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蕭羽 純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被告許○瑄(真實住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
許永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7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元。3.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3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7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4元。3.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請求返還房屋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均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詎經原告請求返還後仍不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合法正當。
(二)謹檢附原告收執並仍保存之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各乙份,其中房屋稅之稅單更係寄至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等人轉交由原告繳交,又至105年8月間,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貸款利率較佳,原告遂轉向匯豐銀行貸款,有原告繳交貸款之銀行對帳單影本可佐,然自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不論原告向匯豐銀行轉貸前後,訴外人 許永坤 從未為系爭房地支付分文,被告辯稱訴外人許永坤係因原告轉貸方無法繳交貸款,且毫無實證即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云云,洵屬無據。
(三)因被告許永裕入獄服刑,考量被告 李美如 獨自扶養許○瑄、經濟負擔較為沈重,原告方於買下系爭房地時,與被告李美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自原告向訴外人 陳安珠 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被告 許永裕斯 時服刑中,考量被告李美如需獨自扶養被告許○瑄,有一定之經濟負擔,且據被告等人告知,被告許永裕應可於105年假釋出獄,原告遂同意不向被告等人收取房租,待被告許永裕105年年中出獄後被告等人再行搬遷即可,是兩造係於原告101年1月間即買受系爭房地時,以「照顧入獄服刑之被告許永裕家人」為目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5年年中為使用借貸期限。
2.至105年2、3月間,原告因有自用房屋之需求,且原有之使用借貸期限亦即將屆至,為要求被告李美如等依原定期限搬遷,甚至協助被告另覓租屋處,然被告李美如雖回覆「了解」、「ok的」,卻藉詞原告尋找之租屋處「太貴了」而推託搬遷。
3.承前,原告考量被告許永裕即將假釋出獄,考量已讓被告等人借住數年、不願因最後數月與被告等人起紛爭,遂與被告李美如協商,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且需使用系爭房屋,若被告李美如因被告許永裕尚未出獄而仍有借住需求,至少應讓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4.然於原告入住後,訴外人許永坤卻時常因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即擅自闖入原告房間,其後甚至趁原告不在時大肆破壞,而原告因已懷孕,恐危及其個人安全,不得已自系爭房屋遷往其宜蘭夫家居住,此後,被告等人仍無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滿之事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5.益有進者,被告許永裕雖未能依原先計劃於105年年中假釋出獄,亦已於106年9月間刑滿出獄,至此,無論自當初之使用借貸期限即105年年中,或使用借貸目的即照顧入獄服刑之被告許永裕家人而言,兩造之使用借貸目的均已告終止,惟被告等仍未搬遷,原告多方溝通無果後,方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此外,原告雖曾基於親戚情誼,應母親苦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 許鎧麟 經營之亮達有限公司供擔保,然此僅為原告善意之舉,完全無法佐證被告所謂訴外人許永坤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主張。
(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經查,原告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揭櫫前揭民法之規定,欲推翻此登記所為推定者,自應就此否認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承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永坤、原告僅為出名人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真實,且關於其借名之主張,除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許永坤自述其為借名人等語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2.原告除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更已提出其帳戶繳納貸款之銀行對帳單、已繳納且現仍保存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單據,其中106年房屋稅稅單更係被告親自交付予原告繳納,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由原告自行收執,另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此外,原告並曾於105年2、3月間要求被告李美如搬遷並經被告李美如允諾,而原告於101年1月16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立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亦向由原告自行收執,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 蕭伊君 ,而與所謂借名人許永坤完全無涉,凡此,均足以表彰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出名人、訴外人許永坤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訴外人許永坤不但從未為系爭房地支付分文,甚至需由他人開門方能進入系爭房屋,此除有證人 蕭旭池 之證言可佐:「…?