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22號、第19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蘇錫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蘇錫堯為逃避追緝,並將其所持有、為其父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換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又乙○○、甲○○知悉蘇錫堯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甲○○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共同收受蘇錫堯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甲○○於96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之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所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按蘇錫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以96年度簡字第6190號案件審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錫堯、丙○○、丁○○在警詢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此外,復有蘇錫堯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5月底某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等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