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附近山區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各在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六線十六公里處、大湖鄉大湖遊藝場、泰安鄉虎山溫泉停車場查獲,並扣得 涂志雄 (另案審理)所有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均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係另案被告涂志雄所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第一三號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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