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調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持搜索票對戊○○實施搜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應查扣之戊○○所使用之諾基雅八二五○型之行動電話乙支,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攜帶返家,交予不知情之配偶庚○○,換以丁○○之晶片使用之,嗣經檢察官開庭訊問戊○○涉嫌搶奪犯嫌時,經戊○○供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故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證人之證述,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持搜索票對戊○○實施搜索,並收受戊○○所使用之NOKIA八二五○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後將該行動電話攜帶返家,由其配偶庚○○換以其所有之晶片使用之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搜索時,伊係負責搜索戊○○之房間,當時已搜到安非他命,故業將戊○○上銬,但戊○○旁之手機一直做響,伊向戊○○表示如果是你的手機就拿起來接,如果是你老大打的,你就叫他回來配合等語,但戊○○表示手機不是他的,為何要接,故不接聽電話,伊無法代戊○○接聽電話,戊○○即表示如果不信的話,可以拿回去查查看,其與老大反目成仇,故可主動提供手機予警方追查,手機內之號碼可追查上游或擴大偵辦,戊○○即將手機主動提供予伊,向伊表示可以拿回去查查看,伊即將手機拿回去,將可以利用之號碼提供予同事乙○○追查,事後查獲一筆毒品案件,過幾天,戊○○至派出所欲拿回手機,值班員警 盧能富 透過電話與伊聯絡,當時伊在忙,故向戊○○表示下次再約一個時間返還手機,當時帶隊巡佐己○○亦在伊身邊,事後伊透過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戊○○聯絡上,要求戊○○前來拿取手機,戊○○同意,但一直沒有來,過幾天戊○○又打電話予伊,伊詢問戊○○為何不來,戊○○表示不想再來警察機關,伊表示如何返還,戊○○表示會在中和、新莊一帶遊走,伊想說在電話中已與戊○○達成共識如何歸還,故隨身攜帶該手機,待戊○○一通電話即可將手機返還戊○○,但後來有一次手機掉在地上不方便,伊始將手機攜帶返家,某日,伊見太太庚○○將該手機拿在手上把玩,伊曾制止庚○○,並表示該支手機係欲返還他人,事後伊打電話予戊○○,但電話不是沒人接,就是關機,後伊即接到檢察官傳喚通知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公訴人曉以大義後之自白;證人戊○○、庚○○之證詞;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被告擔任員警多年,對扣押犯罪證物須依法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並報繳入庫等程序應知之甚詳,仍被告竟未予製作,是以,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等語為其論據基礎。
四、經查:
(一)核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被告:那個時候,我的原則、唯一的目的就是要抓那個戊○○案的老大。那時候在抓 板鴨 ,我們要送審理庭,那時候好像案子很多條,然後家屬見面的時候,他說那隻手機是板鴨的,然後我就過去看一下,看了之後覺得上面很多很多來歷不明的電話,然後當警察能夠抓越多越好,我相信也是這樣,維護社會安全這樣。檢察官:真的是好警察。被告:報告,就是這樣。檢察官:然後呢?被告:就是這樣子。檢察官:所以我也是想救你啊,對不對。被告:那時候意圖就是這樣子。檢察官:然後呢,那這樣,手機呢?被告:那手機我現在還拿。檢察官:放在哪邊,放在家裡?丁○○:那個時候,想說(檢察官搶話)檢察官:一時貪念。被告:也不是貪念,真的不是貪念。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用手機打過電話。被告:有,我本人沒有,我太太有打。檢察官:你這樣說,我們就知道了。我就說你否認沒有用。被告:對不起。檢察官:你不用跟我說對不起,你要跟國家說對不起,跟你們所長說對不起。你們所長在不在裡面?被告:所長在裡面,但是他真的沒有看見。那個時候我就(手機)放在家裡,我太太比較單純。檢察官:那既然這樣那你就扣案嘛,扣案再追查,那為什麼如此呢?(錄音帶換面)被告:還有我不太注意,所以我自己承認手機有很多沒有調查。沒有調查那個…(檢察官搶話)檢察官:NOKAI8250?被告:機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NOKAI。那個時候,感覺上是裡面很多來路不明的手機(電話)。(檢察官搶話)檢察官:你這樣就對了,這些事實你要坦承,你就跟我記明,只是依法辦理。你又一表人才,長的又這麼高,這麼帥。被告:請檢察官給我機會。檢察官:當然給你機會。