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暐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暐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溙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所為,而時間相近,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由;再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人固多達31人,且被害金額均不少,是其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之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高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亦經士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在此定刑之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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