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43元,及其中
125,068元部分,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繳納逾期費用400元;嗣於102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逾期費用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7日間與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
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
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
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迄今尚欠共積欠131,443元(其中消費款125,068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
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
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大業時報公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