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告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被告 胡湘巖 被告陳○翔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顗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湘巖、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胡湘巖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陳○翔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翔、陳顗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湘巖與被告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3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翔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3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第一、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暨撤回部份訴訟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胡湘巖與被告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513元,其中1,800,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4,12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翔與被告陳顗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513元,其中1,800,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4,12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4.第一、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湘巖於民國106年3月3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擬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於劃設有網狀線處併排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車,適另一被告陳○翔(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謝○文,沿同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胡湘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上址劃設有網狀線之路邊,影響被告陳○翔行車視線,而被告陳○翔已見被告胡湘巖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並影響其視距,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對向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起步,原告當時看到一道白光從左邊出現,原告旋即遭被告陳○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失去意識,昏迷指數8,並受有1.鼻擦傷;2.鼻骨骨折斷三截,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鼻中隔鼻道成型手術;3.右舟月軔帶部分斷裂,前胸壁挫傷,背部腰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炎、雙臂、雙膝、左小腿、左大腿,右髖挫傷;4.左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齒震盪;5.腦震盪;6.左側蜘蛛網膜囊腫;7.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8.憂鬱症等傷害,有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135號起訴(原證二)在案可稽。
(二)本件三方肇事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三)研判被告胡湘巖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被告陳○翔肇事原因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證四),鑑定意見為被告陳○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被告胡湘巖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又,再經原告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原證五)。
(三)惟,前揭初判表、鑑定及覆議結果固非無見,然卻共同疏未審查被告胡湘巖案發時於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併排停車,停車地上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制標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考究其立法目的係為了讓特定路段「保持淨空」、「交通不阻塞」,進而保持交通順暢不容易出意外(原證六),基此,被告胡湘巖之正確肇事原因應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併排停車」,且停放位置係道路彎曲縮減之處,其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遠高於單純之「併排停車」,也因此阻礙了原告與被告陳○翔之視線而肇禍,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肇事主因』,而非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肇事次因,請本院明察。
(四)查,案發時被告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碧華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被告陳○翔無照駕駛且疾速行駛,其自述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被告胡湘巖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於272170號燈桿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而被告陳○翔騎乘機車之際,除了應遵守時速限制外,於發現前方有被告胡湘巖於網狀線上併排停車、該汽車恐影響其視距,被告陳○翔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陳○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被告陳○翔前揭過失係導致本案車禍之次因,而被告胡湘巖於網狀線上併排停車,同時影響被告陳○翔、原告二人之視線,是故,被告胡湘巖於網狀線上併排停車亦為導致本案車禍,應認定為肇事主因而非次因。因此,被告胡湘巖與被告陳○翔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陳顗庭為被告陳○翔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容候補陳),被告陳顗庭本應監督被告陳○翔未通過考試領取機車駕照前不能騎乘重型機車,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讓被告陳○翔無照駕駛,被告陳顗庭依第184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被告陳○翔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86,098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急診外分別按醫囑定期
至骨科、耳鼻喉科、整型外科、牙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及精神科,至起訴為止支出醫藥費用68,258元等節,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亞東醫院、國泰醫院、京硯整型外科診所、諾美整型外科診所、慕顏診所費用收據共102張為證。⑵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醫療費用單據(參附表一),
表列至107年4月20日(一共編號至102號),原告自
107年5月4日持續回診復健科、精神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整型外科等費用增加17,840元,詳列於附表二(編號103至159號)。原告另再檢附新光醫院107年5月10日復健科、7月27日神經內科及11月26日精神科乙種診斷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供本院參酌。
2.醫療耗材8,58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醫療及後續追蹤期間,購買醫療耗材,包括漱口水、滅菌棉棒、紗布、嬰幼兒膠帶、親水性敷料、防水透氣敷料、生理食鹽水、潔膚液、倍舒痕凝膠等共8,589元。