被告:他講的話,我真的沒說。我真的沒說:「手機漂亮,留著自己用。」檢察官:你沒講這些話,當初想法就是要追上游?被告:就的是要追上游。檢察官:只是追上游,但是你有違反程序就對了。沒有依法扣案,拿回家自己用。被告:拿回家也只是放著。檢察官:拿回家放著,有沒有打,打了幾通?你老婆沒有關係,你不用擔心。被告:不知道,我本身絕對沒有打。檢察官:你沒有打,那你老婆是晶片拿起來換晶片打,還是直接用他的晶片打?被告:用他的晶片打,而且我老婆是預付卡,預付卡的話,預付卡本身,我全家人的卡片都是登記我的名子,因為他們對手機比較不了解。檢察官:我的問題是把他的晶片拿下來換你們自己的晶片打,還是用他本身手機的晶片打?被告:不是用被告手機打,是用我太太晶片打,但登記在我的名下。檢察官:打給誰?被告:不知道,但是確定不是用(檢察官搶話)檢察官:所長,這一件風紀案件他們會怎麼處理?打電話叫你們分局長跟他求情,你們會不會,或者是副分局長幫忙,不管,你叫分局長跟你出個移轉,我們為了他的前途著想,但是法律方面是一定要起訴,我跟你求處緩刑。可以嗎?被告:是。檢察官:打電話叫她來,叫他來找我。(被告打電話中。)檢察官:所長,給你們一個機會,去他家裡拿手機。不要到時候是我搜出來。給你們一個機會,你們自己擦屁股。被告:是,我叫我太太送過來了。檢察官:好,打電話。你就說我自願繳贓物,我自願繳回贓物。(被告電話中)老婆,我在板橋地院,你把那個扣案手機拿過來。檢察官:三萬元交保。叫她帶錢來。被告:是」等語;於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係供稱:檢察官:那你在調查局講的都是真的嗎?被告:是。檢察官:你現在就是爭執在這個犯意的部分是不是?就是手機你有拿對不對?被告:那是證人主動拿給我的。檢察官:主動拿給你?他說不是啊。然後呢?被告:發生過程就是那個時候,我們拿搜索票去那邊,準備搜索的時候,我們四個人,裡面有兩個嫌疑人,由 楊巡佐 控制另外一人,我並不曉得裡面有幾個嫌疑人,剛好搜到一個房間,房間裡面是證人。檢察官:你是在派出所拿他的手機還是他家拿的。被告:我在他家。在他房間。檢察官:然後呢?被告:那個時候,我看他在裡面的態度好像很有悔意。檢察官:是悔意還是後悔?被告:是後悔,我就跟他講說,毒不要吸,這樣不好,對身體不好,又對社會不好。那我們現在主要是要抓住大盤商,看能不能提供資料,把盤商能夠查緝到案,可以幫忙的。他在那方面也是希望我們能夠幫忙,幫他藉這個機會戒掉這個習慣,另外藉這個機會能夠把持毒品者招供,不要讓他販賣類似那些的,但是讓我們能讓他沒辦法販賣,我說那個我們在檢察官面前還是會提到。檢察官:你要講這個案件的重點。被告:現在重點就是說,他那個時候,我們願意一起動作,你這毒品哪裡找,就告訴我們就往哪裡找,板鴨他是專門在賣,然後這裡面的電話號碼,他自己有在打給我,或是要打哪一支。檢察官:那你拿晶片就好了,幹嘛拿手機?被告:那時候想說直接這樣子看,說實在沒有想過。檢察官:那你們派出所之後把電話抄出來就好了。被告:上次辦一個案子,就這樣子辦,原來搜索到結束時間可能會超過二十四小時。所以這方面送出去之後,案件結束之後也沒有人會想那麼多,而且事後就針對局裡面提供之線索展開調查。檢察官:如果說你要繼續追查,我也不懷疑你整個意識當中包含這個成分,我相信你是有一半想要追查,另一半突然產生一個想法-「一時貪念」,是不是這樣子?被告:不是。檢察官:不是,那就要偵查再調查。那你回答我一個問題:如果你今天是純粹想要追查,那你為何不回去之後把電話抄一抄,電話還他?被告:因為當時根本沒想那麼多。而且被害人陸續一直來一直來。檢察官:那你為何不用扣押程序把手機扣押,一樣可以追查。被告:因為手機跟案件好像沒有絕對關聯性,當時只是想說藉此抓住板鴨,板鴨在哪裡,就在他手機的電話簿上按按。大部分都不認識。檢察官: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那我第一次傳喚你的時候,那你為何否認拿他手機?被告:因為那個時候,第一點、我沒想過我會變成被告,另外一點、檢座所說手機,局裡面的手機,我想我講不大清楚而引述錯誤,後來才發現原來是那支手機。以為是扣押板鴨的手機。檢察官:我那天問話根本沒有提到「板鴨」二字,也沒有提到「 宋秋生 」,我想幫你,但是你要坦承我才能幫你。你都不坦承,然後前後翻論其詞,我的書類要怎麼交代?我只要求一個事實的真相,事實真相是什麼,你就把他表現出來,如果是犯後你有悔意部分,那你就盡量坦承錯誤,又有悔意,那我可以幫你,可是你不要讓我有這個不好東西落在手上,到時候你又翻異其詞,空詞推論,你在調查局又翻供,到時候你又告訴法官,我是因為壓力壓迫才承認的,你這樣我怎麼幫你,這樣會讓我覺得幹麼幫你呢。(以下錄音品質低劣,無法辨明)檢察官:(語氣上揚)你這樣還是有否認。我現在問你最後一次,你現在還是堅持說,戊○○把手機交給你,你是要追查犯罪,完全沒有要侵占手機之意思,是不是,那你為什麼這個擺車上。被告:因為當初這個本來要全部帶回局裡面,除了一部份是我的以外。檢察官:我只知道在我查案當中,手機還在你太太手上。(以下錄音品質低劣,無法辨明)等語,業經甲○當庭勘驗屬實(詳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雖係坦承收受戊○○交付之NOKIA八二五○型號之手機乙支,惟其陳稱係為依手機晶片內之通聯紀錄追查綽號「板鴨」之人(按指宋秋生),而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另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從而,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係自白犯行,當屬無疑。