我看他(即訴外人許永坤)進去都是別人幫他開門的。」(詳本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外,訴外人許永坤亦自承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權狀,且未使用過系爭房屋:「法官:證人是否持有系爭房屋權狀?證人:權狀都是蕭伊君在收,系爭房屋的鑰匙是由李美如持有,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使用過系爭房屋?證人:?我沒有住在那邊。」(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4頁),足徵訴外人許永坤確無就系爭房屋有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4.再查,證人許永坤身為利害關係人,所為陳述已難盡信,況其陳述更前後矛盾,足以證明其僅係以類似仲介之身份協助原告談妥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然絕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查,證人許永坤雖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房屋之貸款事宜,卻前後陳述不一,甚至有多達三次陳述有誤:⑴如證人許永坤先稱「?我說亮達企業社有限公司有很多車子,可否拿車子擔保?」,甚至稱以亮達企業社所有之車子擔保,銀行就會通過貸款,然在本院提示相關資料後,卻旋即改稱:「沒有提供車子作為擔保。」(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⑵接續,就系爭房屋之債務人,先是信口開河陳稱:「法官:債務人是誰?誰是出面跟銀行簽契約的?證人:是我」,然在本院再次與證人確認時,方改稱債務人應為原告本人,且銀行係與原告聯絡:「法官:與證人確認,與銀行簽消費借貸契約即貸款債務人為何人?證人:銀行是跟原告聯絡,跟原告約簽約,簽的就是貸款契約」,此陳述亦與其先前所稱其曾出面與銀行經辦人員聯絡不符(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⑶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間,曾應母親苦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許鎧麟經營之亮達有限公司對陽信銀行供擔保借款
200萬元,對此,證人許永坤竟稱此係為其用以向陽信銀行借「信用貸款」(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然此與本院卷第257頁所示資料完全不符,被告竟原告好意之行為,辯稱此為訴外人許永坤為系爭房屋借名人之依據云云,實屬無稽。⑷基此,證人許永坤上自系爭房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下至系爭房屋之貸款類別,陳述均有錯漏,直至鈞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方能為稍微正確之陳述,足徵其對系爭房屋貸款事宜根本一無所知,全係信口開河,毫無足採。
5.次查,證人許永坤對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語焉不詳,其對此亦坦承不諱:「正確數字不知道」(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而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稅金,更連繳納金額之概數均毫無所悉:「我拿了多少錢不記得了」、「金額忘記了,沒有單據」,僅能空泛辯稱:「說要繳錢就拿給她。」(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然卻未能提出任何支付之單據。
(六)被告雖辯稱,由證人陳安珠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原為「 小象 」,故可推知何人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並非買賣交易中之重要事項云云,惟查:
1.由證人陳安珠之證述實不能推知被告所謂何人登記為房屋所有人非重要事項之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小象」原欲購買系爭房屋,然事後因未能獲得貸款而放棄購買系爭房屋,至為顯明。
2.且由證人陳安珠之證述:「因為許永坤說要買給媽媽住,我就覺得許永坤這個人很孝順,不然我是不想賣給他的」、「許永坤來就說要買給他媽媽及孫子住」(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證人許永坤係藉詞「購屋予母親(即許 陳碧年 )」,打動證人陳安珠使其同意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
3.惟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者卻為被告三人,根本並非證人陳安珠所知悉之「他媽媽及孫子(即 許陳碧 年、 許曜麟 、許鎧麟)」,顯見證人許永坤並未告知證人陳安珠實際情形,則縱使證人陳安珠因此受其蒙蔽認為系爭房屋係證人許永坤所欲購買,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證人許永坤所有。
(七)被告復又以原告曾傳送「重點愛房子是四舊買的」之訊息主張系爭房屋應為證人許永坤所有云云,惟查:
1.兩造訊息中所指之「房子」是否即指系爭房屋已非無疑,況即使為系爭房屋,原告之意亦應為,證人許永坤協助出面與陳安珠交涉,因而使原告買得較好之價格,而非指系爭房屋為證人許永坤所有,否則原告即應以「房子是四舊的」為陳述方為合理。
2.再者,原告前已表示「為何你們可以800跟我買房子?那我損失誰賠我可以將心比心嗎」(詳被證1第3頁),如系爭房屋果如被告所述為證人許永坤所有(僅為假設語氣,然此並非事實),則被告李美如豈需「向原告買」房子?而應係「向許永坤買」方是,且若原告僅為出名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又何來「損失」可言?然被告李美如對原告訊息亦無任何爭執,反回應「當然啊將心比心我也知道你很苦啊??(詳被證1第4頁),顯然贊同其係向原告購買房屋之事實。
3.接續,原告向被告李美如表示「我們三個小孩多苦每個月被房貸追著,誰能體諒」(詳被證1第5頁),若原告如被告所辯僅為出名人,豈需繳納房貸?甚至需要手足支援方能繳納,足徵系爭房屋之房貸全係原告所負荷,且為被告李美如所明知,被告所辯證人許永坤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無非臨訟飾詞,毫無可採。
