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4前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
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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