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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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張晉銘盧國隆 ,沿苗栗縣苗四十五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苗四十五線公路與苑裡鎮南北幹線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閃避駛入其車道之對向來車,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車內乘客盧國隆、張晉銘分別受有顱腔、胸腹內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盧國隆、張晉銘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標誌之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行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國隆、張晉銘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乘客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到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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