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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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
高毅 律師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4,029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140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8,059元(42,088×2/3=28,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029元(42,088-28,059=14,02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