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曾經公訴人曉以大義後,自白稱:伊因一時貪念,將手機留下來,伊太太在使用等語在卷,此有筆錄記載可知(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然經甲○當庭勘驗該次之偵訊錄音帶,其偵訊內容為:「檢察官:手機的晶片呢?被告:晶片,報告檢座我要回想。檢察官:慢慢想被告:大概我拆下來了,拆下來放桌上。檢察官:放在你家桌上?被告:不是。檢察官:放在哪裡桌上?被告:辦公室桌內。檢察官:可能在你辦公桌內?去找,找回來、拿回來再問。被告:是。檢察官:那你就把手機帶回家,然後晶片放在桌子上,對不對?晶片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被告:報告檢座,我現在不太確定。可能是在家裡,可能是在辦公室。檢察官:那你有拆下來,分開放?被告:分開放。檢察官:那你追查電話來源,做了哪些追查動作?被告:就抄了一些電話。檢察官:還有沒有具體動作,做了哪些?追查哪些?被告:有。我有請我們同學乙○○查,因人脈關係他查比較好查。檢察官:你真的有查嗎?檢察官:在這個主觀犯意上面,我就不要再查,你就坦承好了。反正現在客觀上,我們主觀犯意是用客觀上事實來表現,那這很明顯。你就說我因一時貪念,然後這樣暫時持有,這個部分你就承認吧。我就不用再查一大堆,好不好?都一樣嘛,反正都是公務侵占罪,你覺得呢?是不是?檢察官:是嘛,就一時貪念,我們就這樣記好了。檢察官:那我就不用查其他一大堆來證明。反正你有追查,確實有追查,你說對不對,後來就一時貪念然後就留下手機,現在太太在使用。檢察官:這個是什麼型號?諾基亞?你也搞不大清楚。被告:應該是八二五0。檢察官:市價大概多少?被告:大概三千元,不太清楚。檢察官:傳票寄哪裡?被告:傳票不要讓家人知道,寄武昌派出所。檢察官:那你要到?被告:一定到。檢察官:有無其他要協助的?被告:請檢座給我一次機會能繼續在警界服務。檢察官:那不是我決定,我只能在案件偵查上協助。好那就這樣。」,復經甲○當庭勘驗二次無訛(分詳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雖坦承收受手機,然其並未坦承主觀上有侵占上述手機之犯意,而係陳稱:係為查案始收受該手機等語,反係檢察官陳稱:在這個主觀犯意上面,我就不要再查,你就坦承好了。反正現在客觀上,我們主觀犯意是用客觀上事實來表現,那這很明顯。你就說我因一時貪念,然後這樣暫時持有,這個部分你就承認吧。我就不用再查一大堆,好不好?都一樣嘛,反正都是公務侵占罪,你覺得呢?是不是?是嘛,就一時貪念,我們就這樣記好了等語,是以,被告顯未自白侵占右開手機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NOKIA八二五○型號之手機乙支,係戊○○所有,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其為求脫免或減輕刑責,見員警持搜索票係欲搜索宋秋生,因其曾將右開手機借予宋秋生使用,遂主動將該手機乙支交予被告,以供被告依手機及其內晶片之通聯紀錄追查宋秋生之下落乙節,業據證人戊○○於甲○第一次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伊因涉犯毒品案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經警搜索,後員警要將伊帶至派出所時,被告詢問伊身上二支手機係何人所有,伊表示其中一支係伊本人在使用,另扣案之NOKIA八二五○型號之手機係伊借予宋秋生使用,後宋秋生將之返還,當時伊犯罪心理害怕,為思替自己脫罪,而搜索票係欲搜索宋秋生,伊即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將手機拿回去追查宋秋生,伊想說這樣自己刑責輕一點,伊係主動配合,將手機交予被告調查等語無訛(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為求慎重,為使證人戊○○得依其意識自由陳述,於審判期日時復暫要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出庭,然證人戊○○仍堅稱:當日員警前來上址搜索,伊即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使被告用來搜索宋秋生,手機確係伊交付被告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係戊○○主動將右開手機交出供伊追查宋秋生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戊○○於其本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固指稱:上述手機係遭被告拿走等語,固為證人戊○○所是承(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其於甲○調查、審理中即改稱:上述陳述不實,因伊經派出所做完筆錄移送地檢署以二萬元交保後,事