(八)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本件如構成不當得利,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被告應自何時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1.經查,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已以原證9所示之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1萬2,7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2,724元,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訴外人許永坤之同意而有占有權源云云,惟訴外人許永坤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代原告同意使用,且自證人許永坤之證述:「法官:為何李美如等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證人: 許永棟 讓他們住, 劉麗娟 也讓他們住,陳安珠部分有租約?」(詳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以觀,其亦未曾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
3.又就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縱認應以課稅現值計算,考量系爭房屋為七層樓電梯大樓,臨近板橋捷運站、板橋火車站,附近有板橋體育場、板橋大遠百、環球百貨,學區則為海山高中、海山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極佳(詳原證15),亦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之10%為計,又系爭房屋107年之課稅現值為41萬5,400元(詳原證10第6頁)、該房屋座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土地面積為591平方公尺、持份為10,000分之
364(詳原證4第3頁),土地總價為564,485元,房屋及土地總價合計為979,885元,按年息10%計算乃為每年97,989元,則應以至少8,166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另查,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點:被告雖辯稱未曾收受原證9所示律師函及起訴狀云云,惟被告於107年
4月25日由訴外人 許陳碧年 代為收受前揭律師函後,訴外人許永坤即於同年5月7日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發函回覆原告(詳原證16),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同經訴外人許陳碧年代為收受(詳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即於107年10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詳本院卷第87頁),若被告未能收受前揭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又如何請訴外人許永坤委請律師函覆原告?又如何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出席訴訟程序?被告所辯未曾收受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如其所稱未曾收受原證9所示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僅為假設語氣,然此實屬無稽),然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訴訟代理人則於107年10月16日至本院閱卷(詳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斯時即已到達被告。再者,原告亦已於107年10月19日當庭對被告提示原證9,亦已於當時即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詳本院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至遲亦應於107年10月19日翌日時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7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4元。3.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之戶籍皆未設址於系爭房屋內,且其中被告許○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生)尚未成年,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原告稱已於107年4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等人究竟何時何地如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敘明,其終止並不生效力,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永坤所購置並借名登記予其名下,故原告雖屬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尚無逕自行使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
(三)因原告乃訴外人許永坤之外甥女,而被告許永裕、李美如係訴外人許永坤之二哥、二嫂;被告許○瑄則是被告許永裕、被告李美如二人之子女,彼此間誼屬親戚,本應循調解途徑解決雙方爭議。詎原告明知伊僅是訴外人許永坤借名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其名下而已,所有買賣之磋商、價金之決定、貸款以及稅金之支付均由訴外人許永坤與買主商議確定及負擔,甚至之後銀行貸款利息亦由訴外人許永坤出錢繳納,伊仍選擇以訴訟方式處理,委實令人遺憾。
(四)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伊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美如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由。
1.原告起訴及準備狀內皆敘明伊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2.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所示,原告並未就原證9之律師函分別送達予被告等三人,且其回執上簽收之人為許陳碧年。但許陳碧年並非被告等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並無代收原告寄發律師函之權限。是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等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3.因此,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皆無理由。
