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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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物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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