3.就醫交通費58,610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
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受傷、第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腰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炎,就醫行動不便,將近一年無法開口說話,原告又正值青春,顏面毀容加上行動不便,對於搭乘大眾捷運有極度恐懼,故由原告親人親自接送,又原告由親人接送看診,雖係基於親情,但此載送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給付親人費用之義務,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免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其負擔此交通費。查,原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之醫院分別有來回新光醫院(單趟225元)、來回馬偕醫院(單趟
285元)、來回汐止國泰醫院(單趟670元)、馬偕醫院至新光醫院(單趟270元)、新光醫院至臺北長庚醫院(
360元)及長庚醫院回原告住所(360元),並依據大都會衛星以距離計算價格在卷可稽並分別計算於附表一,一共合計32,330元。
⑵來回新光醫院(單趟225元)之依據為大都會衛星已檢附
在原證九,另外增加編號108:信恩整型外科(單趟410元)、編號159:歐登醫事放射所(單趟355元)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計算價格參考網頁(原證十八),一共合計26,280元(附表二)。
4.整型手術及牙齒矯正估價550,000元:依前揭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原告臉部、鼻部骨折及牙輕微震盪之傷勢,後續需作鼻整型、疤磨皮及牙矯正之治療,才能使臉部、鼻子及牙齒回復至一般人正常狀態,經實際至醫學美容詢價,鼻整型250,000元,疤磨皮100,
000元、牙矯正200,000元。以上均有實際諮詢醫學美容診所估價之對話記錄及三重區福信牙醫診所以不拔牙方式『矯正』估價可參考,合計55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0+200,000=550,000)
5.無法工作之損失113,666元:原告本件車禍前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1,800元,106年2月6日離職,可證原告有工作能力,車禍時正在求職中,故以勞動部民國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為計算標準,除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原告宜修養共
4個月又3週共141天外,原告自車禍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15日等身體消腫準備開刀間共14天亦無法工作,故合計155天,故無法工作損失為113,666元(計算式:22,000÷30x155=113,666)
6.車禍鑑定及覆議規費5,030元: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分別申請車禍鑑定及覆議,一共繳納規費3000元、2,000及覆議申請匯費30元,共5,030元。
7.機車修理費13,530元原告所有機車196-EGA普通重型機車經昆輝機車行估價修理共價花費13,530元,有行照、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修理照片可證。
8.財物損害8,990元原告所有之眼鏡及外套,因本次車禍毀損不堪用,外套價格為2,490元,眼鏡為6,500元,合計8,990元。
9.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受傷、第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挫傷,於106年3月15日開刀後,鼻骨高低錯位已無法回復原狀,面貌鼻骨左凹右凸、凸起偏移、塌扁歪斜,疤痕深凹色素沉澱,鼻骨骨頭癒合疼痛、牙齒撞傷歪斜無法咬合、臉部神經受損,無法張大嘴巴正常飲食說話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右手韌帶受損無法提重物轉動及背部疼痛需用雨傘類等支撐扶持,行動力遲緩至今還在復健,無法投入職場,且經常會因容貌改變而驚醒,長期戴口罩,不敢面對人群,背部腰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炎不適感,需靠安眠藥入睡等情狀。又,原告98年自實踐大學畢業(原證十五),家境不寬裕,但家庭向心力強感情佳,本件車禍發生後全家陷入愁雲慘霧,尤其原告正值青春女性、未婚,容貌改變造成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即使本件車禍之基本治療完成,後續仍須至醫學美容治療,方能將容貌回覆至一般普通人狀態,故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10.基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00,3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258+醫療耗材費8,589+就醫車資32,330+整型手術及牙齒矯正估價550,000+無法工作之損失113,666+車禍鑑定及覆議規費5,030+機車修理費13,530+財物損害8,990+精神慰撫金1,000,000=1,800,393)
(七)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87,176元(原證十)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十六已檢附領取76,224元之強制險,107年
9月19日再領取10,952元,合計76,224+10,952元=87,17
6元。但因本件係三方肇事車禍,肇責比例仍有爭執,為免計算混淆,故待本院釐清三方肇責比例並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再請本院扣除。
(八)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胡湘巖、被告陳○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翔與被告陳顗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胡湘巖、陳顗庭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該二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九)訴之聲明
1.被告胡湘巖與被告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513元,其中1,800,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4,12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翔與被告陳顗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51
3元,其中1,800,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4,120元自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湘巖略以:
(一)醫療費用:
1.依原告於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僅有鼻骨骨折,除新光醫院精神科卻以因本次車禍引起多處骨折為由診斷原告有憂鬱症症狀而與其他科別診斷之傷勢有所出入,難認其評估之正確性外,原告僅受有一處骨折即生憂鬱症狀亦非通常必發生之結果,故被告認本件事故與原告之憂鬱症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精神科醫療費用編號17、21、24、26、33、36、44、58、64、71、74、81、90、98、103、11
2、113、119、127、129、135、141、152、157之醫療費用計16,230元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106年3月8日至馬偕醫院耳科就診、8月1日至亞東醫院感染科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次事故有無關聯性,9月11日至國泰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亦無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無新光醫院整形美容科及長庚醫院整形美容科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請原告說明抑或第三方公正醫療機構說明以為證明,否則醫療單據編號5、31、32、37、89、92、93請求之醫療費用計3,778元應予駁回。
3.於新光醫院回覆函詢前,被告認應將原告至京硯整型外科診所、博恩妍診所、慕顏時尚診所及歐登醫事放射所之就診醫療單據編號52、53、61、91、108、159計5,200元剔除,視回覆結果再行表示意見。
(二)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無提供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之次數及精神科就診部分應予以扣除(醫療單據編號:5、17、21、31、32、33、36、37、44、52、53、58、61、64、71、74、81、92、93、98、103、108、112、113、119、127、129、135、141、
