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暎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暎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暎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前揭⑴、⑵等2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5鄰大竹圍69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而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