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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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利害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人丙○○之子,而其並無監護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選定甲○○為監護人,且丙○○另一子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49號案卷核對相符,且丙○○並無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戶籍謄本,及其父母 張水發 、 張杜苗 、配偶 張水林 之除戶資料在卷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提出聲請顯屬有據。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即為2名子女甲○○、乙○○,本院斟酌2人均同意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此有申請書、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丙○○之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