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再復
       林欽樟
訴訟代理人 陳再復
被   告  陳馨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圍牆及地
上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32.9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5.1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0.25平方公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
再復。
被告應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
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7.37平方公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欽
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565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5元,餘由原告
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2年3月21
日追加林欽樟為本案共同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
即系爭土地是否遭越界建築,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係補
足其起訴之合法性,並不妨礙其他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有利訴訟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林欽樟購買吉安段534-1地號土地,嗣
被告於94年6月23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96年
花測字第226100號)發現複丈面積不足,有被毗鄰地(吉安
段534-12地號)所有人 劉頌國 所有房屋占用面積未達半坪。
另被告於96年6月23日申辦其所有白雲段342地號土地複丈並
吉安鄉調解會調解,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2,500元及
前開複丈費用2,000元。詎料被告於97年間不遵照前揭土地
測量複丈成果,惡意侵占原告陳再復、林欽樟所有土地(白
雲地段340地號、白雲段334地號)建築圍牆及冷凍庫等。嗣
經屢次催告及請求調解均無結果。99年初因花蓮縣政府辦理
土地重測與被告前揭申請土地鑑界兩造毗鄰界址完全吻合及
發現原告前開土地有被告竊占情事。又原告陳再復代理林欽
樟於99年7月15日與訴外人 盧崑源 簽訂○○段000地號與334
地號兩筆土地買賣契約,並且同意伊以其名義,興建農舍兩
戶,原告原應將土地暨房屋一併過方登記予盧崑源,嗣因被
告越界建築糾紛之故,嗣再與盧崑源於102年1月10簽具和解
書,解除99年7月15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致陳再復應負違
約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越界建築土地、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與賠償其損害(
即因被告圍牆越界致使原告出賣土地不成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上圍牆及地上物(如附圖B、C、D部分),並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陳再復;被告應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A部分),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林欽樟;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再復30萬元。
(三)提出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處紀錄表、和解書、
存證信函、同意土地移轉登記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函(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
分析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圍
牆,已獲經原告默示同意,兩造就圍牆座落之部分土地應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在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原告請
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應無理由。被告建蓋之圍牆部分座落於
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初始建蓋圍牆時,
係經原告偕同地政人員於現場指定土地界址,並有埋設界樁
供兩造辨識各自土地界線,原告對當時土地界線及圍牆座落
位置知之甚詳,被告方依現場界樁位置蓋建圍牆。被告依循
界樁界線於系爭土地所建造圍牆,且經原告在場指界,並埋
設界樁供被告循線建造圍牆,縱該界樁嗣後遭人拔除,仍不
影響兩造對於圍牆建蓋位置之(默示)合意,即同意被告於
該部分土地建造圍牆,兩造就該部分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兩造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則於被告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訴顯無
理由。
(二)兩造於95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時,原告已知悉部分圍牆越界
,卻從未提出異議,至99年10月21日達成協調時,原告亦知
悉協調結果將造成被告圍牆發生越界情形,原告仍未曾異議
,被告也因此而同意該調處結果,詎事後突然要求被告拆除
圍牆,實悖於一般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請求應
無理由。被告所有○○○鄉○○段○○○○號與原告所有之同
段340地號及同段341、334地號等四筆土地,曾於95年間發
生界址爭議,迭經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調處,終於99年
10月21日達成協議。該四年調處期間,地政人員與原告曾經
前往測量土地界址並埋設界樁供被告蓋建圍牆,原告已知系
爭土地上蓋有圍牆,至99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政府北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達成協調時,協調結果並未採納原來被告
蓋建圍牆之土地界址,原告亦明知該調處結果之劃分方法,
將來必定發生越界情形,卻仍未為異議且同意調處,被告亦
因此同意調處,期能早日解決土地界址紛爭。準此,被告信
賴原告對於圍牆位置並無異議,同意依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解決土地紛爭,詎料事後原告再行起訴要求被告拆除圍牆,
忽視調處當時兩造對於土地使用現況之合意,顯然悖於一般
誠實信用,應屬權利濫用行為,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圍牆,係經原告指示土地界址,在原告
默示同意下所建蓋,已如上述,非屬侵權行為。另本件原告
並無任何固有利益受到損害,其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未能履行
,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於95年發生土地
界址爭議時,原告已知悉部分圍牆越界,乃至99年10月21日
達成協調時止,原告皆未曾異議,其於101年8月22日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二年時效規定,被
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於99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建築越界,經兩造於99年10月
21日就土地界址爭議達成協議後,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不會再請求拆除越界建物,且原告在調解成立二年內亦未曾
要求拆除建物,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權利已構成「
權利失效」情形,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經調委會製
作地籍圖後,原告未再就越界情形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因此
信賴原告同意該圍牆、房屋座落位置,兩造遂於99年10月21
日就土地界址爭議達成協議,是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之行為
,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再就越界情形主
張任何權利,且原告在調解成立後二年內,亦未曾要求被告
拆除越界建築。詎料,兩造調解成立二年後,原告竟於101
年8月20日突然要求被告拆除圍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實已悖於一
般誠實信用,核屬權利濫用並構成「權利失效」,原告應不
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其權利應歸於消滅。
(五)退步言,倘認原告無上開權利失效情形存在,則被告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既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得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該複丈成果圖C、D部分之鐵棚及
房屋。被告初始建蓋房屋與圍牆時,係依地政人員於現場指
定土地界址,並埋設界樁供兩造辨識各自土地界線後,被告
方依現場界樁位置蓋建房屋與圍牆,此有施作圍牆之水泥匠
張鎮堯 可證,是被告建築房屋發生越界情形,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尚且,被告越界建築之鐵棚及房屋,其占用
原告土地部分甚少,僅鐵棚及房屋結構之一角越界。倘若因
建物些微部分越界,而須拆除建築主體結構一角,勢必導致
全部建築物皆須拆除,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遭占用約1.62
