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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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蔣阿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蔡靜嫺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民事裁定);然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自行或授
權他人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為原告
積欠被告之賭債,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名其上,是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
票面額之借款合意及向被告取得任何借款之情,被告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而
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
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無訛,然系爭本票並非因賭債而簽發,其亦無任何脅迫
原告之情,原告係於102年9月20日,以伊購入房屋需款為由
,向其借款現金270萬元,約定3日後原告借得貸款後即還款
,其則以家中現款交付原告,然原告其後竟未清償任何款項
,兩造間為朋友關係,方未書立任何借據等書面為證,其係
歷經許久後找到原告,方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上開面額等記載
事項,並要求原告簽名其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其據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民事裁定,當屬有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等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
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承此,查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既不否認伊
確有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無訛;而雖原告
另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空白票據且未授權
被告填載云云,然此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舉證以證其說,則依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處簽名及捺按指印,繼而交予被告收執,乃為兩造所不爭
等情以觀,當足認原告確有委由被告填載完成其他應記載
事項之授權以完成該等發票行為之情無疑,是系爭本票均
為有效票據至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且伊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等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徒僅空言陳稱上
情,迄至本案審結為止,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未能就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係遭受
脅迫而簽發本票等節提出舉證,則原告所為主張,尚嫌無
憑,難為憑採。基此,系爭本票4紙既均屬原告作成而交
付被告收執者無訛,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
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抗辯之借款關係)為負
舉證責任。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4
紙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舉證
,亦即核屬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情為真,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容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