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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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建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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