坪)相較下顯失均衡,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損害甚鉅。參酌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在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之情形下,得免除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鐵棚及房屋之義務。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陳再復所有、
同段344地號土地係原告林欽樟所有,被告為上開原告土地
之鄰地即同段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興建之圍牆、
鐵棚及設置之冰箱占用上開原告土地一部如附圖A、B、C、D
區塊所示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約為7.37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約為32.9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為5.13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約為0.2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第26頁)、
現場相片(卷第28至3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32頁)
、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1頁、第79頁、第105頁)、所有權
狀影本(卷第80頁)等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
律上之權源而以工作物或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係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將占用物拆除後回復原狀
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三)被告固主張兩造就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有以默示方式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按使用借
貸乃契約之一種,係由契約雙方以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因此必須當事人間確有具有法效意識之要約與
承諾意思表示之行使,始得成立,並非以一定法律事實存在
即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又所謂單純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
尚有不同,茲被告未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原告為使用借
貸之要約,則原告顯無承諾之意思表示可言,至為灼然。又
被告以事實行為占用原告土地,該占用之事實行為依法亦不
等於具有法效意識之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不得以原告單純之
沉默即推論有何承諾或同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所辯與基
礎之民法學理明顯有違,除非惡意曲解,則純屬於法律基本
認知上有誤,殊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界址於99年10月間曾因辦理重測而發生爭議,被告
與原告經花蓮縣政府調處後,同意按現今地籍圖所示界線定
其界址,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卷第125頁)、99年10
月21日(第2案)協調結果面積分析表(卷第126頁)等在卷
可稽,其協調結果之界線即為本院於101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時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之界線相同,而上開
協調結果比照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被告所有白雲
段342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53.93平方公尺,原告陳再復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45.53平方公尺,原告林欽樟
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增加0.02平方公尺,且重測前之調
查期間及重測後之協調期間,兩造均未主張以系爭圍牆為界
線。又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被
告圍牆內所占用原告陳再復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32.93平方公尺,若加上因重測而使上開○○段000地號土
地界線退縮減少45.53平方公尺,則倘依被告所述系爭圍牆
是在重測前即興建,則顯然在興建時已逾越當時界址而占用
原告陳再復土地達約78.46平方公尺(=32.93+45.53),其
逾程度應屬顯著(圍牆長度約23.5公尺,78.46÷23.5≒3.3
公尺)。再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第95頁)所述:白雲段土地分別於94年
4月18日及96年6月23日申請鑑界,並於94年5月3日、96年7
月12日實地測量埋設界樁等語,得見無論被告係於重測前或
後興建系爭圍牆,若依界椿興建應無逾越界址之問題,足認
其均應明知已有越界情事,難謂善意。又依現今地籍圖所示
之界址,原告陳再復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已較重測前減
少45.53平方公尺,被告爭執陳再復未於協調會時以系爭圍
牆為界,而於事後主張越界拆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無非主張要原告陳再復於協調會同意更減少其○
○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更增加被告土地重測後之面積
,難謂合於情理與誠實信用,顯不足採。
(五)另被告主張其建造圍牆時,係經原告指示土地界址云云,業
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法真實,即非可信。
又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之成立,必須權利人有一定之行為使他
人產生不行使權利之信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興建圍牆未
能證明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以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表示
其放棄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於重測後就界址發生爭議,經調
處而與被告達成界址之協議,並依此協議之結果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沒有長期不行使權利或以其他
方式表現其不欲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援引權利失
效理論以資抗辯,乃屬於法未合。再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
,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
地無幾,土地所有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62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A、B部分,
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至於被告所建鐵棚及設置冰箱,
依其結構及基礎之構造,係可以輕易拆除移位,於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無重要影響,且被告上開地上物逾界之情事明
顯超出界線,復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應於興建圍牆時
就知越界等語(卷第74頁背面),固為原告否認,但足以說
明被告自己更應知悉其建築之圍牆越界,則被告事後又越界
設置上開地上物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請求其請
求移去,洵屬合法。
(六)至於原告主張受有侵權行為所致生30萬元之損害,不惟起訴
時未明確敘明其損害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嗣後復主張30萬
元為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後因為有被告圍牆存
在而不能蓋房子,所以合意解約賠償80萬元之一部,旋及撤
回此主張;其後又主張30萬元係恢復地貌所須工程費用;至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係因被告圍牆越界致原告土地賣不
成所受之損害等語,然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既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後返還,則所謂恢復地貌所須工程費用,
自應由本案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被告履行及負擔,尚無另行請
求之必要。至於原告陳再復主張其土地出售他人,因有被告
所建之圍牆而不能蓋房子云云,未據其提出可信之事證以證
明之,尚非可信;再以被告越界建築圍牆如何致使原告土地
賣不成,其原因及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不明,
況且依99年至迄今花蓮縣同一地區之土地普遍價格增值,因
此系爭土地縱使果真因有被告圍牆而不能出售,原告陳再復
有無受到實質損害,亦未據其說明及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
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圍牆及地上
物(如附圖B、C、D部分),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再復、
拆除其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如
附圖A部分),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欽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拆除地上物,有不可回復之性質,爰認不宜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判費3,200元部
分由被告負擔2成、其他諸如測量費用4,280元、謄本規費85
元等部分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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