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黃琳育
曾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琳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聖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二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黃琳育於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21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減縮後之聲明90,821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則原告黃琳育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另原告曾聖心起訴之訟標的價額為44,203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則原告曾聖心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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