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第7行「VIQ-301號」更正為「VHR-56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98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受如前述之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復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及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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