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許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涉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2070元,及其中24萬274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萬9270元,及其中24萬274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伊,並就該款項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1年8月8日止,尚有25萬9270元(含消費款24萬2747元及利息)未據清償,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刷卡但未清償全部款項,伊與原告有聯絡,但伊目前金錢上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被告到場表示其確未清償全部刷卡款項,然暫時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信用卡
25萬9270元
24萬2747元
自9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