後又開偵查庭,檢察官提示之扣案物品中沒有手機,伊想說當時被搜索可以藉機整警察,故向檢察官表示伊有一支手機沒有拿回來,但伊未說手機係被誰拿走,只說被某個警察拿走,檢察官問伊警察之特徵,伊說當天搜索有四個警察來,因被告身高最高,而且被告係製作伊筆錄之員警,伊即描述被告之特徵,當時伊跟檢察官說只要拿回手機,心態上只是要整警察,但後來伊看事情鬧這麼大,伊始向檢察官坦承伊是要報復,始說手機係員警故意拿走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否認其於偵訊中所述:手機係遭被告拿走之陳述係屬實在,並陳稱係為報復,始故意誣陷被告,是以,證人戊○○於其本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真實可信,或係真係為誣陷被告,始為前開陳述,不無研求之餘地。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固亦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四人前來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十之住處搜索,該員警四人進入後,即將伊及友人 張鵬翰 以手銬銬起,並隨即進行搜索,並詢問伊綽號「板鴨」之宋秋生下落,伊答稱伊非「板鴨」,不知其下落,當時進入伊房間搜索有二位員警,搜索至凌晨五時餘,員警欲帶伊返回派出所,伊發覺伊所有之二支手機不見,伊即向被告詢問手機是否遭其等拿走,被告表示伊手機在其手上,回派出所即會返還,但至派出所後,被告僅返還伊其中一支NOKIA三三三○型號之手機,另乙支NOKIA八二五○型號之手機,則未返還,伊不知被告為何將該支手機拿走,被告僅表示要查案,而被告亦無在搜索扣押清冊中記載查扣該支手機,被告將該支手機拿走並未經伊同意,且伊亦無主動表示願將該NOKIA八二五○型號之手機交予被告查案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然被告係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始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此觀之偵訊筆錄「請至調查局協助調查」之記載即可明(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證人戊○○之內容為:「檢察官:你是說他A你手機,那你手機電話幾號?戊
○○:那個電話我不曉得,但是手機…檢察官:(拍桌)你明明跟我講手機被人家A了,怎會不知道手機電話。戊○○:手機是我的,但是那個卡片,當初是宋秋生借我的手機。那當天我有跟他講說那卡片是宋秋生的啊,手機是我的。檢察官:手機是你的。什麼型號?戊○○:8250。我在通化夜市買的。檢察官:我看你手機也是來路不明。戊○○:不是,我是買的。檢察官:你去通化街買的,通化街哪裡?路邊攤買的?戊○○:不是,是通信行買的。檢察官:我不管晶片,手機是你的嘛,那你手機當時號碼是幾號?戊○○:我不曉得,那卡片號碼是宋秋生的。檢察官:手機不是你聲請的嗎?你聲請的時候,你只買手機?戊○○:對。我買空機。因為我們兩個月來,因為他說他手機壞掉,所以就借我的。檢察官:好,那你買那個手機的相關資料?戊○○:我要回去再找看看。檢察官:那你現在電話幾號?戊○○:0000000000檢察官:那你那天怎麼給我0931的電話?戊○○:沒有,那支是上班用的。檢察官:是嗎?戊○○:這一點,也算是我個人的挾怨報復。因為當初這個手機,因為我要收費啊。那我當然跟那個警察講說,卡片我可以提供給你去查通聯紀錄,因為他們是要找宋秋生嘛,那當初在警察局的時候,他們也是跟我講說,到時候移送就移送在那邊搜到的卡片部分,結果移送到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他一次就給我移送五條罪,那其他又不是我的部分。檢察官:那所謂的「挾怨報復」是指什麼?戊○○:因為那我的手機事實上也是被他們拿去的沒錯。那我就是要請警察這手機在這邊可不可以還我這樣子。檢察官:在這邊(地檢署)?戊○○:對。檢察官:那如果他需要繼續查呢?你現在很需要那個手機嗎?你現在不是有了嗎?戊○○:我現在是有了啊,但是後來萬華分局有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後來打給你?戊○○:我不曉得是誰打給我,因為我沒接到。檢察官:他跟你講什麼?戊○○:就是叫我去萬華分局,沒有講要做什麼事。那因為我已經被寫了五條罪名了,所以我不敢去。怕說到時候去了又被起訴。檢察官:什麼時候?戊○○:就是我交保的第三天。檢察官:然後呢?戊○○:後來…檢察官:(搶話)等一下,我開完庭之後,萬華分局的警察有沒有打電話找你?老實講喔。戊○○:沒有,沒有。檢察官:真的嗎?(拍桌)那你為什麼不講。你那天為什麼不講?這一段事情你為什麼不講?現在跑來跟我講這些五四三幹什麼?戊○○:因為你沒有機會讓我講。檢察官:我沒有機會讓你講,我從頭到尾讓你講,沒機會讓你講?你現在偏偏開始在給我翻供,你當法院好玩的啊,我把你記下來,我告你誣告,我跟你講。(拍桌)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們找你去,說要還你手機,是不是?是不是?戊○○:我不曉得有這件事,我不曉得。檢察官:你現在意思就是說,他們要還你手機,而你不敢去,是不是這樣子?