,480×10%×(7+20)×(200+365+365)/365≒140,891】;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064元【計算式:28,160×10%×(7+20)×(365+365)/365=152,06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18元【計算式:26,560×10%×(7+20)×(165/365)≒32,418】,合計325,373元(計算式:140,891+152,064+32,418=325,373)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96元(計算式:26,560×10%×(7+20)/365≒196)。
⒋楊麗珠部分:
楊麗珠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00元【計算式:20,480×10%×(6+16)×(200+365+365)/365≒114,80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04元【計算式:28,160×10%×(6+16)×(365+365)/365=123,90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14元【計算式:26,560×10%×(6+16)×(165/365)≒26,414】,合計265,118元(計算式:114,800+123,904+26,414=265,118)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60元(計算式:26,560×10%×(6+16)/365≒160)。
⒌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
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927元【計算式:20,480×10%×(6+12)×(200+365+365)/365≒93,927】;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376元【計算式:28,160×10%×(6+12)×(365+365)/365=101,37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12元【計算式:26,560×10%×(6+12)×(165/365)≒21,612】,合計216,915元(計算式:93,927+101,376+21,612=216,915)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31元(計算式:26,560×10%×(6+12)/365≒131)。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區段13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是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229元(計算式:216,915/4≒54,229)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33元(計算式:131/4≒33)。
⒍江寶深部分:
江寶深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055元【計算式:20,480×10%×(13+1)×(200+365+365)/365≒73,055】;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848元【計算式:28,160×10%×(13+1)×(365+365)/365=78,84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9元【計算式:26,560×10%×(13+1)×(165/365)≒16,809】,合計168,712元(計算式:73,055+78,848+16,809=168,712)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02元(計算式:26,560×10%×(13+1)/365≒102)。
⒎張慶松部分:
張慶松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46元【計算式:20,480×10%×(7+1)×(200+365+365)/365≒41,74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56元【計算式:28,160×10%×(7+1)×(365+365)/365=45,05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5元【計算式:26,560×10%×(7+1)×(165/365)≒9,605】,合計96,407元(計算式:41,746+45,056+9,605=96,407)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8元(計算式:26,560×10%×(7+1)/365≒58)。
⒏江耀焜部分:
江耀焜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36元【計算式:20,480×10%×2×(200+365+365)/365≒10,43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64元【計算式:28,160×10%×2x(365+365)/365=11,26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1元【計算式:26,560×10%×2x(165/365)≒2,401】,合計24,101元(計算式:10,436+11,264+2,401=24,101)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元(計算式:26,560×10%×2/365≒15)。
㈢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占有使用並通行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分別如先位聲明第一、三、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項所示,自應補償伊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失。是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自92年9月26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開土地時止償金,自屬有據。又伊並未申報地價,是以本件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所在地位於板橋車站附近,交通便利、繁榮,又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是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而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6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同上述(原證18),是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60元(計算式:16,200×80%=12,960);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計算式:16,800×80%=13,440);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80元(計算式:20,600×80%=16,480);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計算式:21,500×80%=17,200);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1月申報地價同上述,是以,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如下:
⒈吳孟啟、吳繼國部分:
吳孟啟、吳繼國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6,702元【計算式:12,960×10%x(6+5+10+28)×96/365≒16,70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97,568元【計算式:13,440×10%×(6+5+10+28)×(365+365+365)/365≒197,568】;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42,256元【計算式:16,480×10%×(6+5+10+28)×(365+365+365)/365≒242,256】;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52,840元【計算式:17,200×10%×(6+5+10+28)×(365+365+365)/365≒252,84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01,056元【計算式:20,480×10%×(6+5+10+28)×(365+365+365)/365≒301,05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75,968元【計算式:28,160×10%×(6+5+10+28)×(365+365)/365=275,96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96,271元【計算式:26,560×10%×(6+5+10+28)×(270/365)≒96,271】,合計1,382,661元(計算式:16,702+197,568+242,256+252,840+301,056+275,968+96,271=1,382,661】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357元(計算式:26,560×10%×(6+5+10+28)/365≒357)。又吳孟啟、吳繼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區段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是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691,331元(計算式:1,382,661/2≒691,331)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179元(計算式:357/2≒179)。
⒉蔡明添、蔡美玉部分:
蔡明添、蔡美玉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567元【計算式:12,960×10%×(9+22)×96/365≒10,567】;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24,992元【計算式:13,440×10%×(9+22)×(365+365+365)/365≒124,992】;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53,264元【計算式:16,480×10%×(9+22)×(365+365+365)/365≒153,264】;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59,960元【計算式:17,200×10%×(9+22)×(365+365+365)/365≒159,96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90,464元【計算式:20,480×10%×(9+22)×(365+365+365)/365≒190,464】;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74,592元【計算式:28,160×10%×(9+22)×(365+365)/365=174,59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60,906元【計算式:26,560×10%×(9+22)×(270/365)≒60,906】,合計874,745元(計算式:10,567+124,992+153,264+159,960+190,464+174,592+60,906元=874,745)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26元(計算式:26,560×10%×(9+22)/365≒226)。又蔡明添、蔡美玉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區段1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是蔡明添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218,686元(計算式:874,745/4=218,686)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7元(計算式:226/4≒57);蔡美玉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656,059元(計算式:874,745×3/4=656,059)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70元(計算式:226×3/4≒170)。
⒊李義陽部分:
李義陽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9,203元【計算式:12,960×10%×(7+20)x96/365≒9,203】;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8,864元【計算式:13,440×10%×(7+20)×(365+365+365)/365≒108,864】;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33,488元【計算式:16,480×10%×(7+20)×(365+365+365)/365≒133,48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39,320元【計算式:17,200×10%×(7+20)×(365+365+365)/365≒139,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65,888元【計算式:20,480×10%×(7+20)×(365+365+365)/365≒165,88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52,064元【計算式:28,160×10%×(7+20)×(365+365)/365=152,06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53,047元【計算式:26,560×10%×(7+20)×(270/365)≒53,047】,合計761,874元(計算式:9,203+108,864+133,488+139,320+165,888+152,064+53,047=761,874)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96元(計算式:26,560×10%×(7+20)/365≒196)。
⒋楊麗珠部分:
楊麗珠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499元【計算式:12,960×10%×(6+16)×96/365≒7,499】;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8,704元【計算式:13,440×10%×(6+16)×(365+365+365)/365≒88,704】;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8,768元【計算式:16,480×10%×(6+16)×(365+365+365)/365≒108,76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13,520元【計算式:17,200×10%×(6+16)×(365+365+365)/365≒113,520】;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35,168元【計算式:20,480×10%×(6+16)x(365+365+365)/365≒135,16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23,904元【計算式:
28,160×10%×(6+16)×(365+365)/365=123,90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43,224元【計算式:26,560×10%×(6+16)×(270/365)≒43,224】,合計620,787元(計算式:7,499+88,704+108,768+113,520+135,168+123,904+43,224=620,787)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60元(計算式:26,560×10%×(6+16)/365≒160)。
⒌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
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6,136元【計算式:12,960×10%×(6+12)×96/365≒6,136】;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2,576元【計算式:13,440×10%×(6+12)×(365+365+365)/365≒72,576】;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8,992元【計算式:16,480×10%×(6+12)×(365+365+365)/365≒88,99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92,880元【計算式:17,200×10%×(6+12)×(365+365+365)/365≒92,88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10,592元【計算式:20,480×10%×(6+12)×(365+365+365)/365≒110,59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1,376元【計算式:28,160×10%×(6+12)×(365+365)/365=101,37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35,365元【計算式:26,560×10%×(6+12)×(270/365)≒35,365】,合計507,917元(計算式:6,136+72,576+88,992+92,880+110,592+101,376+35,365=507,917)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31元(計算式:26,560×10%×(6+12)/365≒131)。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區段系爭13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是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126,979元(計算式:507,917/4≒126,979)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伊33元(計算式:131/4≒33)。
⒍江寶深部分:
江寶深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772元【計算式:12,960×10%×(13+1)×96/365≒4,77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56,448元【計算式:13,440×10%×(13+1)×(365+365+365)/365≒56,448】;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69,216元【計算式:16,480×10%×(13+1)×(365+365+365)/365≒69,216】;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2,240元【計算式:17,200×10%×(13+1)×(365+365+365)/365≒72,24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6,016元【計算式:20,480×10%×(13+1)×(365+365+365)/365≒86,01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78,848元【計算式:28,160×10%×(13+1)×(365+365)/365=78,84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27,506元【計算式:26,560×10%×(13+1)×(270/365)≒27,506】,合計395,046元(計算式:4,772+56,448+69,216+72,240+86,016+78,848+27,506=395,046)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02元(計算式:26,560×10%×(13+1)/365≒102)。
⒎張慶松部分:
張慶松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2,727元【計算式:12,960×10%×(7+1)×96/365≒2,727】;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2,256元【計算式:13,440×10%×(7+1)×(365+365+365)/365≒32,256】;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39,552元【計算式:16,480×10%×(7+1)×(365+365+365)/365≒39,55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1,280元【計算式:17,200×10%×(7+1)x(365+365+365)/365≒41,280】;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9,152元【計算式:20,480×10%×(7+1)×(365+365+365)/365≒49,15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45,056元【計算式:28,160×10%×(7+1)×(365+365)/365=45,056】;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償金15,718元【計算式:26,560×10%×(7+1)×(270/365)≒15,718】,合計225,741元(計算式:2,727+32,256+39,552+41,280+49,152+45,056+15,718=225,741)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8元(計算式:26,560×10%×(7+1)/365≒58)。
⒏江耀焜部分:
江耀焜應給付自92年9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682元【計算式:12,960×10%×2×96/365≒68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8,064元【計算式:13,440×10%×2×(365+365+365)/365≒8,064】;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9,888元【計算式:16,480×10%×2×(365+365+365)/365≒9,888】;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0,320元【計算式:17,200×10%×(7+1)×(365+365+365)/365≒10,320】;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2,288元【計算式:20,480×10%×2×(365+365+365)/365≒12,28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1,264元【計算式:28,160×10%×2×(365+365)/365=11,264】;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償金3,929元【計算式:26,560×10%×2×(270/365)≒3,929】,合計56,435元(計算式:682+8,064+9,888+10,320+12,288+11,264+3,929=56,435)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5元(計算式:26,560×10%×2/365≒15)。
㈣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⒈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坐落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107年板土複字第4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該所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1),面積6平方公尺、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2),面積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3),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4),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⒉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原告295,2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9元。⒊蔡明添、蔡美玉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⒋蔡明添應給付原告93,39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蔡美玉應給付原告280,18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⒌李義陽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1),面積7平方公尺之白鐵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C2),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⒍彭德倢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C3),面積7平方公尺之白色防水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附圖1所示編號(C1)、(C2)、(C3)土地。⒎李義陽應給付原告325,37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元。⒏楊麗珠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D2),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⒐楊麗珠應給付原告265,11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⒑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E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E2),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⒒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原告54,2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元。⒓江寶深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F1),面積1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F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⒔江寶深應給付原告168,71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元。⒕張慶松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G1),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水泥路面刨除;(G2),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⒖張慶松應給付原告96,40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元。
⒗江耀焜應將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H),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⒘江耀焜應給付原告24,10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日起至返還聲明第十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元。⒙就第一、三、五、六、八、十、十二、十四及十六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原告691,33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9元。⒉蔡明添應給付原告218,686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蔡美玉應給付原告656,05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
⒊李義陽應給付原告761,87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元。⒋楊麗珠應給付原告620,78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⒌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應各給付原告126,97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先位返還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元。⒍江寶深應給付原告395,046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元。⒎張慶松應給付原告225,74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元。⒏江耀焜應給付原告56,43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日起至返還先位聲明第十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元。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林鑾英、葉秀哲、葉順勝、江寶深、張慶松則以:
㈠被告並無占用,僅有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系爭1390地號
土地,原本政府預計徵收15米道路用地,後來改為徵收8米道路用地,其餘土地蓋房子,蓋房子本就會預留道路,剩下的為畸零地。張慶松目前已搬空雜物,故無侵占。被告○○○區○○段1931、1932、1933、1934、1935、1937地號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依建管法令之規定,興建合法建物須事先聲請建造執照,而行政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須審查建築線之指定確保所興建之建築物就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及有適當之通行出入道路之通道,被告建物建築線當初是劃於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土地與原告之1389、1390地號界線上,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由此可合理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同意當時興建上列建物起造人使用系爭地號作為道路通行,否則根本不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被告就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確實有通行權及使用權。
㈡依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系爭1389、1390號土地現況係作為
巷道使用,歷時久遠未曾中斷,已長達二十年以上,且係連接新北市○○區○○路○區○路○巷道,供往來不特定人通行,故系爭地號1389、1390號土地應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自得以通行該系爭1389、1390土地。
㈢倘鈞院認定原告未同意被告有通行權,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既
成道路之要件。被告之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係為袋地,自可通行周圍之土地至公路,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㈣倘原告並無使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人通行系爭1389、13
90土地之意思,原告根本不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同意他人興建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法或難以行經至對外道路,此情事應為原告初始即可預見,然原告既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卻又不允許系爭建物所有人通行1389、1390土地,原告之行為顯然係權利濫用。