152、157、159)計11,600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天數依診斷證明書內記載應休養155天,惟事故發生於3月3日22時,事故當日應予以扣除,應自3月4日起算至3月31日止,計21天;另依106年7月31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2個月;於8月29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宜再休養兩個月,其中9月之30天有重疊,亦應予以扣除,經被告計算後,原告無法工作天數應為113天(3月4日至3月31日計21天;7月31日至8月31日計31天;8月31至10月31日計61天,合計113天),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30,800元。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翔、陳顗庭則以:
(一)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無非就是被告胡湘巖因將其所駕駛車輛違規停放在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前揭時間貿然在交岔路口畫設網狀線之範圍內併排停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系爭交通案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楊佳蓉(即系爭訴訟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與胡湘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14日之新北車鑑字第1061057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420856號鑑定覆議結論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湘巖之犯行堪予認定。所以,觀三方暨對系爭車禍皆有過失而依上開相關鑑定結論是由原告負擔肇事主因而被告胡湘巖及陳○翔是屬肇事次因。然而,若無被告胡湘巖之違規停車即不會導致於後續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胡湘巖所應負擔之肇事次因責任應該較另一被告陳○翔更應負擔較重責任才是。
(二)次就起訴書因胡湘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上址之路邊,影響陳○翔行車視線,而陳○翔已見胡湘巖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並影響其視距,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適由楊佳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燈桿前之停車處起步欲迴轉往慈福派出所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於上址發生碰撞,致楊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挫傷、第
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據以起訴過失傷害。基此,系爭民事訴訟既是屬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而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承此,刑事法院既是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挫傷、第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未及其它之損害(請參原證十三號),且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法條依據是刑事過失傷害而非毀損罪。因此,原告即不能援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請求之程序為之請求,其理自明。
(三)就原告請求相關整形諮詢等費用(即原證七)已無必要而應剔除。蓋因本院已向事故發生之初,原告所就診醫院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所得結論(請參前該醫院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是無明顯位移或斷裂而無牙齒矯正之必要;且是原告拒絕整形外科醫師之手術建議和牙科醫師牙科處置的建議而於106年03月05日即出院。由此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並未如其所描述的嚴重。另就原告主張其至馬偕紀念醫院、亞東醫院、國泰醫院、京硯整形外科診所、諾美整形外科診所、慕顏診所等支出費用猶如是在「逛醫院」而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存在。在就原證八號所列自106年01月12日所花費用計為1780元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日為106年03月03日晚上10點25分有何相干?另就106年09月13日以後至107年
04月07日間之花費(共計6504元)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六個月之久或是超過一年而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應剔除。
(四)次就原告主張其撘乘計程車所為花費更是無必要且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應剔除。蓋因原告所受的傷並無影響其行動能力而且原告是可以口罩遮蓋,此部分之請求完全是因其個人主觀之感受,非屬必要費用支出。
(五)復就原告所提出工作損失(請參原證十一號)部分,因原告是於106年03月03日晚上十點多發生系爭車禍而其工作之最後離職日期是在106年02月06日,顯然是原告之待業期間而何來工作損失?所以,原告請求相關工作損失費用(即原證十一號)已無必要而應剔除。
(六)又就原告請求其當時騎乘機車之損害修理費用計為13500元部分(請參原證十三號)因非屬公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據是過失傷害而非毀損罪。因此,原告即不能援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請求之程序為之請求,其理自明。又原告所騎乘機車是民國97年09月出廠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為106年03月已相隔近九年之久,是有折舊率之計算;且有原、被告等三人之過失比例負擔。因此,原告不能完全依照原證十三號之單據為請求,洵屬有據。
(七)再就原告依原證十四號主張外套及眼鏡之新購費用亦因有折舊率之計算;且有原、被告等三人之過失比例負擔。因此,原告不能完全依照原證十四號之單據為請求,至為灼然。
(八)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壹佰萬元實屬過高而應再減。蓋因系爭車禍的主因是可歸咎於原告所造成;次因是另一被告胡湘巖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被告陳○翔之行進視線受阻而此與被告陳○翔有無駕照根本無關。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處境雖令被告陳顗庭及陳○翔深感同情,然而,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屬單一因素且原告請求金額之大根本非被告陳顗庭及陳○翔所能負擔;又未考量原、被告三方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十)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一)胡湘巖於106年3月3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擬停車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畫設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畫有網狀線之範圍內併排停車,適陳○翔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沿同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胡湘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上址之路邊,影響陳○翔行車視線,而陳○翔已見胡湘巖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並影響其視距,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適由楊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燈桿前之停車處起步欲迴轉往慈福派出所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於上址發生碰撞,致楊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挫傷、第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系爭機車修車單據金額13,530元,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