(五)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是係由訴外人許永坤借名買受而登記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許永坤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安珠於108年3月27日庭訊時證稱:「(系爭房屋拍賣前之使用狀況為何?)在我拍到系爭房屋之前我不知道這間房子的使用狀況。拍到之後知道一點點,我知道的就是一個叫許永坤的人,說那個房子是他的,說要跟我買回去,因為房子裡面住著許永坤的媽媽與許永坤的兩個孫子」、「(系爭房屋拍賣後,如何處理系爭房屋?)…許永坤想要馬上買回去,但是因為找不到人貸款買,所以並沒有馬上買回去,這件事情大概拖了兩年,這段期間許永坤叫我先租給他,租賃契約是許永坤為承租人,實際上是給許永坤的媽媽及小象住」、「(系爭房屋後來有無賣給其他人?)我賣給許永坤,因為他說一定要買回去,因為裡面住著他的家人。…許永坤有說要叫他的孫子小象去銀行貸款,我就說隨便他,只要給我現金,房子就賣給他,最後是以八百萬元的價金賣給許永坤的。買賣契約本來以為是小象要來簽,但系爭房屋最後的買賣契約是一位女生出面跟我簽約的,我不記得那個女生的名字」、「(為何登記 蕭羽純 名下?)這我不知道,我只跟許永坤講,只要把錢給我,他要找誰貸款,我都不過問。我認知的買方就是許永坤,只是簽約的人不是許永坤」「(代書費用由何人支付?)許永坤,因為我跟許永坤說所有費用都要由他負擔」、「(實際上稅金由何人支付?)實際上買賣相關稅金是誰付的我不清楚,但許永坤跟我說他會付所有買賣的相關稅金」等語(請參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安珠證言),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許永坤於本院同日庭訊時證稱:「(系爭房屋買賣之磋商及價金之給付為何人?)磋商都是我跟陳安珠談的,買賣房屋的價金是八百萬元,是我付的,因為八百五十萬元及十九萬元的貸款是我在付的。我應該都是現金拿給蕭伊君去繳貸款的」、「(系爭房屋買賣相關稅金由何人支付?)都是我在付的,但金額忘記了,沒有單據,都是我拿現金給蕭伊君去付的」、「(代書費由何人支付?)應該是我們付的,我付的。我跟陳安珠約定好,陳安珠實拿八百萬元現金,其他費用皆由我支付。都是我拿錢交給蕭伊君去處理的」、「(101年間蕭羽純之收入狀況為何?從事工作?)當時原告約出社會半年,在會計師事務所當助理,收入約三萬元是聽 許秀枝 他們講的」、「(你是否知道亮達有限公司?該公司由何人經營?)知道,亮達企業社是登記蕭伊君的名字,亮達有限公司是登記許鎧麟的名字,但兩間公司是由我經營的」、「(亮達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間向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由蕭羽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為何蕭羽純會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亮達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因為房子是我買的,銀行說需要房屋貸款擔保,所以請原告去簽名」、「(上開亮達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之擔保借款是誰返還?)是我在還的,每月用亮達有限公司甲存支票還的,總共36張票」、「(系爭房屋的稅金及土地的稅金,由何人支付?)104年以前是我在支付的。單據是蕭伊君保存的,是我拿錢給蕭伊君去付的,我拿了多少錢不記得了,說要繳錢就拿給她」、「(系爭房屋購屋時的850萬元貸款及19萬元信用貸款,全數由何人支付?)19萬元付完了,850萬元的部分,我是付到104年的3月,是我拿錢去給蕭伊君付的」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永坤證言)。
2.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言可知,系爭房屋締約過程均由訴外人許永坤與陳安珠洽談,又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原為「小象」後因貸款問題更改為原告,顯見由何人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並非此件買賣交易中之重要事項。另由原告同意出面簽名並提供系爭房屋供亮達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而亮達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許永坤經營即可證明訴外人許永坤對系爭房屋有實際支配之權利。再者,依原告甫出社會受薪階級之收入每月約3萬元左右,豈有可能負擔每月近十餘萬元之貸款本息?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置顯然不合常理。
(六)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1.系爭房屋自89年至98年間均以許永棟或劉麗娟為所有權人,其二人為夫妻關係,為被告許永裕之二哥及二嫂。約莫14年前許永棟即將系爭房屋借給許永裕一家人居住。爾後因許永棟夫妻財務發生問題,系爭房屋即遭拍賣,並由陳安珠買受。當時因許永裕已入監服刑,許永坤不忍心看李美如一人帶著年幼子女無家可歸,遂出面欲向拍定人陳安珠買回,惟因貸款資格問題無法順利買回,故由許永坤暫以承租方式向陳安珠承租系爭房屋兩年並給付租金。100年間因原告已出社會上班有資格貸款,許永坤遂與陳安珠再次洽談系爭房屋買受事宜並向原告借名登記。足徵,許永坤提供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其目的即在照顧被告等人,使渠等居住無虞,茲被告等人尚仍在居住使用,其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況許永坤亦未曾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上開事實經過並經證人陳安珠、許永坤證稱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洵堪採信。退萬步言,被告等人係本於真正權利人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許永坤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是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不能謂為無權占有。
2.被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主張兩造係於原告101年1月間即買受系爭房地時,「以照顧入獄服刑之被告許永裕家人」為目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
5年年中為使用借貸期限。惟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如何能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證人蕭旭池於
