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鴻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喜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曾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而公然以前揭穢語辱罵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497號被告曾喜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
15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鴻於民國99年11月1日夜間1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159巷22號住處臨巷道之公眾得自由往來、見聞之門口處,因與 李錦道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李錦道。
二、案經李錦道訴由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喜鴻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道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旻慧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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