現在幫他們圓謊,那你那天在我法庭上怎麼不講?法院是這樣讓你們玩弄在股掌之間的啊!戊○○:不是,我沒有這個意思。檢察官:當初要咬他,後來又說我現在要反悔,你兩邊當好人啊?壞人就檢察官當啊!戊○○:沒有,我沒有這個意思。檢察官:沒有這個意思?在這樣亂ㄠ的話,我把你記明筆錄!我跟你講。告你誣告,我跟你講。多告你一條罪,你今天就不要回去了。誣指警員貪瀆,多這個罪名,最重可以判到無期徒刑呢,你以為這樣好玩啊。那一天問你,還一再跟你確認,你到底有沒有給我說謊話,你說:沒有,沒有,我說的都是實話。我說:你要想清楚,你講的是警察喔。有這麼可惡的警察我就辦。你說:真的,真的是這樣,我沒有說謊。現在給我翻供,你當我是什麼啊!我是你的傀儡仔啊!你在捉弄我啊!警察叫你講你就講啊?警察叫你吃屎,你要不要吃屎啊?不分五四三的?跟你客氣你當福氣。跟你講說你今天這樣講自己要考慮清楚,考慮後果(錄音帶換面)。檢察官:你當這裡是哪裡,民視攝影棚啊!有沒有搞錯啊你!這裡是哪裡啊?好玩嗎?好玩嗎?你隨便講一句話我可以辦你一條罪,我跟你講。這是法庭呢。你面對的是檢察官呢。話是可以隨便亂講的啊?你自己到底是喜歡往自己身上攬幾條罪?你惹的麻煩還不夠多啊你?你給我五四三的!給你最後一個機會,老實講,到底怎麼回事?戊○○:就是今天所講的。檢察官:今天講了什麼?戊○○:是,我亂講話。檢察官:哪裡亂講話?哪一部份亂講話?戊○○:就是警察拿我手機那裡。檢察官:是你亂講的?戊○○:也不是亂講的,因為那個時候,我的手機是提供給他,當重要證物要呈的,但是後來手機他也沒有還我了,那天,因為 張鴻岸 提起的才又想起,因為我跟張鴻岸住在一起,那我沒叫你講,回去、到時候去外面、你就這樣子講。檢察官:講什麼?五四三的,根本聽不懂。戊○○:我的意思說,這個手機是當初我拿給這個警員,我提供sim卡,讓他去查出那一件,因為他們當初來的時候,最主要就是要抓宋先生。後來他手機沒有還我,而且又把我移送那麼多件,因為事實上根本不是我,當然會不高興,所以就是這樣。檢察官:你手機呢?手機部分呢?你一直談sim卡。手機呢?戊○○:手機是我的。確實是我的。檢察官:手機是你的,然後呢?然後呢?當時有人跟你講什麼?戊○○:他說他要查一查。檢察官:當時你還跟我說,那警察說那個手機很漂亮,我喜歡,我想要留下來。有!你那時候是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戊○○:我沒有說是他很喜歡,我是說他說手機有沒有要賣,他說有無叫宋先生來拿。檢察官:砰(拿卷宗大力的拍打桌子)「這手機很漂亮,我想要拿下來自己用。」你的意思說,我的書記官偽造文書是不是!!(摔筆錄)撿起來!自己承認!拿上來。你把法院當什麼東西?警察大還是檢察官大?戊○○:應該是檢察官大。檢察官:那你理他們幹什麼?我覺得你在耍我!戊○○:我沒有這個意思。檢察官:那一天在我法庭上這樣講,還記明筆錄。要不要放錄音帶給你聽?你要耗我時間可以,跟你慢慢玩。調查局的也在後頭。你要耗費大家時間,沒關係,你要搞到現在你要當好人,跟我說誤會一場。檢察官現在把人都抓來了,把警察都抓來了,現在開始要辦了,你跟我說誤會一場,你當這裡是那裡,調解委員會啊。你要這樣子講,我就照你的寫,好不好?但是我一定要辦你誣告,自己判斷一下。剛好這個警察我覺得他是個好警察,我也想救他。那我們這個就不要辦了,貪瀆的部份就不要辦了,就說你誣告,這樣最好。剛好想要救他,還在想要怎樣救他,現在既然有個傻瓜叫進來說他要擔誣告,那就理他一理。戊○○:我沒有要誣告。檢察官:這當然是誣告。還指明,當然是誣告。更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還不是誣告,我是誰啊?檢察官是幹什麼的?演戲用的啊?還是讓你玩好玩的啊?檢察官偵查犯罪用的啦!你在檢察官面前這樣亂講,不叫誣告要不然叫什麼。你還這樣ㄠ,記明筆錄辦你誣告去救他剛好,我覺得他很優秀,我剛還想說我要救他,還苦無對策呢,這樣好了,我們那個不要辦了,改辦誣告好了,誣告績效更好,改辦誣告。你給我想清楚喔!你再給我五四三,你給我試試看,然後呢?他是不是後來打電話找你,要你這樣講?戊○○:沒有。檢察官:那你為什麼突然這樣講?那天在我法庭上言之鑿鑿,振振有詞,一副冤枉啊大人的樣子,我那天還跟你講有這麼可惡的警察我一定要辦,你就說:真的,真的。那天你也在場,筆錄上是這樣記載,你今天說你當時不是這樣講的。意思就是說我們書記官偽造文書,你又在指明我們書記官偽造文書,兩條誣告罪。戊○○:沒有。檢察官:你就誣告兩個人嘛,一個誣告書記官,說偽造,你說你不是這樣講的,那為什麼這樣紀錄,那就是偽造了,那意思還指明檢察官偽造,你告三個偽造、誣告喔,三個誣告,七年,共二十一年,你不用出來了,加上你之前那些偽造的東西,偽造信用卡,那你就不用出來了,因為都在裡頭了嘛,現在最重可以判二十年有期徒刑,你就關滿二十年再出來,不要出來了,你那麼喜歡裡面,對不對。戊○○:沒有啊。檢察官:再給我五四三的,你再扯,沒有關係。不跟你扯了,當天情況怎樣?警察說他要扣案,要拿你晶片,要拿你手機,你跟他講說扣晶片就可以了,手機確實是我的。戊○○:就是這樣。檢察官:然後呢?戊○○:後來,事實上到現在他都沒有把手機還給我。那天,沒有跟你講的是因為我沒有接到電話,我不曉得是誰,只說叫我到分局,後來我沒有過去。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講什麼事?戊○○:他沒有講什麼事。檢察官:那你講這段幹什麼?這段跟本案有什麼關係?這一段不重要啦。然後呢?戊○○:上次跟檢察官講的…檢察官:是實話還是亂講的?