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呂瑀婕

被告 柯鈞耀

王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鈞耀、王瑀(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入金兌換泰達幣(USDT),再交由柯鈞耀將泰達幣匯至暱稱為「Aroon」泰國籍人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柯鈞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伊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内。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x9b2549a926d04b5bad0balf2c3bc79ec5a7f527c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致伊受有6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柯鈞耀則以:伊否認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於案件發生以前,伊之帳戶已遭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瑀則以:伊否認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伊係因親人介紹始認識柯鈞耀,伊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柯鈞耀願意教導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伊即依柯鈞耀之要求擔任幣商前之準備工作,以利後續工作流程之進行,且柯鈞耀表示會過濾有問題之客戶,伊因而相信柯鈞耀而從事幣商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柯鈞耀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陸續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亦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x9b2549a926d04b5bad0ba1f2c3bc79ec5a7f527c」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柯鈞耀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審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陳述、證人即原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0、31至4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頁面照片(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TUNtfkPuAJX6YvycADqhvS8gYh3C86E6uj」、「TGSMDwW87qLtQR6p4f5AWeUefGoQJRAwHP」、「TJA7mABUJmsqSLoCFeBi8ffimyS4rGmMq1」截圖(偵卷第61至63頁)、柯鈞耀與暱稱「Aroo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至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125至133頁)、柯鈞耀與王瑀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至168頁)、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79至182頁)、柯鈞耀於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偵卷第209至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47至2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TL67s2ogwnsYGPS3JLXcPaQLFgYGwFkL9X」(偵卷第235至237頁)、2.「0x9b2549a926d04b5bad0ba1f2c3bc79ec5a7f527c」(偵卷第263至270頁)、3.「TUNtfkPuAJX6YvycADqhvS8gYh3C86E6uj」(偵卷第271頁)、4.「TGSMDwW87qLtQR6p4f5AWeUefGoQJRAwHP」(偵卷第272頁)、5.「TJA7mABUJmsqSLoCFeBi8ffimyS4rGmMq1」(偵卷第275至281頁)、6.「0xc6e2a29009f71d28227fd66Z000000000f61b614」(偵卷第283至2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44號函附王瑀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電子卷證資料)、原告匯款資料(附民卷第25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民卷第31頁)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卷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卷宗、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起訴書,對柯鈞耀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亦認柯鈞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處柯鈞耀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起訴書可參(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32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對王瑀追加起訴本件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亦認王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對王瑀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可佐(附民卷第21至24頁)。益足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32-1、32-3、32-5、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

112年4月17日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x9b2549a926d04b5bad0ba1f2c3bc79ec5a7f527c

112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

9,381.45

0x8894e0a0c962cb723c1976a4421c95949be2d4e3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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