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鎮○○○路○○○號一樓富力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喝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未超過0.二五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自台中縣往苗栗縣後龍鎮平順水泥廠載水泥粉,沿苗栗縣台一線(即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與苗栗縣○○鎮○○路○○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 李明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乙○○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發現,乃鳴喇叭警告李明泉而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煞車時不及撞及李明泉之IKN─0五八號重型機車,使李明泉人車倒地,受有頦頰部挫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乙○○報警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李明泉則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進,致煞車不及,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李明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並不能因之相抵而免除。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分別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竹鑑字第八九0三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一一號函二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明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惟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明泉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不僅主動報警自首,並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至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