亂講的就是誣告嘛。上次跟我講的是實話還是亂講的?戊○○:就…檢察官:啊?(大聲訊問)上次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不實在?戊○○:不實在。檢察官:不實在?哪一部份不實在?戊○○:就是剛才檢察官說「這手機很漂亮,我想要拿下來自己用。」那一段不實在。檢察官:你那天為何要這樣說呢?戊○○:沒有,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手機而已。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檢察官:(大聲)沒有想到會變成哪樣?戊○○:我只是想說檢察官能幫我拿回手機。不曉得會變成誣告。檢察官:那警察就把你手機拿走就對了。手機連同晶片就拿走。手機是我的,晶片是宋秋生的。宋秋生晶片幾號?不是你在用嗎?你在打嗎?戊○○:沒有,我沒有打。檢察官:不用了,這一件你去調查局說明。講的不好我一定辦你,我絕對辦你,當檢察官這麼久,沒人敢這樣耍我。你是第一個,真的很屌。戊○○:我沒有耍你。檢察官:你那一天來跟我抱怨那麼多,我就開始查,查到最後,查出一個涉嫌貪瀆的警察(錄音中斷)。」,此業經甲○當庭勘驗屬實(詳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在前開不公開之偵查庭內,經檢察官陳稱欲偵辦其誣告被告及記錄書記官之犯行,及經檢察官大聲訊問、拍桌、丟卷宗之情況下,經要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其是否得依其意識自由陳述,得否期其證詞真實、可信,非無斟酌之餘地,再以,證人戊○○於甲○調查及審理時亦供述:伊在調查局表示被告將伊手機拿走未經伊同意之陳述係伊亂講,而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非表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手機拿走,當日檢察官係訊問伊有無同意,當時檢察官很兇,伊可能誤會了,但最後伊有向檢察官表示係伊亂講;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所言係說謊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之前開供述,及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後,經檢察官複訊之:在調查局所言實在,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手機拿走之供述(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五頁及其反面),是否可採,皆屬有疑,而皆屬有所瑕疵,自不足資於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當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收受上述手機後,曾依手機晶片所記憶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曾撥打該手機電話號碼之 曾定紳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該手機所裝設之晶片遺失,被告復委託其同事丙○○代為尋找,惟仍未尋獲,末戊○○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復於電話中表示欲返還該支手機等情,分據皆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之員警乙○○於甲○調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伊與被告在執行便衣專案,執行毒品、槍砲之案子,之前皆係由被告取線,伊則負責文書工作,如申請書、搜索票,後伊與被告等人有抓到三人,其中一人係戊○○,隔沒幾天,被告即拿一張便條紙上有被告手寫之電話號碼數十幾筆,要伊追查帳單寄送地址及使用人姓名,伊未詢問該十幾筆資料何來,但一般皆係從查獲之人之手機記憶追查,後伊即依規定送交分局刑事組追查,查了十幾筆資料,伊即依照查回來之資料追查該使用人之前科資料,並依照通聯紀錄追查上游,再聲請搜索票,後來經過過濾,在臺北縣板橋市逮捕曾定紳等語(詳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六頁);證人丙○○於甲○調查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伊返回派出所辦公室,見被告很慌忙在找東西,伊詢問在找什麼,被告表示在找晶片,叫伊幫忙找,伊即幫忙找,但皆未找到等語(詳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甲○調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被告辦理煙毒案件隔天,戊○○至派出所尋找專案小組人員,伊詢問何事,戊○○表示係手機之事,請伊與專案小組聯絡,伊知道執行專案小組人員即係被告及乙○○等人,當時被告、乙○○在外面執勤,伊即以手機