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偉倫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黃偉倫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很認真想要好好做人,也規劃了上課和安排面試,目前已40歲找工作也不容易,請再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其前未曾故意犯罪,且本案已知所警惕,請從輕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無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至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記載病名為「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之診斷證明書、程式設計師養成班學員參訓須知、家扶基金會、世界運動會、飢餓三十救援基金、臺灣同志諮詢熱線捐款紀錄(本院卷第31、33至37、104至112頁),然縱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認仍未臻於得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審酌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自承係因一時好奇接觸毒品後,深陷吸毒泥沼無法自拔,但也希望戒除毒癮重新做人而於本案事發後接受醫療院所成癮防治科戒癮治療,並報名職業訓練課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悔過書、程式設計師養成班參訓須知、課程表、結業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足見其確有悔悟及戒除毒癮之心,信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