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臺南市○○路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自對向駛至,亦應注意機車之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規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雙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受傷部分,另行偵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抽血測得被告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