與被告聯絡,後即由戊○○與被告直接聯絡,電話中係講有關手機之事,戊○○態度上沒有很兇或口氣很大,其一人進來值班台僅表示要找專案小組,其與專案小組講話中也無任何情緒發生,態度很平順,亦無爭執之語氣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甲○調查中證述:查獲戊○○隔天,辛○○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找專案的長腳,而專案之三人中,被告身高最高,伊即將電話交給被告,電話中係在講手機之事,而被告表示沒空等語屬實(詳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亦自承稱:伊認識曾定紳,其曾與宋秋生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而伊於交保後二、三日內,前去武昌街派出所欲拿回手機,值班員警替伊打電話詢問,伊即與某員警通話,該員警表示在外辦案無法趕回來,過幾天案子辦完,其會主動打電話予伊,後該名員警打電話予伊,表示欲返還手機,詢問伊在何處,伊表示在新莊、中和一帶,後來伊害怕即未再與該名員警聯絡,該名員警打電話來伊亦未接聽,想說僅一支手機而已,算了等語無訛(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開:伊將手機內可利用之號碼提供予同事乙○○追查,事後查獲一筆毒品案件,過幾天,戊○○至派出所欲拿回手機,值班員警盧能富透過電話與伊聯絡,當時伊在忙,故向戊○○表示下次再約一個時間返還手機,事後伊透過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戊○○聯絡上,要求戊○○前來拿取手機,戊○○同意,但一直沒有來,事後伊又打電話予戊○○,但電話不是沒人接,就是關機之辯解,應堪採信,準此,倘被告真有侵占上述手機之犯意及犯行,則其理當極力隱瞞此事,焉須提供手機晶片內之電話號碼,供同事追查與該手機聯絡之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再其於手機內之晶片遺失之際,應自行尋找並避免遭他人發覺,復焉有不畏他人發覺,反委由同事丙○○一同尋求之理?另其於接聽戊○○電話之際,理當壓低音量,豈有大方與戊○○聯絡如何返還上述手機事宜而不畏在旁之同事聽聞之理?職是,被告辯稱:僅為查案始收受右開手機,而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殊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雖陳稱:被告未與伊聯絡返還手機事宜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五頁),然其於甲○調查中即陳稱:上述陳述係伊亂講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之右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收受右開手機後,固曾將該支手機攜帶返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配偶庚○○復曾將該手機插入以被告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惟由庚○○使用之晶片使用乙節,並經被告承述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復經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及甲○調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伊在房間桌上看到前開手機,伊即拿過來觀看,因好奇,遂將自己之SIM卡0000000000裝進去,但當時伊並未撥打,右述手機一直放在家裡,後伊出去時會帶出去,並裝好自己之SIM卡,需要時並會使用,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等語屬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反面、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手機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插入上述0000000000號行號之晶片撥號,復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五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七頁),並經甲○當庭勘驗無訛(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固屬實情,然被告曾告知庚○○勿使用上述手機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甲○調查中證述:有一次伊在房間亂按該手機,被被告看到,被告向伊表示不要用,其要歸還他人,伊即將手機放在桌上等語屬實(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堪以採信。