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陳怡臻
相對人 黃淑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惟原裁定除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外,復經原審於同年月31日為公示送達,並於114年1月8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原審為形式審查後予以裁定,程序並未違法,原裁定嗣後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亦與原裁定是否適法無涉,抗告人以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陳怡臻
109年8月11日
18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