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犯案累累,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入監服刑,為此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婚後均設共同戶籍地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嗣後原告設戶籍地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之住所地為彰化縣,並非台中縣甚明。況被告亦因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前案記錄查詢表可憑。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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