至證人庚○○於偵訊中固陳稱:被告看到伊在用,並未說什麼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然觀諸其於甲○調查中陳稱:因當時突然被叫來很緊張,檢察官問伊是不是,伊即說沒有,但事後回想,伊先生的確有向伊叮嚀一次,只是伊認為係使用自己之晶片,自己付錢,手機要還人家,拿去還即可,伊未想到事情之嚴重性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未說什麼後,隨即於同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員警訊問時,即改稱:被告曾看到伊在使用上述手機,並叫伊不要使用,該支手機係別人所有,將來欲返還該他人等語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七九頁),則證人庚○○顯係因突遭被告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情緒緊張,且因事發已久,不復記憶,故為前開被告看到伊在使用手機亦未說什麼之供述,是以,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自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另證人庚○○經被告制止後,因認係插入自己之晶片由自己付費,而非由右開手機之所有人付費,故繼續將上述手機插入自己之晶片而使用之,且認此舉不影響被告返還手機之事,並如前述,職是,自不得以庚○○有插入以被告名義申請而由庚○○使用之晶片門號撥打上述手機,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復殆無疑。
(五)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上述戊○○交付之右開手機後,未將之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雖有搜索扣押清單可稽(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然觀諸證人己○○於甲○調查中陳稱:依規定查扣之物品,需做搜索扣押筆錄,但如係採線之部分,如畫地圖、拿名片,係不需報備,而毒品案件,線索即係名片、電話簿、手機、手寫之資料,彈性很大,曾有員警拿受搜索人之手機晶片採線之慣例,伊亦曾拿取嫌疑人提供之名片、手寫之地圖,如係受搜索人主動之動作,伊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知警方之慣例係認如係採線,則無需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查扣之物品,且亦曾有員警持受搜索人之手機晶片採線之前例,當屬無疑。而本件搜索當日,負責採線工作之人係被告,業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詳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員警訊問時陳稱:伊想係戊○○主動提供手機予伊,戊○○並表示可以此手機查到「板鴨」,伊認為手機與戊○○之案情無絕對之關聯性,故未填寫在搜索扣押筆錄內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二頁反面),於甲○調查中亦陳稱:警察績效很重要,伊有線索並不會告訴他人,故未將收受戊○○手機之事告訴他人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未將收受右開手機之事實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固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而容有未當,然被告認斯日其係負責採線之工作,其為追查綽號「板鴨」之宋秋生之下落以爭取績效,又手機亦係戊○○主動提供且與戊○○涉犯毒品案件無關,故收受戊○○交付之右述手機後,認無庸將收受手機之事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故未將之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堪以認定,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未將收受戊○○手機之事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即認被告係有意侵占該手機,復屬無疑。
五、綜上互析,被告收受戊○○主動交付之前述手機之目的,係在追查綽號「板鴨」之宋秋生下落,其間其亦循線查獲曾與該手機聯絡之曾定紳,事後亦欲將該手機返還予戊○○,並與戊○○聯絡返還上述手機之事宜,惟係因戊○○不願前往被告任職之警察機關,致該手機一直未返還予戊○○之事實,當可認定,職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犯行甚明。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