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朱家裕
被   告  鄭仕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1,000元,押金1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自106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未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6年7、8、9月租
金,共33,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6年
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
爭租約,被告自106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則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20
日起未繳納租金,已如上述,扣除押金11,000元後,積欠之
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屬合法。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3個月租金共33,000元,洵屬有憑。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尚屬有憑。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享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
20日(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20日給付租金)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
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1,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亦應相當,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
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自
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3,000元及106年10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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