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山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順帆里五十一巷二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六公克及案外人 古峰昌 所有之供施用毒品用工具吸食器三組,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水門附近產業道路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三0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案外人古峰昌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工具吸食器三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山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認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經查,此部分請求併為審理之事實,係屬公訴人起訴之右揭部分事實,公訴人此部分請求併為審理核屬重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案外人古峰昌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古峰昌供明在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