107年11月30日庭訊時證稱:「原告沒有照顧李美如等人」等語(請參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旭池證言),顯見,原告主張「以照顧入獄服刑之被告許永裕家人」為目的,與被告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許永坤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許永坤提供給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渠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0頁)
(一)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委由興望法律事務所以BH107995A0
1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於107年4月25日寄至被告之現居處即系爭房屋,並由許陳碧年代被告收受。
(三)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9萬元,其中85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擔保,所簽立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原告自行收執,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蕭伊君。
(四)亮達有限公司曾於102年5月間向陽信銀行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擔保。
(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證人許永坤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即推定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證人許永坤購買,僅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前手陳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在我拍到系爭房屋之前我不知道這間房子的使用狀況,拍到之後,許永坤說那個房子是他的,說要跟我買回去,因為房子裡面住著許永坤的媽媽與許永坤的兩個孫子(臺語,即姪子),兩個孫子的其中一個綽號叫小象( 音同 ),胖胖的,當時法院跟我說會點交,我就去看裡面還有住人,為何法院還跟我說會點交,許永坤後來透過一個我的朋友,說想要買回去,我想說我好不容易拍到,我朋友就建議我先與許永坤見面,見面之後,許永坤就跟我說想買回去,因為裡面住著他的媽媽與兩個孫子,我聽到之後很傷腦筋,因為我好不容易買到的,這件事情大概拖了兩年,這段期間許永坤叫我先租給他,租賃契約是許永坤為承租人,實際上是給許永坤的媽媽及小象住,我賣給許永坤,因為他說一定要買回去,因為裡面住著他的家人。因為許永坤說要買給媽媽住,我就覺得許永坤這個人很孝順,不然我是不想賣給他的,因為我好不容易買到的。許永坤來就說要買給他媽媽及孫子住,我跟他說我不賺他的錢,但是我要現金,我拍賣拍到多少錢,許永坤就要付我多少錢,但許永坤說他找不到人。許永坤有說要叫他的孫子小象去銀行貸款,我就說隨便他,只要給我現金,房子就賣給他,最後是以八百萬元的價金賣給許永坤的,買賣契約本來以為是小象要來簽,但系爭房屋最後的買賣契約是一位女生出面跟我簽約的,我不記得那個女生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只跟許永坤講,只要把錢給我,他要找誰貸款,我都不過問,我只要把八百萬的買賣價金現金給我就可以,代書、契約稅那些我都不管,我就是要實實在在的拿到八百萬元的現金,不負擔任何稅賦,包含增值稅,我認知的買方就是許永坤,只是簽約的人不是許永坤,因為我跟許永坤說所有費用都要由他負擔。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許永坤當場付給代書代書費,只是我有跟許永坤約好代書費用要由他支付,實際上我不知道代書費和稅金由誰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證人陳安珠僅能證述其買賣房屋之過程均與證人許永坤接觸,然就原告與其訂定買賣契約、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買賣價金來源均不知情,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永坤向其交涉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證人許永坤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證人許永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在民國98年左右,陳安珠剛拍到系爭房屋,我有去找陳安珠,要去跟他買回來,但是沒有買成功,因為我有信用瑕疵,貸款貸不出來,所以先跟陳安珠租兩年,應該是我跟陳安珠簽租賃契約的,租金也是我付的,但是我母親許陳碧年、李美如、許○瑄在住,因為原告有在上班,有扣繳憑單,銀行是跟原告聯絡,跟原告約簽約,簽的就是貸款契約,但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是我跟陳安珠講好的,但是是原告出面與陳安珠簽買賣契約,貸款的錢我沒有經手,銀行應該是直接撥給陳安珠,單據都是蕭伊君在收執的,磋商都是我跟陳安珠談的,買賣房屋的價金是八百萬元,是我付的,因為八百五十萬元及十九萬元的貸款是我在付的。我應該都是現金拿給蕭伊君去繳貸款的,我以前知道的是兩萬,每月大約二十號左右,後來才知道是一萬七,因為我們當時都住在一起,我住在長安街138巷5弄4樓,蕭伊君住同棟2樓,我每月拿現金給蕭伊君,我知道是繳了兩年的利息,後來就是繳大約五萬元連本帶利,正確數字不知道。許秀枝從90年到104年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住四樓,她住二樓,許秀枝在我公司上班,蕭伊君是大學畢業後來我公司上班,我申請蕭伊君當亮達企業社的負責人,因為許秀枝、蕭伊君在我公司幫忙,所以他們家的貸款都是我在支出的,系爭房屋買賣相關稅金、代書費都是我在付的,但金額忘記了,沒有單據,都是我拿現金給蕭伊君去付的,系爭房屋我沒有使用,權狀都是蕭伊君在收的。因為買系爭房屋當時,我們住在一起,都是由蕭伊君處理的,系爭房屋的鑰匙是由李美如持有,我沒有,104年以前是我在支付的,單據是蕭伊君保存的,是我拿錢給蕭伊君去付的,我拿了多少錢不記得了,說要繳錢就拿給她,19萬元付完了,850萬元的部分,我是付到
