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 藍獻 應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 相對人 賴盈州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公示催告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公示催告之停止程序應撤銷之。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停止之原因終竣,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又公示催告期間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催告程序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總則編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訴訟程序裁定停止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前經相對人申報權利,由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茲復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所申報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更正裁定各一件可稽,堪認無訛。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停止程序一節,核與前引說明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