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壹臺(含IC面板壹面)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之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1臺(含IC面板1面)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330元,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是以,該條文中所謂「屬於被告者」,於解釋上應包含「屬於被告者」及「屬於被告之共犯者」在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1臺(含IC面板1面)及現金9,330元(即面額10元之硬幣933個),被告雖供稱:機具是2名年輕男子拿來擺放在伊店裡,他們自己先放2,000元在裡面就走了等語,然被告與前述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此為前揭緩起訴處分中所確定之事實,是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1臺(含IC面板1面)即屬被告之共犯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現金9,330元,其中2,000元亦屬被告之共犯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7,330元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