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則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先行出戒治所,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另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香煙摻海洛因點火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火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十一月八日,前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署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採尿液,同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所採集尿液鑑驗結果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承諾不再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當庭表明已有戒毒決心,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警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