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