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焜棋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被告陳永富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謝介元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001號、第5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
10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等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等以後,則以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俞焜棋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等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而被告俞焜棋則係否認犯行,且尚有共犯 蔡博任 在逃,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俞焜棋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俞焜棋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被告陳永富、謝介元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對被告等執行羈押,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等上開所犯,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俞焜棋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陳永富及謝介元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及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所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俞焜棋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6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