104年的3月,是我拿錢去給蕭伊君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2至397頁),然證人許永坤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即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本就難以期待證人許永坤能以證人身分而為公正之陳述,堪認其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自屬有堅實之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然而,證人蕭伊君為原告之二親等內血親、被告之四親等內血親,拒絕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且被告及證人許永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繳納貸款、系爭房屋稅賦等關鍵證據,證人許永坤稱相關款項、單據及所有權狀均由蕭伊君處理,然原告卻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原告101年1月間以系爭房屋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850萬元,至104年8月11日提前結清之時,尚有753萬5,058元之高額貸款,均由原告持續繳納予換貸後之債權人匯豐銀行,此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
205頁、第291頁),原告亦提出101年間迄今之系爭房屋相關稅賦繳款書,是原告主張由其繳納系爭房屋購屋貸款、負擔稅賦、保管所有權狀等語,自屬非虛。佐以系爭房屋之價值非低,倘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未保管或占有可證明其有所有權之文書證據,亦未曾負擔任何還款或納稅之義務,且原告自100年間即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年收入亦逐年提高,亦有原告100年度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限閱卷),確有購入系爭房屋之經濟能力,反之,證人許永坤卻自陳其有信用瑕疵,貸款貸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92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證人許永坤購買云云,顯有可疑。至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證人許永坤之子向陽信銀行借貸,不僅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亦為陽信銀行設立抵押權,有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
267頁),然衡諸華人社會常情,親族之間互相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供借款擔保,所在多有,自難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供證人許永坤之子借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所舉之原告與被告李美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所傳送:「重點愛房子」、「是四舅買的」、「是小象找人去買的嗎」、「不是嗎」、「所以他有權用一屋抵債」、「房子並不是小象自己去買的喔,說要用薪資繳,四舅有給錢嗎?小象有去銀行繳嗎?」、「重點有發錢嗎?」等訊息(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自前後文句連貫觀之,顯然是質疑被告李美如雖然抗辯系爭房屋為四舅許永坤所買云云,然而無論許永坤或許永坤綽號「小象」之姪子,均未繳納任何房貸,而非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屋為證人許永坤所有,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證人許永坤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然速斷。基上,被告所提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系爭房屋為證人許永坤實質所有,僅單獨以原告名義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46條、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證人許永坤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而原告已明確表示其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參酌證人蕭旭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購買,當時被告許永裕在坐牢,我媽媽說就讓李美如與許○瑄住在那邊,我姊姊即原告當時有答應,因為許永裕入監服刑,很早之前就入監了,原告就同意被告李美如、被告許○瑄住在裡面。之後許永裕出監後就有調解,因為原告請被告李美如、被告許永裕、被告許○瑄搬家,但被告李美如、被告許永裕、被告許○瑄不搬,所以原告大概在104或105年才會搬進去,也因為被告李美如、被告許永裕、被告許○瑄不搬家才會起訴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期限及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7年
4月24日委由興望法律事務所以BH107995A01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於107年4月25日寄至被告之現居處即系爭房屋,並由許陳碧年代被告收受,則該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則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自107年4月26日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自己居住使用,附近有板橋捷運站、板橋火車站、板橋體育場、百貨公司、高中、國小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廣福國小及多家銀行、餐廳,堪認生活及交通機能相當便利,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系爭房屋附近之網路介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15,4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面積為591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64(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166元【計算式:(415,400元+26,240元×591平方公尺×1萬分之364)×10%÷12月≒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敗訴,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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