㈤倘鈞院認為本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之情形,原
告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過高,系爭土地並非都市○○○段,離板橋車站尚有一段距離,位置亦僅於小路旁,經濟價值不高,被告主張計算標準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作為計算,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彭德倢則以:因為伊是房客,伊是向李義陽承租房子,他當初搭的雨遮會漏水,所以伊才補強,如果於法不合,伊願意回復原狀。
不清楚系爭1389、139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江耀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孟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李義陽為同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彭德倢則為上開建物之承租人);楊麗珠為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4);江寶深為同段7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慶松為同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江耀焜為同段7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吳孟啟、吳繼國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A3部分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A4部分;蔡明添、蔡美玉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B2部分;李義陽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部分,彭德倢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C3部分;楊麗珠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1、D2部分;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1、E2部分;江寶深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1、F2部分;張慶松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G1、G2部分;江耀焜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H部分。
又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前面,大約成一狹長三角形,緊鄰長安街道路,為上列建物住戶之被告至長安街之通行處所,被告於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搭建棚架、種樹。
此有附圖:地籍圖謄本、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占用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勘驗筆錄、附圖1、勘驗照片、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3頁、第239-245頁、第259-285頁、第295頁、第337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調字第45號卷第9-38頁、第54-89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
有據?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及李義陽等9人為上列建物之起造人,並經建築基地(
即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順發 於61年6月間同意原告及李義陽等9人在該土地上興建上列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列建物之建造執照及(62年)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建造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532頁)。吳孟啟等12人雖辯稱被告有部分被列為起造人,事實上是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父親是實質上建案起造人,只是以來購買房地之購買戶列為起造人,以作為節稅之方式,這是早期預售屋出售人處理節稅之通常方式,不能以部分被告被列為起造人,而否定原告負有提供正當通行通道之義務,原告主張是在房屋保存登記之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有同意使用之情事,然原告起造系爭房屋出售建物本來就負有買受人通常合理之出入通道,不因為系爭土地取得時間而否定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惟與上列建物之建造執照及(62年)使用執照卷宗所示之上列事實不符,且吳孟啟等12人亦未能就其主張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父親是實質上建案起造人,只是以來購買房地之購買戶列為起造人;原告起造系爭房屋出售建物本來就負有買受人通常合理之出入通道,不因為系爭土地取得時間而否定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依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所示,原告係於68年12月6日分別因贈與、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足見原告係上列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之一,並非提供土地供原告及李義陽等9人興建上列建物之人,自不可能於61年6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前面,大約成一狹長三角形,緊鄰長安街道路,為上列建物住戶至長安街之通行處所,被告於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搭建棚架、種樹,已如前述,且蔡美玉、楊麗珠、葉順勝亦稱長安街原為15米道路,後來經政府改為8米道路,才會產生原告所有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即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之勘驗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據原告所述,原先為已經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之一,但後來政府徵收的道路用地沒有那麼寬,所以多出已經被徵收的道路預定用地部分就由原地主跟政府買回,是否為原告不確定。贈與是由原告之父親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足見被告所有(或使用)之上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即之前原告及李義陽等9人興建之上列建物,係緊鄰長安街道路(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亦已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嗣因政府徵收的長安街道路用地沒有那麼寬,所以多出已經被徵收的道路預定用地部分就由原地主跟政府買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介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前與長安街道路之間。是吳孟啟等辯稱被告建物建築線當初是劃於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土地與原告之1389、1390地號界線上,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由此可合理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同意當時興建上列建物起造人使用系爭地號作為道路通行,否則根本不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被告就系爭1389地號、1390地號土地確實有通行權及使用權等語,即乏依據。
⑵被告所有(或使用)之上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既原係緊鄰長安街道路(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亦已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嗣因政府徵收的長安街道路用地沒有那麼寬,所以多出已經被徵收的道路預定用地部分就由原地主跟政府買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介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前與長安街道路之間,雖為上列建物住戶之被告至長安街之通行處所,但被告於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種樹,足見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並非全供公眾通行使用,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非既成道路。
⑶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既係合法建造並登記取得所有
權,足見於建造上列建物時,其建築基地並非袋地。又嗣因政府徵收的長安街道路用地沒有那麼寬,所以多出已經被徵收的道路預定用地部分就由原地主跟政府買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介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前與長安街道路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附圖: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並未載明上列建物基地周邊是否臨路情形,僅因上列建物門前遭原告所有之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阻隔,而不能直接到達長安街道路,尚難逕認上列建物基地之全部土地均未臨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無權占用該土地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者,本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是吳孟啟等辯稱倘原告並無使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人通行系爭1389、1390土地之意思,原告根本不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同意他人興建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法或難以行經至對外道路,此情事應為原告初始即可預見,然原告既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卻又不允許系爭建物所有人通行1389、1390土地,原告之行為顯然係權利濫用等語,亦屬無據。
