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第一一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四天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六鄰土牛七一之三號之住處、同鎮文化大廈A棟六樓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鎮○○○路○巷○○號前、同鎮文化大廈A棟六○○○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均經對其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後即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為警查獲時,於警局初訊時均自白施用安非他命(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偵卷第四頁背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偵卷第四頁背面),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亦經採集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尿液係其自己排放,且驗尿之瓶子為乾淨並經其親自封存等語,再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則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無誤,是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四天內某時,則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件,其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