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葉文珠
被 告 劉昭 乃
林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二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順安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劉昭乃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給付,截至民
國96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18元及
利息,嗣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113255號債權
憑證。被告劉昭乃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
務後,竟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順
安,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順安對於被告劉昭乃之財
務狀況應有一定之暸解,故被告林順安對於被告劉昭乃之債
務情形業已有所知悉,且一般房屋買賣,買方均會要求賣方
將房屋上所設定抵押權予以塗銷,惟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
權當時並未一併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顯與一般買賣常
情相悖。被告劉昭乃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順安,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昭乃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6年6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299,218元及利息,嗣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98年度司執字113255號債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
年11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玄字第113255號債權憑證、客戶交
易明細表、催收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
、第86至96頁),此情堪認為真。又被告劉昭乃於96年7月
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6年7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順安一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
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
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7頁),上揭事實亦足認定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土地屬無償行為乙節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
爭土地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昭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順
安,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昭乃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其96年度全年所得僅有52,600元,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
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其於96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應已
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林順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昭乃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順安之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順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