⑸原告為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孟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義陽為同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彭德倢則為上開建物之承租人);楊麗珠為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江寶深為同段7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慶松為同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江耀焜為同段7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吳孟啟、吳繼國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A3部分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A4部分;蔡明添、蔡美玉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B2部分;李義陽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部分,彭德倢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1、C2、C3部分;楊麗珠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1、D2部分;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E1、E2部分;江寶深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1、F2部分;張慶松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G1、G2部分;江耀焜占用、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H部分,又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前面,大約成一狹長三角形,緊鄰長安街道路,為上列建物住戶之被告至長安街之通行處所,被告於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搭建棚架、種樹,足見吳孟啟等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面積各如前述迄今(其中張慶松業於10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附圖1所示G1部分即搭建雨遮,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拆除,而未繼續占有系爭1390地號土地,有本院卷第283、574、586頁之勘驗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列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其中附圖1所示G1部分除外)、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如先位訴之聲明(其中附圖1所示G1部分除外),即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面積各如前述迄今,因而獲得占有、通行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上列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上列土地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45-364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庭呈之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⒋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0元×80%);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0元×80%);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3,200元×80%),有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政局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調字第45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65-368頁)。被告占用、通行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面積各如前述,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介於被告所有(或使用)上列建物門前與長安街道路之間,附近有大樓、透天公寓,住家、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佔用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上列土地租金占用之定著物部分(含在定著物例如棚架、雨遮下方通行之空地)及單純通行之空地部分,依序以上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百分之二計算為宜。爰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據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上列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其中附圖1所示G1部分除外)、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如先位訴之聲明(其中附圖1所示G1部分除外),及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則依上列說明,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亦即本院就此項備位聲明之爭執要點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及就被告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部分,吳孟啟等12人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1頁)起,江耀焜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369、371頁)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3、5、6、8、10、12、14及16項部分)、被告(江耀焜、彭德倢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江耀焜、彭德倢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江耀焜、彭德倢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
(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6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按日給付部分例外)
一、吳孟啟、吳繼國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A1、A2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1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A3、A4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38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又吳孟啟、吳繼國為同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則原告得請求吳孟啟、吳繼國各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22,985。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24,747。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5,283。⒋共計:53,015;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19,850。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21,372。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4,563。⒋共計:45,785,故總計為98,800】。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吳孟啟、吳繼國各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365=3;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38×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2÷365=2;⒊共計:5】。
二、蔡明添、蔡美玉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B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9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B2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22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蔡明添、蔡美玉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9,867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9×年息8%=37,611。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9×年息8%=40,606。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9×年息8%=8,645。⒋共計:86,862;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22×年息2%=22,922。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2×年息2%=24,815。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2×年息2%=5,268。⒋共計:53,005,故總計為139,867】。又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故原告得依序請求蔡明添、蔡美玉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4,967元、104,900元。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蔡明添、蔡美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365=4;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2×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1÷365=3;⒊共計:7】。又蔡明添、蔡美玉為同段5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故原告得依序請求蔡明添、蔡美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5元。
