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006號原告威鎮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威震八方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所有之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建物屬於上揭社區,依據管理規約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75元,詎料被告積欠自自民國96年12月至98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9,500元,迭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書、催繳通知函、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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