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黎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
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至93年1月26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82,756元,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又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