三、李義陽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C1部分(即搭建棚架白鐵,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C2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20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李義陽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15,746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7×年息8%=29,253。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7×年息8%=31,582。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6,724。⒋共計:67,559;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20×年息2%=20,838。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0×年息2%=22,559。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0×年息2%=4,790。⒋共計:48,187,故總計為115,746】。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李義陽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365=3;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0×年息(2%)÷365=2;⒊共計:5】。
四、楊麗珠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D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6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D2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6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楊麗珠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98,458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6×年息8%=25,074。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6×年息8%=27,071。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6×年息8%=5,763。⒋共計:57,908;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6×年息2%=16,671。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16×年息2%=18,047。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6×年息2%=3,832。⒋共計:38,550,故總計為98,458】。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楊麗珠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6×年息(8%)÷365=3;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6×年息(2%)÷365=2;⒊共計:5】。
五、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E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6平方公尺;附圖1所示E2部分(即種樹,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2平方公尺,均為定著物,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均按年息8%計算。又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為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4),則原告得請求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各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3,431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18,806。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20,303。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4,322。⒋共計:
43,431。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葉順敏、葉順勝、葉林鑾英、葉秀哲各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8×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365=2。
六、江寶深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F1部分(即搭建棚架,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3平方公尺;附圖1所示F2部分(即種樹,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平方公尺,均為定著物,面積共計14平方公尺,均按年息8%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江寶深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5,119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14×年息8%=58,507。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14×年息8%=63,165。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4×年息8%=13,447。⒋共計:135,119。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江寶深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4×年息(8%)÷365=7。
七、張慶松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G1部分(即搭建雨遮,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按年息8%計算;附圖1所示G2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張慶松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15,746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7×年息8%=29,253。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7×年息8%=31,582。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6,724。⒋共計:67,559;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20×年息2%=20,838。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0×年息2%=22,559。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0×年息2%=4,790。
⒋共計:48,187,故總計為115,746】。
㈡按日給付部分:
張慶松業於10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附圖1所示G1部分即搭建雨遮,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7平方公尺拆除,而未繼續占有系爭139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張慶松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元【計算式:⒈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7×年息(8%)÷365=3;⒉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1×年息(2%)÷365=0;⒊共計:3】。
八、江耀焜部分:㈠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1所示H部分(即空地,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2平方公尺,按年息2%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江耀焜給付上列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819元【計算式:⒈期間(102/6/14至104/12/31)×申報地價20,480×占用面積2×年息2%=2,084。⒉期間(105/1/1至106/12/31)×申報地價28,160×占用面積2×年息2%=2,256。⒊期間(107/1/1至107/6/14)×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年息2%=479。⒋共計:4,819】。
㈡按日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江耀焜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560×占用面積2×年息(2%)÷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