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英華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林英華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即前往精神科診所進行戒癮治療,家人也協助每日監測被告出門前酒測值並紀錄,也禁止被告出門攜帶現金與銀行卡片杜絕購酒方式,犯後態度良好,請改處較輕之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酒精成癮精神疾病,但以往欠缺病識感,犯本案後已穩定接受精神科診所專業戒癮治療,每天早晚進行酒測,不再飲酒,實無再犯之虞,且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請改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因酒駕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為累犯,且係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同一罪質之酒駕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至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記載被告為「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證明書、酒測值紀錄照片、心理諮商簽到表、被告女兒陳述意見狀、證人即被告配偶 廖敏淑 就被告自本案犯行後未再喝酒、進行戒癮治療、心理諮商及每日酒測等情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91至96頁、第101頁、第103至111頁),然縱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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