(三)原告已領取87,176元之強制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胡湘巖於106年3月3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擬停車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畫設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畫有網狀線之範圍內併排停車,適陳○翔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沿同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胡湘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上址之路邊,影響陳○翔行車視線,而陳○翔已見胡湘巖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並影響其視距,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適由楊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燈桿前之停車處起步欲迴轉往慈福派出所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於上址發生碰撞,致楊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傷、鼻骨骨折、右腕、雙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右髖挫傷、第
12、11、21、22牙輕微震盪、腦震盪、左側蜘蛛網膜囊腫、鼻中隔彎曲及雙側肥厚性鼻炎、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胡湘巖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洵堪認定。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楊佳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與胡湘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1061057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420856號鑑定覆議結論存卷足憑(見106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第15至17頁、第110頁)。足認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另受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以及憂鬱症等傷害,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以及憂鬱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就此情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另受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等傷害,雖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眼部病症為本件車禍所致,自難認原告患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另受憂鬱症之傷害,並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10
7年3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9頁、第34頁),且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出現憂鬱症狀,但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心理衝擊,以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治療過程、病痛經驗、行動方便性之落差俱為造成原告憂鬱症的因素之一,然憂鬱症之成因為多因素共同,風險因子包含生活中重大事件,身體疾病/不便/失能,生物性體質,人格特質,以及其他因子,且相同事件發生在相同生活狀況的不同人身上,可能會有不一樣的情緒反應及情緒疾患,系爭車禍或許為造成原告憂鬱症原因之一。然如前所述,侵權行為責任除須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二者間尚需具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而依前開上開說明,相同事件發生在相同生活狀況的不同人身上,可能會有不一樣的情緒反應及情緒疾患,足認並非所有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人俱會罹患憂鬱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相當性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是否合致,是依前說明,單憑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尚難認系爭車禍與原告罹患之憂鬱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就泌尿道感染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罹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以及憂鬱症、泌尿道感染乙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翔於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陳顗庭監護(即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則被告陳顗庭既為陳○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胡湘巖、陳○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胡湘巖、陳○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2.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98元,並提出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182頁),原告提供單據共支出如附表一及二所載之醫療費用86,098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1至172頁、本院卷第103至149頁),其中原告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眼科及精神科就診支出部分,因原告罹有雙眼鈍傷合併週邊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渾濁物、飛蚊症,以及憂鬱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106年8月1日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亦應予剃除。故剔除附表一編號6及38所載之眼科醫療費用共1,080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精神科、眼科、感染科醫療費用共19,832元後,所餘醫療費用為66,266元,是原告請求66,2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可採。至被告陳○翔、陳顗庭雖抗辯應剔除整形科之醫療諮詢費用,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要旨為:「…病人楊佳蓉女士車禍後鼻骨骨折情形,一般接受鼻骨內復位手術可達顯著改善,但畢竟鼻骨骨折後單靠內復位手術仍有極限,若對於內復位術後外觀仍不滿意者,可考慮鼻整形手術以改善外觀上的需求,預估費用需新台幣八萬至十五萬元。」等語,有新光醫院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1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臉部,對於容貌外觀影響甚大,且亦確有整形之需求,則原告此部分尋求整型科醫療專業諮詢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3.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總共8,58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75至
18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看診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看診交通費總共32,330元,然經被告爭執,本件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核原告所受傷勢,堪認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復參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估算所示,並扣除原告無提供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之次數及精神科、眼科、感染科就診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計8,100元(泌尿科就診部分並原告並未請求交通費,又眼科就診部分原告同時於其他科室就診,此部分之交通費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往返費用共計24,2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將來整型手術及牙齒矯正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整型手術及牙齒矯正之需求等語,雖經被告陳○翔、陳顗庭爭執,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鼻整形手術之將來請求確有必要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告預為請求鼻整形手術費用於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於法有據。但新光醫院亦同以新光醫院108年3月14日(10
8)新醫醫字第0401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函覆:「本院牙科回覆:跟據病人楊佳蓉女士於急診當時之臨床檢查與放射線學檢查,上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受到齒間震盪,並無明顯牙齒位移或斷裂在放射線學檢查下,後續宜門診追蹤,並無牙齒矯正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頁),是原告預為主張後續牙齒矯正費用之支出,則無所據。
6.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雖未就職,但其未滿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10時,事故當日自不應算入原告工作損失之日數,又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同年3月4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止,計21天;另依新光醫院106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8頁);於新光醫院106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宜再休養兩個月(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0),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中有106年9月之30天重疊,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無法工作天數應為113天(3月4日至3月31日計21天;7月31日至8月31日計31天;8月31至10月31日計61天,合計113天),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應併計,然並未舉證說明應予併計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空言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2,867元(計算式:22,000元÷30×113天=8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7.車禍鑑定及覆議規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5,0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5至
216頁)。經查,本件車禍鑑定、覆議費用部分,雖非直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惟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堪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准許。
8.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機車損害,修復費用共13,53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用13,530元均為材料費用(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維修費用零件13,530元之9/10作為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故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1,35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353元,應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9.財物損失8,000元:原告固主張其眼鏡、外套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未提出當時購買該等物品價格及年份之相關證據,僅提供網路查詢之新品價格及後續購入之新品收據(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29至330頁),且稽之偵查卷內員警所攝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54頁),亦乏該等物品遭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物品照片認定系爭事故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且該等財物之價值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主張受此部分之損害8,000元,難認可採。
⒑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⒒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38,335元(計算式
:66,266元+8,589元+24,230元+150,000元+82,867元+5,030元+1,353元+100,000元=438,335元)。
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該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而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胡湘巖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被告陳○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原告則有疏於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初鑑認:「楊佳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與胡湘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同此意見,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即被告胡湘巖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陳○翔行進中而有過失,原告則違規迴轉而屬過失情節最重等情,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陳○翔及胡湘巖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38,33
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上述比例分擔之賠償責任後之金額為131,501元(438,335元×30%=13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翔之賠償責任,陳顗庭應與其連帶負責。
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176元,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325元(計算式:131,501元-87,176元=44,325元)。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顗庭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陳○翔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胡湘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翔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翔與陳顗庭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顗庭、胡湘巖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顗庭、陳○翔間及被告胡湘巖、陳○翔應就本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3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胡湘巖、被告陳○翔連帶賠償44,325元,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翔與被告陳顗庭連帶賠償44,3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被告胡湘巖部分為107年5月16日起(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35頁送達證書),被告陳○翔及被告陳顗庭部分為107年8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6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